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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附加安康宝重大疾病保险-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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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恒康天安附加安康宝重大疾病保险恒康天安附加安康宝重大疾病保险 本条款共二十一条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恒康天安附加安康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方为有效 主合同构成部分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投保年龄为六十天以上, 六十周岁以下, 并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的人可以成为本附加合 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一个保单年度首次罹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三十天后仍生存,本公司给付等于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十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二个保单年度首次罹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三十天后仍生存,本公司给付等于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五十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从第三个保单年度起,如果被保险人在首次罹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三十天后仍生存, 本公司给付等于百分之一百的基本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且如果该重大疾病是本合同所定义的男性疾病或儿童疾病, 则额外给付等于百分之一百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金, 如果该重大疾病是本合同所定义的女性疾病, 则额外给付等于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五十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主合同效力不变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酗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或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自发生上述各项情形的当日二十四时起, 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如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尚有欠缴的保险费,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缴保险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二十五年四种,且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到期日时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 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在主合同保险单上注明或批注作为承保的凭证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 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本附加合同, 则本附加合同自批注上所载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最低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金额 投保人可选择趸缴;也可选择与主合同相同的年缴、半年缴、季缴、月缴的缴费方式,缴费期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保持一致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主合同的缴费期限 第八条 如实告知 第八条 如实告知 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 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 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首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三十日后仍生存, 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保险事件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 检验等项费用,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首次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诊断书等;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差额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五、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续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第十二条 续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续期保险费应按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方法和日期缴纳, 如到期未缴纳,若保险费为月缴,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纳日期的次日起十五日为宽限期;若保险费为其它缴费方式,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的, 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当日二十四时起中止效力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主合同效力终止的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也即终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 投保人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申请时应填写复效申请书, 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包括自动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 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主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第十七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 应当由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出具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处理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二十四时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重大疾病的释义 第二十条 重大疾病的释义 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诊断符合下列定义的三十种疾病或手术之一 1.急性心肌梗塞 1.急性心肌梗塞 指供应心肌的正常血液严重供应不足或猝然中断, 造成部分心肌坏死的现象, 其诊断必 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现时典型的胸痛史; 2. 心肌酶素的异常增高; 3. 最近的心电图异常变化 2.中风 2.中风 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导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神经障碍, 包括脑组织梗塞, 脑出血及源于颅外因素而造成的栓塞, 于发病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师证实, 具备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的证据,本公司才受理理赔所谓永久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而无法复原者: (1) 植物人状态; (2) 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 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生活不能自理, 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指食物摄取、 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扶助; (4) 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5) 由于偏头痛所引起的症状,挫伤和缺氧引起的脑损伤和眼睛或视神经的血管疾病,及前庭系统缺血性疾病除外。

      3.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3.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确实由心脏外科医师进行的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矫正冠状动脉狭窄或阻塞, 但不包 括含非开心性的手术,如血管成形术,激光治疗或其它非手术的治疗必须提供进行手术必 要性的心血管检验报告证据 4.癌症(恶性肿瘤) 4.癌症(恶性肿瘤) 包括白血病(除了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何杰金氏病恶性肿瘤的特征为恶性肿瘤 细胞不受控制的增生和蔓延并侵犯到正常组织 恶性肿瘤需经肿瘤专科医师的确认 下列的 肿瘤不包括在此保险内: (1) 原位癌或是癌前的细胞病变; (2) 病理报告中小于 1.5 毫米的恶性肿瘤; (3) 所有的表皮角化症或是基底细胞皮肤癌; (4) 除已蔓延到其它器官的癌症外,所有的鳞状细胞皮肤癌; (5) 卡波氏肉瘤和其它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或与艾滋病有关的癌症; (6) 前列腺癌症病理报告为癌症分期 TNM 第一期 (包括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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