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于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探析-以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docx
7页基于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探析以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 摘要:当前我国教育救济制度中,高校申诉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诉讼规定不明确、仲裁规则未建立,致使受教育权的申诉救济缺乏实效性,大量受教育权纠纷无法通过诉讼和仲裁渠道来解决为了健全教育救济制度,我国应在法律至上、制度完备、正当程序、规则公平、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法治原则指导下,完善高校申诉规定,拓展教育诉讼范围,引入教育仲裁方式,将受教育权纠纷纳入诉讼与仲裁的受案和审理范围,并细化相关制度条款这有利于高校学生受教育权获得充分、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与保护 关键词:法治原则,教育救济制度,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人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46条、1995年《教育法》第9条和1998年《高等教育法》第53条相关规定表明,学生受教育权受法律保护但由于我国教育救济制度还不健全,致使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其受教育权在很多情形下难以得到充分、有效、及时的保护为此,《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64条在重申“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要“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
在这一背景下,笔者试从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视角,基于法治原则,对当前我国教育(文中均指高等教育)救济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揭示和分析,论证并提出相关解决对策措施,以期有益于我国教育救济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亟需健全教育救济制度 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是高校学生(包括考生)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及高校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确保其在高校及教师协助下通过学习来健全人格、提升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以获得未来生存和发展的素质与能力的基本人权它可分为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和学习成功权[1],前者如升学机会权、取得学生身份权;中者如教育条件利用权、获得教育奖励和资助权;后者如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和学位证书权高校学生受教育权运行的最佳状态是其顺畅实现,不产生任何相关纠纷但愿望不等于现实,现实是,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以往人们多不张扬,公众也不那么关注而近年由于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依法治校观念的提升、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新闻媒体的报道,导致大量受教育权纠纷浮出了水面典型案例如:1995年,因未被录取,陈海云与外交学院发生的纠纷;1998年,因拒发毕业证,田永与北京科技大学发生的纠纷;1999年,因不批准博士学位申请,刘燕文与北京大学发生的纠纷;2003年,闵迪与苏州大学发生的招生纠纷;2006年,因不服开除学籍决定,王琼与中央民族大学发生的纠纷。
显然,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受教育权纠纷远不止这些,现在每年发生的各种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可谓屡见不鲜受教育权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学生受教育权受到或可能受到了侵害,其解决的妥善与否,直接关涉当事学生受教育权及寓于其中的根本利益能否实现因而,对受教育权的保障,教育救济是不可或缺和极为重要的 教育救济制度,即学生认为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依法向有关教育救济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纠正、矫正或改正对其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高校行为的制度它的基本功能是提供纠纷解决的程序机制,以补救学生受教育权益目前,我国教育救济制度有两种,即教育申诉和诉讼制度其设立填补了我国教育长期以来的救济制度空白,一定程度上为学生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渠道,应该说,这是一个历史性的重大进步 但也应看到,实践中,我国教育救济制度还没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大量教育纠纷案例一再表明,受教育权缺乏相应救济渠道[2]学生权益在很多情形下并未得到充分、有效、及时的保护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与纷繁复杂的受教育权纠纷相比,现行教育救济制度还很不健全,有着明显缺陷和诸多不足有权利就须有完善的救济,否则它就不是真正的权利为了应对逐年增多的受教育权纠纷的巨大挑战,切实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我国亟需健全教育救济制度。
二、当前我国教育救济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面对多种多样且往往“不按常理出牌”的受教育权纠纷,当前我国教育救济制度所存在的不能适应和满足其解决需求的突出问题,主要可归结为以下方面: (一)教育申诉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受教育权救济缺乏实效性 对于学生申诉,1995年《教育法》第42条就有原则规定,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简称《规定》)第5条和第59-64条做了进一步规范,但无论校内申诉还是校外申诉的条款,仍较笼统,还有不足与缺失 从校内申诉看,一是申诉处理机构设置规范粗略,缺乏确定性《规定》要求高校应成立由高校及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可该机构如何设置、各类人员应占多大比例等问题并无细化说明这易造成校方完全按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该机构人员组成,存在其仅为摆设或独立性被削弱的隐患二是受理申诉的范围狭窄据《规定》,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不服的,学生可申诉其他受教育权纠纷都未列为申诉解决事项三是缺乏程序规范,仍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依《规定》,申诉处理机构受理学生申诉后对该申诉应予复查但此过程是否公开、是否听证、利害关系人是否回避等,均未予规定。
