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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条约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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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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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关条约订立双方:大清帝国、大日本帝国1895年 4月17日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为订立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 且杜绝将来纷纭之端,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 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 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 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为全权大臣,彼此校阅所奉谕旨,认明 均属妥善无阙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第一款 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其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 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第二款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一、下开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口划至凤凰城、 海城及营口而止,画成折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省所 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境内。

      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 间诸岛屿第三款前款所载及粘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公同划 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 等当妥为参酌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 更定画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第四款 中国约将库平银贰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万两,应在本 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内交清;第二次伍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 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 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 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 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 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日本臣民又台湾一省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 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限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第六款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 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 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 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 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第一、现今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 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 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庆府,三、江苏省苏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中日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 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 只交所订进口税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 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 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第七款 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第八款 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 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 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 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 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

      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 待若或置于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 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第十款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第十一款 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 (押印)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 (押印)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押印)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 (押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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