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docx
8页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为了推动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的规范性建设,我部于1995年8月下发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根据《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我部又组织制定了《妇 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和《三级 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一、 各地要抓紧妇幼保健机构的等级评审工作按照《标准》, 积极创造条件,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的内涵建设,全面提高综合管 理能力,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二、 各省可根据《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妇幼保健机 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制定 本省一、二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和具体实施办法三、 对申报评审“三级甲等”的妇幼保健院,首先由省级统 一组织初审,并按《实施规范》要求,填写《妇幼保健机构评审 申请书》,报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妇幼司 综合处),在卫生部妇幼司组织领导下,由全国妇幼保健院(所) 评审委员会具体实施四、 对三级乙、丙等和二级妇幼保健院的等级评审工作,应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 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级妇幼保健所的评 审,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市(地)级妇幼保健 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在实施妇幼保健机构评审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 领导,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立足于促进和推动妇幼保 健机构的切实建设和发展,防止走过场附件:1.《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2.《三级妇幼保健 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略)附件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妇 幼保健机构评审制度,确保妇幼保健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其管 理与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妇幼保健机构的整体功能,根据《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是由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 会,依照本规范和《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对妇幼保健机构的 执业活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进行综合评价第三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均应按本规范参加评审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的原则是精简高效、公正准确第五条 市(地)及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妇幼 保健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 负责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 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 省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的 妇幼卫生工作重点,妇幼保健机构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和卫生政策 导向,调整各类评审指标的权重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 检查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妇幼保健机构的功能和任 务,对不同级别的妇幼保健机构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分级管理第九条实行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后,妇幼保健机构收费标准 应按级别和等级有所区别,执行同一行政区域内综合医院的收费 标准三级(甲、乙、丙)妇幼保健院执行三级(甲、乙、丙) 综合医院收费标准;一、二级(甲、乙、丙)妇幼保健院执行二 级(甲、乙、丙)综合医院收费标准第二章评审权限的划分第十条 三级甲等妇幼保健院的评审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 织初审后,报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十一条 三级乙、丙等妇幼保健院和二级妇幼保健院的评 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 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第十二条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级妇幼保健所的评审由 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 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 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与管理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实施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 性组织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 区、直辖市)、市(地)三级第十六条 下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妇 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设正、副主任 委员各一名,各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卫生 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妇幼保健、妇儿医 疗、医技、护理、后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聘任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必要时经同级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性评审委员,参加妇幼 保健机构的评审工作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要求, 参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第三章规定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依照本规范规定,接 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妇幼保健机构评审 任务第二^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 认真总结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 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 项规章制度,遵守本规范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 与监督第二十三条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 评审委员,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解聘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第四章评审的实施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通过自评符合《妇幼保健机构 等级评审细则》后,向相应的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 室提交《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第二十六条 凡申报“三甲”妇幼保健院必须由省卫生行 政部门组织初审通过后,方可向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 会办公室提交《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受理 申请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向申 请者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应明确规定评审时 间和日程安排第二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在规定时间内 完成评审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被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有 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 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院的评审周期为三年,周期性评审 以《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 对妇幼保健机构的现场检查考核第三^一条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 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在评审中发现职业道德、保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 有重大缺陷,应对评审结论实行单项否决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在现场评审结 束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评审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 评审工作概况;(二) 《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各项指标的得分;(三) 被评审机构的总分;(四) 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五) 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六) 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妇幼保健院 (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保存期至少四年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 员会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 面通知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第三十五条被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 可在接到评审结论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 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实施由受 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评审结论,复核评审结论 为最后结论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评审中不符合《妇幼保健机 构评审标准》的妇幼保健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改正期满 后进行重新评审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对下级卫生行政 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第五章评审结论第三十八条 通过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 给卫生部统一印刷的评审等级证书及标牌;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第三十九条 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周 期相同第四十条 发证机关及相应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 当对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具体办 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一条 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发现妇幼保健机构在职 业道德、医疗保健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经查实 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发证机构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 并收回原证书和标牌第四十二条 申请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缴 纳评审费。
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活动的正常支 出评审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妇幼司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