四是申诉处理机构职责规范偏软,对高校及职能部门缺乏硬性约束按《规定》,申诉处理机构对高校做出的处分决定只有修改建议权而非变更权即便高校的处分行为失当,该机构也无权纠正或矫正这就很可能造成高校及职能部门对它的轻视,不利于为受教育权提供及时公正的救济 从校外申诉看,据《规定》,对学生不服高校复查决定而提出的申诉,高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理但处理的机构具体是哪个、处理决定的种类和执行力如何,都未清晰规定 现行教育申诉规则的局限性,致使学生申诉的实效相当有限,本应作为“主渠道”的申诉,实际上并没有成为最有效的解决受教育权纠纷的机制 (二)教育诉讼规定不明确,大量受教育权纠纷被排除在诉讼解决之外 据《教育法》第42条和《规定》第5条,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但对于该方式可否适用于受教育权纠纷的解决,则没有明确规定 就法律文义讲,这里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显然指民事权利,不包括受教育权就法律解释讲,因财产权尤其人身权与受教育权有密切联系,学生身份权等本身就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故实践中完全可把条文所指“合法权益”解释为包括学生受教育权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定性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
它也是对受教育权纠纷,有的法院受理(如陈海云诉外交学院案)而有的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又驳回起诉(如闵迪诉苏州大学案)的缘由所在学生受教育权与学校教育管理权相对应本来,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可将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教育管理行为的高校推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样做显然对维护学生受教育权最为有利2004年时,最高人民法院曾拟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学生退学等教育管理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畴[3]不过,由于高校不倾向甚至质疑和反对这种做法,它也不能获得将教育管理行为视为高校内部行为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支持,至今此司法解释也没有出台 目前,绝大部分受教育权纠纷法院不予受理[4]司法介入程度非常有限,使得本应作为“最终解决”手段的诉讼,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受教育权纠纷,难以有效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益 (三)教育仲裁规则未建立,受教育权纠纷无法通过仲裁渠道来解决 迄今为止,《教育法》、《仲裁法》、《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无有关教育仲裁的规定仲裁不是我国法定的教育救济方式 从理论上讲,很多受教育权纠纷,如高校招生纠纷、学校扣押学历学位证书纠纷等,特别适合采用教育仲裁对于教育纠纷解决,申诉在公正性方面有某种天然的不足,诉讼也因“诉讼爆炸”而有着成本高、耗时长的缺陷。
仲裁,相对于申诉、诉讼等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公正性与效率性上的优势一方面,仲裁员具有立场的中立性、业务资质的专业性和公信力的广泛性;另一方面,仲裁实行一局终裁,费用低、时间短学生权益的时效性均很强,学生“等”不起,其无不希望在公正的基础上,更快地解决其受教育权纠纷 在纠纷解决日益多元化和专业化的今天,健全的教育救济制度应包括仲裁这一重要手段有的地区曾对以仲裁解决受教育权纠纷进行了探索,如2005年天津市制订《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争议裁决办法》以解决高校招生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遗憾的是,该手段并不适用于其他受教育权的救济再者,其他地区还没有出台受教育权纠纷仲裁的任何规则 实践中,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大量的高校学生受教育纠纷无法通过仲裁渠道来解决,这不能不说我国教育救济制度存在着重大空白与不足 三、法治原则——教育救济制度的基石 1999年我国对宪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方略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在教育领域的直接表现,它要求高校管理权力的运作和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使都要在法治框架内进行教育救济制度,作为调整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也要体现法治精神并将其作为基石。
具体来讲,在其构建与完善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和落实以下原则 (一)法律至上与制度完备原则 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5]不难发现,其所谓法治就是法律至上以及法律或曰制度完备 法律至上,就教育救济来讲,意指其一切有关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或与其相抵触《规定》的出台就遵循了该原则,清理了一些与法律相悖的已有规定我国教育救济制度,无论制定还是实施都必须始终坚持这一原则 制度完备,即制度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应由制度调整的,均有恰当的制度调整受教育权及其纠纷多种多样,这就决定其救济不该只有单一制度,而应有一束制度,除申诉制度外,还应建立健全诉讼和仲裁等救济制度 (二)正当程序与规则公平原则 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是自己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相关的案件,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须保障其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6],即给予被裁决者知情、辩论和听证的权利其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公正保证纠纷解决的实体公正正当程序是法治的重要特征,也是中国走向法治化的根本元素之一 在法律上,我国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反思我国的申诉等教育救济制度,这一问题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坚持法治原则就要把正当程序放到教育救济制度的核心位置,按照正当程序的标准来构建和完善我国教育救济制度 同时,还必须不断健全教育救济的实体规则,使受教育权救济所依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更加公平这是法治原则对教育救济制度的内在要求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