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担保法解释-个人总结注释版.docx
1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 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担保效力】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 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条【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 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 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三条【违法担保无效】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四条【关联担保无效】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 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 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条【以禁止、限制流通财产提供担保的处理】以法律、法 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无效的对外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 无效:(一)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 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 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 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 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 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主合同有效而担 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 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主合同无效而 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 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 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追偿权】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 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 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 行提起诉讼第十条【主合同解除,担保责任仍有效】主合同解除后,担保 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表见代理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 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十二条【约定担保期间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 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 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第十三条【超过履行能力保证应付赔偿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 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 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恶意保证应付保证责任】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 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可作保证人的其他组织】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 组织主要包括:(一)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保证人的效力】从事经营活 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 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第十七条【分支机构保证及责任承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 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 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 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 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职能部门保证无效及责任承担】企业法人的职能部 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 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 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共同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 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 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 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 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 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 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 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 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 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二十二条【保证合同成立】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 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 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 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 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 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 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 责任。
第二十五条【要求债务人履行重大困难】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 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 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二十六条【保证监督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 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 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注册资金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 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 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 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 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 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 责任第二十九条【债务转让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 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 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 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 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 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 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 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 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 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 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 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二年第三十三条【保证期间起算】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 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 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 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 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五条【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新债权】保证人对已 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 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主债务与保证间诉讼时效关系】一般保证中,主 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 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 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 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 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 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八条【人保和物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 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 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 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 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 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新贷还旧贷的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 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 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条【保证责任免除】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 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恶意串通责任】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 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追偿权及时效】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 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