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乞讨刑法意义综述论文.doc
2页乞讨刑法意义综述论文 乞讨刑法意义综述论文预读: 摘要:作为一个古老而棘手的问题,乞讨由来已久.于我国而言,最早可以追溯至奴隶社会.在奴隶及封建社会,灾荒、饥荒、就业门路窄、战乱等原因造成了大量的“职业乞丐”,可谓“世界列邦皆有之,而我国为独多”.建国后这类组织虽已土崩瓦解,但乞讨作为贫困群体谋生的手段却从未消失, 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目前,乞讨者已经不再只为解决生存危机,而开始转向谋利,甚至为牟取暴利走向违法犯罪.如何对乞讨加以调整和控制, 历来是社会治理中的一大难题.本文通过介绍中外乞讨的现状,以国外的法律规制为背景,在探究中国乞讨存在的原因基础上,重点阐述刑法对乞讨的规制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一、乞讨行为的现状及法律规制所谓“乞讨”,是指以身体动作、姿态或者语言诉求等“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祈求公众予以财物施舍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乞讨者在公共场合明显表现出困难的生存处境,在得到他人的同情后, 接受其施舍的财物的过程.1.乞讨行为的现状位于繁华路段“五步一岗,十步一哨”的乞丐队伍,几乎成为我国所有城市的通病.目前我国城市乞讨人员的数量已经相当可观:根据北京市各救助管理站的调查,长期在京以流浪乞讨为生的人员达2 000人以上[1].而这只是冰山一角.未成年人乞讨的数量也急剧上升,西安作为全国流浪乞讨人员重要的中转地,2006年上半年已救助6 000人次,其中流浪乞讨儿童约为1 000人次[2].乞讨人员构成复杂,动机各异,其中不乏因生活困境走上乞讨之路的,但更多的是将乞讨作为一种收入不菲的职业;更有甚者,拉帮结派, 组织、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牟取非法暴利.这些异化且多样的乞讨方式不仅严重扰乱城市社会秩序,成为社会治安的新隐患,而且极大地损害了被利用者的意志自由和身心健康.乞讨作为一种世界性的社会历史现象,并非中国独有,其他国家也大量存在.相关资料显示, 最近几年美国的乞丐大量激增[3],乞丐经常出没于自动取款机(ATM)、银行、公园、繁忙的车站、停车场等地方,居民、商人与社区管理者经常向警察抱怨乞丐的威胁等不良行为,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恐惧.2007年印度新德里社会福利部门的一份报告指出,流浪在新德里的乞讨者已超过 5万人,并以每年8%的速度增长,他们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城市交通和市容[4].对于乞讨问题,各国政府都采取相应措施,希冀乞讨者尽早就业.但由于乞讨原因的多样化、政府资源的紧张以及乞讨者的惰性和利益驱动, 此举收效甚微.政府继而借助法律手段予以规范和调整,以期降低非正当乞讨行为的社会危害.2.对乞讨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外各国一直致力于对乞讨问题的法律规制.西方多数国家,即使承认“乞讨是一种生活方式”,仍以法律明令限制乞丐的活动:公共场所不得行乞;不得假装残疾人行乞;不能以令人厌恶或欺诈的方法行乞;不得指使、威逼、唆使未成年人或他人行乞等,违者将受到刑罚惩处.对于乞讨方面的犯罪,外国刑事立法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将组织乞讨的犯罪包含在强制罪或胁迫罪之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40条规定:“非法以暴力或明显的恶意胁迫、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另一种是对乞讨犯罪单独设立,而且一般规定教唆乞讨的构成犯罪.如《法国刑法典》第227-20 条规定:“直接挑动未成年人行乞的,处二年监禁并科45 000欧元罚金;如被挑动之未成年人年龄在15岁以下,本条所指犯罪处三年监禁并科 75 000欧元罚金.” 为了遏制近年来日益猖獗的违法乞讨现象,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首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然而现实中违法乞讨的危害性远非行政制裁即能控制,为了与此规定相衔接,立法机关又在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第17条)加入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有所衔接,从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程度上对乞讨的违法与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共同维护法秩序的稳定.二、中国乞讨存在的原因探究乞讨虽然有碍观瞻,但在中国短期内还不会消除,其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和法理基础.因此合理限度内的乞讨是允许存在的,法律并不予以干涉.1.乞讨存在的社会根源首先,中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不断扩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结构的调整和社会公平度的下降,部分农民以及城市下岗职工逐渐脱离主流社会而形成弱势群体,其中少数人如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儿童、残疾人,因得不到社会保障和救济,生活无着,进而逐渐沦为乞丐.其次,中国的发展现状还远不足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待遇和机会.在现行的城乡二元体制下,城市的繁荣与发展机遇吸引着大量的农民涌入,但他们却寻找不到一个合法的城市身份,得不到一定的社会保障.整个流动大军逐渐分化,一部分人开始浪迹街头,以乞讨为生.从根本上说, 乞讨是一种非由个人选择或控制的制度现象.因而,对于一些和平文明的乞讨方式,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一个城市至少应该留下某些空间允许流浪乞讨人员向一般市民表达他们的困苦———尽管这种表达未必是有意识的,并获得一般市民的同情和帮助[5].2.乞讨存在的法理基础从法理的角度而言,乞讨属于一种法律放任的自由,一种自然自由.“乞讨”在现时中国的条件下,不具有法律权利的意义.乞讨作为法律不干涉的自由,是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层面上理解的.“对于一些法律所无法或暂无法涉及的领域,应该留给其他社会规范去调整.保留这样的调整空间,发挥多种社会规范调整的功能和作用, 更有利于法治的实现,而不是相反.”[6] 乞讨作为自然自由,强调的是一种自然状态, 不构成公民的权利,如我们行走、穿衣的自由等.这种自由,被霍菲尔德定义为:“授予他去做任何他没有义务不去做的事情的权利,和不去做任何他没有义务去做的事情的权利”[7].就乞讨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任何界定,因此属于自然自由中的人身自由范畴,区别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后者偏重的是法律状态,是公民权利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在中国,乞讨有其存在的经济根源,而且法律容忍乞讨的自由,那么其只要不影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