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doc
18页目 录一、审视自我: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 1二、 挖掘根源:影响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发展、完善的因素分析 2 (一)上诉范围限定的不当使一审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2 (二)民事上诉的门槛缺失引发“上诉投机” 4 (三)滥用“发回重审”浪费社会资源 5 (四)再审制度设计致使“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 5三、 对策思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 7 (一)限定上诉范围,明确上诉门槛 7 (二)通过明确对上诉过程中二审新证据提交的限制来控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 8 (三)建立一审判决担保执行制度,抑制“诉讼投机” 9 (四)严格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节约审判资源 10 (五)严格把关,限定再审程序 11参考文献: 14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现状,挖掘出这种制度不足现状的根源,并提出完善我国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关键词】 上诉 一审 再审 诉讼投机 终审判决民事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上诉)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
但是由于受司法经验的限制,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并有待于完善一、审视自我: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11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审判程序,它是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而建立的所谓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是为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而设置的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制度该制度中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因此上诉审制度可被称为是对受瑕疵裁判影响的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 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上诉审程序是为补救第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之瑕疵而设立的救济性程序,该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第一,纠正第一审法院裁判的错误,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性第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证民事争议案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隐藏在这一种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背后,事实上仍存在着很多的弊端二、 挖掘根源:影响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发展、完善的因素分析回顾历史,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密不可分。
但时过境迁,经过50年的实践,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早已不在,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老去的民事上诉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难免弊端丛生,诸如: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等等不仅如此,事实上,上诉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也同时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加之实际运作中各种“中国特色”的制度外活动的影响,使我国目前的民事上诉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实难承受此种历史的重任 (一)上诉范围限定的不当使一审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2实践中,纵观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将对案件的事实审理重点放在第一审审理期间 ,而即使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也只是对当事人针对第一审裁判有异议的部分予以审查,其目的就在于有效发挥第一审程序的功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回顾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我理解二审在一审的事后审理,所以我们一定要明确规定当事人上诉的具体内容及二审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在法规中还模糊了一个方面是二审上诉是以一审为基础,还是提出一审中忽视的内容我国诉讼案中的当事人在一审不能满足其要求时,常常提出一些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如:“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等,难以提出具体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问题,片面归责于第一审法院裁判阐述不明白这完全是由于我国现行法院裁判文书不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等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为了克服上述弊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此种变化,可以说是立足于降低第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职权色彩,从而避免使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上诉权的处分变为一种虚化然而,究竟如何“围绕”,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述规定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3(二)民事上诉的门槛缺失引发“上诉投机”近年来我国的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一直高居不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民事上诉案件的年增长率逐年升高,大大高于同期民事一审案件的年增长率①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中国大学生网,http://www.chinacampus.org/ 由此可见,“积案”的现象不但存在于第一审,也同样存在于上诉审究其根源,“无限上诉”的弊端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这种弊端产生的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权是一种很基本的权力,无论什么案件,它的论诉讼标额的大小、案件是否复杂或当事人是出于何种目的,案件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就能引起二审程序,并由上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这种现象不仅使一些在程序上投机取巧的机会主义者利用审理信息不对称来取得有利地位和拖延时间牟取不当利益等等行为的发生,暴露出程序设计的不完善或者非理性而且还让小案件或简单的案件不能再一审中得到完全的审结,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相适应,即手段与目的相当的程序设计原理,有悖于根据事件类型需求的不同,分别选择其所适宜的程序保障内容,承认多样化的程序保障方式的立法潮流这种“无限上诉”的可能将使需要和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公正判决的同时以时间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
三)滥用“发回重审”浪费社会资源4据调查,当今社会的民事诉讼案由于被决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裁量权的滥用而导致的案件重复审判率高居不下,直接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可以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但是从上规定中看出明确、具体的使用条件没有被限定,使二审法官是否自行改判、抑或发回重审取决于法官自己的积案压力、案件受外界干预的程度和法官对此干预的驾驭能力、以及法官自己希望掌握终审权的主观愿望,等等另一方面,有些案件二审判决不写明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和对重审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具体要求,当事人因此不能了解上诉法院的意思,常常引发再次上诉,并且案件在重复审理中结论会有所差异,当事人由此产生司法不严密的观念希望通过上诉再审得到想要得结果四)再审制度设计致使“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 5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 “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首先,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日本学者铃木贤教授在考察了中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后,感慨地评论说:“看一下再审案件对二审案件的比率的话,民事案件占16%-26%,经济案件也达到10%-20%实际数量超过了5万件,达到上诉案件五分之一或者四分之一的再审,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为特殊的救济制度吧,而应看作是无限制运用的近似于第三审的制度 回顾再审制度,它本为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提供了多种手段和途径,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可通过行使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即“为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提供多种手段和途径”,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削弱,并进而影响到民事司法的整体权威性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这不仅有害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严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 .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
有的检察机关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抗诉案件指标,甚至鼓励当事人不上诉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 .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福建省福清市两个村之间的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于1987年起诉,经过福建三级法院行政、民事共五审2000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前后历时13年6由此看来,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第三审乃至第四审、第五审……不过这种“补充”早已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民事案件申诉率占全部审结案件的1.76%,2001年申诉率占1.79%.在申诉案件中,提起再审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2000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4.8%,改判发回率占30.96%;2001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7.48%,改判发回率占31.37%.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 三、 对策思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一)限定上诉范围,明确上诉门槛我国的部分学者已经在针对上诉范围上提出了部分案件的一审终审制,以便制止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存在的小额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以及上诉投机的现象的出现,用以提高诉讼效率。
具体来说就是一些能在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且其上诉条件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内,这类案件一旦被一审裁定即可生效,避免因为过多复杂的程序造成本是小额诉讼却要支付与诉讼收益不想当的诉讼成本的情况发生,进一步也解决司法资源配置不公平的现象,节省了个案诉讼费用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提出以下民事上诉制度方面的构想78一方面,可以制定提出上诉的案件标额的范围也就是说诉讼标额没有达到可上诉范围标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如确实有违法情况或裁判不公情况,当事人只有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权力在我国台湾、日本都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对小额标的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规中规定,简易程序受理标的额90万日元、小额法庭受理30万日元以下纠纷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控诉,只能由判决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可以根据具体的经济状况,制定相当的诉讼标额,且实行一审终审,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控告的法规另一方面,对提请二审的案件先经过严格审查,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目的明显不正当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审查后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上诉此规定排除了部分当事人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恶意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