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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共18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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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 一个难点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 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这是最高法院在2019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 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 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 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 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 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 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 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 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 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 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 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 提起诉讼解决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 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 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 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 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 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 加鲜明一、“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再审诉讼继续进行的依据,更是引导再审诉讼走向终结 的决定因素。

      正确审查和认定再审新的证据,对于履行好审判监督工作职能,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与 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 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 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何为“新证据”,民事 诉讼法没有详细规定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中,对此也未做进一步的解释2019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 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但这条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和简略,操作性不强2008 年4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再审事由时仍然沿袭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未作出立法上的任何 改变。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了比较具 体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新证据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庭 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 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第十条第二款则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足 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两款则分别规定了 “新的证据证明原 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以及因当事人的过错,引起提出新证据而使案件改判的, 适用“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二、运用现状与困惑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立法者为确保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而设置的一种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 的特别审理程序它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它的启动导致 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致使案件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 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对其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据司法实践粗略 统计,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对原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改判的案件占再审民事案件的40%以上新证 据是导致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被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无限改判的重要原因大量的生效民事裁判因为出 现新证据而被再审或改判,已经造成了颇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具体体现在:1. 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对法律和司法的 信赖是法治的基础,作为适用法律最后结果的生效裁判被随时提出的新证据提起再审或改判,破坏了人 们对法律的合理心理预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这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2. 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生效民事裁判 因新证据而随时被提起再审或改判,“终审不终”,致使已为生效民事裁判固定的民事关系随时被重新拉回到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是格格不入的。

      3. 造就了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懈怠,成为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 几年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二审举证导致大量一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 的“怪圈”;现在,这个“怪圈”进一步演变成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申诉、再审阶 段举证导致大量一、二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显然,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即使生效裁判因证据的变化 而应予再审或改判,但对一个善意的信赖法律程序并依程序行事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 也无法容忍自己的正常程序被当事人恶意利用4. 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效益价值的追求效益又称效率,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诉讼成 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及有关部门、证人的人力与物资消耗等,还 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现代司法理念注重对效益价值的 追求,因为“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1]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必然增加 当事人讼累,加大诉讼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甚至比较困难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5. 降低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随着违法办案责任、错案责任追究的推行,人们习惯于 “以一个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2],而不太注意了解再审或改判的具体原因,也不愿意接受“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观点。

      生效裁判被再审或改判,不论原因 如何,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首先面临的是负面的评价再审改判的案件愈多,受到负面评价的法官愈 第5页多,这恐怕是社会目前对法官职业群体评价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三、“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问题1、 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 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 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 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以“视为新证据论”)2、 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联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的 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 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 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 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 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 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在审判实践中 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 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 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 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 出发,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宜从宽掌握,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可以在审查 认定时适当放宽主观要求二)新证据的种类问题对于新证据的种类《解释》未明确列举,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的证据”应当覆盖民诉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连当事人新的陈述也应包括在内,如败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对方当事人 在诉讼外做出的自认。

      另外,再审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新的证据,但提供了证据线索, 而且该证据又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法院应当调取该新的证据,以维护再审当事人 正当的程序权利三)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规则的关系问题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上看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必然涉及 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个难点举证时限制 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 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 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 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 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 外以上规定实现了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

      该规则不但适用 于一、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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