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当行从事民间借贷法律效力.docx
20页典当行从事民间借贷法律效力 一试评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诉叶永丽、叶秋兰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潘婵媛律师【案情简介】200 7年12月28日,被告叶永丽向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 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 利率4%,200 8年3月26日还款,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 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担保 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 叶永丽的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 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叶永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利息 (月利率为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同时支付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10 0 0元,自200 8年3月2 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叶秋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答辩】被告叶永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叶秋兰答辩称:1、 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最高院关于确认公民与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非金融企业向社会公众发 放贷款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
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显不具有金融 业务资格,被告叶永丽和原告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 她向原告借了 20万元的巨款,还约定月利率4%的高利,违约金也 高达年利率180%,该借款虽然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 款.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典当行的相关业务范围,其经 营范围是不包含发放贷款行为的该办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了是不 能发放贷款的,发放贷款是典当行的禁止性行为,如果违反了该规定, 构成犯罪的还要负相关的刑事责任合同法解释的第10条也明确规 定,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行为不一定无效,但不包含违反法律特许规 定,或者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合同而原告是无权发放贷款的,原告向 被告叶永丽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是禁止性行为,所以该合 同是无效的2、 被告叶秋兰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叶秋兰签名了,但担保合同 是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应该 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叶秋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基于被告叶永丽说不要被告叶秋兰 承担任何责任,而碍于情面才签的字,故被告叶秋兰是无过错方,不 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举证】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材料:1、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 件、被告叶永丽的户籍证明、叶秋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 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 借款借据原件1份。
用以证明被告叶永丽由被告叶秋兰作为担保 人于200 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 0 000元,约定月利率4%的 事实.被告叶永丽和叶秋兰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 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 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 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叶永丽由叶秋兰担 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一份编号为第1 228号的《借款借据》,由 此可见,除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外,还有多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 叶永丽又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也没有特殊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与其他借款人有特殊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以借贷名义向社 会公众发放贷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受 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叶永丽向 原告所借的2 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 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 一家典当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被告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有 过错,原告借款给被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有过错而不应由被 告赔偿。
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 示,所以担保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叶秋兰没有过错,故不承担 民事责任被告叶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田金汇典 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借款2 0万元;二、驳回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30 元,由被告叶永丽负担5 0 0 0元.【案件点评】本案系因典当行发放信用借贷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因被告抗辩以及 最终法院裁判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典当行主张的典当借款关 系截然不同,因此最关键的即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本文将围绕上述 焦点结合法院裁判展开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77项将借款合同纠纷分为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 四类,第97项将典当纠纷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进行规定本案在进行 法律性质认定时就涉及到了典当借款、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一一典当借款 法律关系及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当事 人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则被告要承担本金、利 息、违约金等的清偿责任;如果系民间借贷,则要进一步分析其效力, 如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则借款人需承担本金以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如 原告系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则该合同无效,被告仅 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本文将结合案件对于两种法律关系作出分析, 以此判断本案应当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其中的相关内容,主张双方 成立典当借款法律关系,进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则主张双 方存在的不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分析这些不同认识首先就应当明确 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否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如果是则应当依据典当借 款的相应规范予以处理;如果不是,那就应当分析双方之间成立的民 间借贷关系效力及法律效果如何。
一、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一)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典当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一-借款合同关系和抵质押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抵质押借 款作为从合同,抵质押权为从权利而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 认定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 1、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关键在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即只要 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则不论抵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抵质押权是否 有效设立,双方针对典当法律关系所做的特殊权义的约定均有法律约 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即所谓的信用贷款依然被认定为典当借款2、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两者必须同时并存,即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 必须同时存在借款合同以及有效设立的抵质押权,合法有效的抵质押 权系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是被撤销,从 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反之,如果从合同不成立、无效、 被撤销,或抵质押权未能有效设立,虽然不能使主合同无效,但是不 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其中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依照民间 借贷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符合企业借贷的,借款合同无效不 论是民间借贷还是企业借贷,典当行均无权收取典当制度特有的综合 费。
二)产生上述不同认识的原因1、立法、司法的意见不明确(1)“典当”定义未予明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典当”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典当,是 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 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 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 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 建函[200 7 ]55号)直接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 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两者 均认为抵质押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并存,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关 系又没有明确说明,典当法律关系中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各自适用《合 同法》和《物权法》无法得到统一的认识.(2) 1 9 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 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影响.典当业自198 7年复出,从19 8 7年12月到199 3年6月,由于缺乏 相应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典当行业一片混乱,典当业一直游离在法 律体制之外,直至1 9 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典当 行管理的通知》,把典当行的性质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1996年4 月,人民银行才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19 9 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 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 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 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 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 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 理地解决即认为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按民间借贷处理,如果借款 人是企业,则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虽然,2 0 0 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将房地产抵 押贷款纳入典当行业务范围,2 0 0 5年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仍 然将房地产抵押贷款作为典当行业务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没有 废止这一过时的批复,直接引发了认识上的不统一2、 受传统当铺业观念的影响我国传统当铺业,当户将动产当物交给当铺,取得当金,到期不回赎, 即为绝当,当物归属当铺所有.即在我国传统当铺业中,当物必不可 少,无当物即不成立典当虽然现在的典当业对当物的早已突破了动 产的范围,部分不动产及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当物,并且绝当后并不 当然发生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的法律效果,而是区分当物的估价金 额,并以估价金额作为典当行损溢自负与多退少补的标志.但是由于 传统当铺业在我国有着相当长的历史,典当必须存在当物的传统观念 影响根深蒂固,使得实践中认识不一.3、 我国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政策导向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商业银行法》、《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均确立了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的原则,《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 题的批复》均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因 此认为,典当行作为工商企业,之所以可以发放贷款,正是由于曾有 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的存在,以及它的特有的概念和制度,才使其有 发放贷款的资格,而又无须取得金融许可证,但应严格限制在一定的 范围,即只能作为银行业的有益补充,发放有限的抵质押贷款.(三)法理分析1、逻辑起点-“典当”的定义我们认为,对任何法律关系的定性,首先必须以其定义为逻辑起 点进行分析既然现行《典当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