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反对虚构税务行政复议案例.docx
5页反对虚构税务行政复议案例一户企业的甲股东将其持有股份以股本 +待支配股息红利的方式转让给了乙, 并就其所得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乙拿到股息红利后,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就这个问题,近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向 A 市 B 区地税局提出了质疑.A 市 B 区地税局 C分局税收治理员小张最近有些郁闷,他没想到一个看起来简简洁单的有关股息分红的税务处理,竟然惹来了行政复议,让自己和 C分局陷入被动境地. 一个税务处理:让取得企业股息分红的股东缴纳个税在小张分管的片区内,有一户企业—— D公司最近派发股息红利.这引起小张的高度关注.认真梳理比对相关信息后,小张发觉 D公司股东陈某在分得 50 万元的股息红利后, 没有依据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 万元.小张立刻联系 D公司,核实确定该公司没有为陈某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之后,小张联系陈某,告知其取得 50 万元股息红利后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得到的回答却是:“我虽然分到了50 万元的股息红利,但这笔红利的纳税人并不是我,而是前股东李某,李某将股权转让给我时已经缴税.”为弄清晰实际情形,小张调取了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和纳税资料.股权转让协议里写明: 股权出让人李某因身体缘由不能连续参加 D公司经营,故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时,李某恳求分红,而 D公司临时没有分红意向.经过协商,李某和陈某达成一样,以转让当期会计报表账载的未支配利润为基数,对李某享有的对应未支配利润 50万元,一并转让给陈某.故陈某除了向股权出让人李某支付股本 100 万元之外,需另行向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李某支付未支配利润 50 万元.税单资料显示,李某当时的确就这 50 万元转让额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10 万元,由 D公司代扣代缴,只是申报的品目是股权转让所得.李某的所得是股权转让所得, 缴纳的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陈某拿到的是股息分红,应缴纳的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况且纳税人不同, 陈某怎能“张冠李戴”?这样摸索后, 小张整理 D公司的分红决议和银行转款单作证据,将情形汇报给 C分局治理科.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 C分局向陈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要求其就 50 万元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对 D公司未履行有关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另行处理.纳税人申请复议:“该缴纳这笔税款的人不是我”陈某对此处理不服,在缴纳有关税款后向 B 区地税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陈某在复议申请书中主要申明白三点内容: 一是申请人不是纳税争议涉及的 50 万元股息红利的纳税人. 由于该 50 万元分红是支配给前股东李某的, 故李某才是正确的纳税人, 且李某已经为该笔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 10 万元.二是纳税争议涉及的 50 万元股息红利之所以直接支付给了申请人,是债权转让的结果. D公司应支配给前股东李某的 50 万元股息红利属李某拥有的债权,只是由于在股权转让时该笔债权尚未到期,即 D公司未到股息红利支配时间,所以李某转让股权时一并将该预期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三是债权是平价转让,申请人从中并没有获得所得,故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该笔股息红利的纳税人,故恳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并将征缴的税款退仍给申请人.C分局回应:让陈某就股息红利所得缴税有依据收到陈某的复议申请, B 区地税局立刻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本案开放复议.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 C分局对申请人的恳求逐一予以回应.第一,申请人是 D公司的股东,其存在股息红利所得,应当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D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公司本次股息红利支配决议列明申请人取得股息红利 50 万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其次条,第六条规定,应当申报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其次,申请人认为其支配到的 50 万元股息红利,纳税人是前股东李某,且李某已经就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申请人对税收法律的误读.实际情形是,前股东李某转让股权的收入,扣除股本后,剩余所得是财产转让所得,并不是股息红利所得.两种所得虽然纳税税率一样,但针对的纳税环节不同,一个是对财产转让环节的所得征税,另一个是对资本投资环节产生的所得征税.第三,股权转让所得 50 万元,并不是由于存在待支配的股息红利,而是由于 D公司经营效益好,所以股权转让时可以溢价转让.这就如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上涨一样,并非基于该公司的未支配利润,而是基于市场对该公司盈利潜力的预估.故上述两次所得征税环节不同,对应纳税人也不同,申请人是股息红利所得的正确纳税人,应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其次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就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复议结果:撤销 C分局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理前股东李某拿到的 50 万元是股息红利仍是转让所得?陈某取得的 50 万元“分红”是基于债权转让仍是基于分红?到底谁是这 50 万元股息红利的纳税人?面对本案事由和争议焦点,复议委员会成员开放了热闹争论.争论明显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同被申请人的看法,即认为有关所得是两次所得,纳税人不同, 如认定 50 万元股息红利支配的纳税人是前股东李某, 就意味着当时的有关股权转让是平价转让.而依据当时 D公司的全部者权益情形,平价转让是无正值理由的低价转让,依据法规规定需要核定.如核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2021 年 27 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核定转让所得金额是 50 万元,所以不管股权转让当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协议内容怎么写,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核定的转让所得就是 50 万元,不存在所谓的红利预期支配情形.故本次股息红利支配,其股东应当依据支配额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就支持申请人的看法,认为该笔 50万元股息红利支配的纳税人实际上是前股东李某,李某和陈某之间存在一个债权转让的问题.对比有关法律规定权衡后,复议委员会最终预备支持申请人的看法,撤销 C分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处理.理由有三:一是股权转让时,股东李某能够在股本之外获得 50 万元,是基于转让时其在公司存在待支配的股息红利.待支配的股息红利是李某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的基础,故该转让所得实质是股息红利.二是申请人之所以能够从 D公司取得本案争议涉及的50 万元分红,是由于债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列明 D公司如支配股息红利,就将归属于李某的 50 万元股息红利转支配给陈某,为此陈某需先行支付给李某 50 万元.三是本案涉及的 50 万元股息红利的纳税人是李某,不是申请人.财产转让不仅有股权转让,预期收益也可以转让,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其在股权受让和本次分红中,并没有取得所得,故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结案摸索:税收执法需要透过表象看实质复议终止了,但税收治理员小张仍旧想不开:明明是两个不同的征税环节,涉及的是不同的纳税人,怎能合在一起考虑?对此,参加此次复议的一些税务人员有同样的疑虑,觉得“张冠李戴”的复议结果存在导致税款流失的风险.笔者赞同本案的复议结果,认为有关担忧大可不必.理由如下:就本案来看,陈某的主见有其合理性,且符合交易实际.现实中,在针对个人股权交易明细偏低进行纳税调整时, 其中一种方式是基于企业净资产进行配比,但实质仍是在考虑股权转让人的预期收益.正是转让人存在预期收益,其平价转让股份才属于明显偏低.而预期收益对应的是企业账面上的未支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此类权益支配需要缴纳的是股息红利方面的个人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所得税.所以,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考虑此类所得的实质.这样处理并不存在税款流失的风险,今后陈某再转让有关股权时, 50 万元分红所得将不被视为成本,通过税收审核可以保证涉及税款入库.当前,个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较为复杂,存在“阴阳合同”,现金交易等难以监管的情形, 如何去伪存真,需要税务机关练就“火眼金睛”的本领.针对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国家税 务总局虽然作出了法律规定,但不行能对各种复杂交易情形面面俱到.因此,实际执法过 程中,税务机关在遇到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时,需要透过表象看实质,兼顾依法征税 和爱惜纳税人的权益.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