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条据书信.docx
25页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条据书信 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是指对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等基础性设施的管理及养护过程,属于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后管理下文是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___进展,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根据《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依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担当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进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进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修理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程序托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修理单位 担当市、区市政设施养护修理的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修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用法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爱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准时调查处理 其次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进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掌握性具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进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进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方案,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次年的年度建设方案(含掘路方案)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统筹支配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方案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连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支配,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 依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特地)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担当相关责任 第__条 市政设施可以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___投资建设 鼓舞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具体补偿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掌握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鼓舞用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依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依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根据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担当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根据资质等级担当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需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根据规定程序进行验收,阅历收合格的,方可交付用法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用法。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其次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准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供应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修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其次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用法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帮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其次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因修理或者其他缘由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准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其次__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供应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其次十四条 因应对重大突发大事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用法市政设施或者确需转变市政设施功能的,由用法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看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其次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其次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其次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修理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修理,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其次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修理单位负责管养 其次十七条 担当城市道路养护、修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修理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修理,确保养护、修理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修理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修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其次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修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觉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准时补缺、修复或者实行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 其次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拘束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妥当爱护措施后,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途行驶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修理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缘由,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削减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平安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平安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