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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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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案情〕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 原属校办企业, 1991年4月,经批准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同年,该养殖场建成 1万 平方米的养蛙场,并申领了河道取水证,开始了该场经两年试养成功的美国青蛙的 养殖与育种至1993 年春,该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定为全国美国青 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获养蛙净利 25 万元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 状况越来越严重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 :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 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 和高联丝绸印染厂 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的染化废水不经处理,直排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 年的染化废水均比上年增 加 1 万吨 ,致使下游 7 个乡约 135 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 ,水质由我国《地面水 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水域 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 V 类。

      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色度和 COD 严重超标而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生活用水的功能,并对农田灌 溉用水构成威胁1994 年春,处于严重污染水域内的养殖场与其他受害人 ,开始四处上访,数十 次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 5 企业尽快治理,停止肆意排放但是,由于 5 企业一直没有停止污染排放行为,1994年 4月,养殖场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 变形的幼蛙(计270多万尾)开始出现死亡,同年7〜8月间大量死亡,至同年9月,几 乎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养殖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 48.3 万 元事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针对本事件所作的微量物证鉴定 中表明,养殖场饲养的蝌蚪死亡与步云染化厂等排放的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水质污 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鉴于此,1995年4月,嘉兴市环保局对5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作出各罚款5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对养殖场与5 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 行协调但是,最终仅就“5 企业在污水排放未达标以前,应补给养殖场 6 万元,用 于 1995 年生产自救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解决养殖场 1994 年的污染损害赔 偿问题。

      1995年12月,养殖场以5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48.3万元,并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权〔审判〕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五被告(5企业)在生 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污染水域,以及原告(养殖场) 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青蛙、蝌 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 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养殖场)对此判决不服,遂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8 年 6 月 30 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下 ,就本案向嘉兴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抗诉1998 年 10 月 20 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原告主 张水污染致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 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 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 ,须由原 审原告举证关于原审五被告超标违法排污的行为,原审原告已充分举证证实,而 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 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 ,原审原告 不能举证„„故,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 ,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被告的 违法提法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抗诉理由不能 成立。

      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01 年 3 月10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再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由,再提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 了再审2001 年 5 月31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认为:因养殖场没有 对死亡青蛙蝌蚪进行科学鉴定,故其死因不明养殖场申诉理由及省检察院抗诉 理由均主张,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判断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 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根据因果 关系推定原则,受损人需举证证明被告的污染 (特定物质)排放的事实及自身因该 物质遭受损害的事实,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 本案养殖场所举证据虽然可以证实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 个事实,但由于养殖场所养殖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故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 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由于养殖场 据以推定的损害原因不明、证据有限,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成立,其遭受 的损害无法认定为系五被告引起 ,故要求五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 足。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系原告养殖场诉被告 5企业污染其养殖场合法取水源、造成养殖青蛙及 蝌蚪损失而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案,历经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否定 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具有典型性,其所涉及的两个焦点问题:如何适 用举证责任倒置,何谓因果关系推定,亦是环境民事审判普遍具有的关键问题故 此,特对本案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如下评析:一、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及适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害人,应当就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被害人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 存在着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的 4 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而所谓 “举证责任”的实质含义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 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侵权行为的被害人)承担诉讼上不利于自己结果的风险但是,近现代社会中大量出现的环境侵权纠纷 ,多数情况下 ,是因企事业单位 的生产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而引发,因此,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 有传统民事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互换性 ,存在着强弱之差 ,而且,环境 纠纷的内容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

      故此,当环境被害人在基于环境侵权 而寻求损害赔偿时 ,如果仍然适用传统民事侵权法 ,就要求环境被害人必须科学 地、严密地证明:从被认为是造成环境污染原因的工厂等排放出了造成环境污染 的物质,而且,该物质是对受害者发生了影响并致使其发生损害的原因然而,查明 环境污染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要求在经济与科学知识 上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承担该查明责任 ,实际上是极其困难 ,甚至是不可能 的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将无从实现所以,为有效地保护环 境,维护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伸张社会正义 ,衡平当事人之间负担证明的公平 性,多数国家(如美国、日本)在环境基本法及相关法律中都规定 ,环境侵权民事诉 讼不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把加害人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作为承担环 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适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只要求被害 人对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加害人向环境中排放了污染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 任,而将加害行为与被害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害人承担 也就是说,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排 污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承担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出了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 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 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明确表明,对他人因水污 染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以污染者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是,由于我国民 事诉讼证据制度尚待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责任以及证明责任分配 原则作出严谨而周密的规定,亦更未触及到环境侵权等特殊民事诉讼中如何承担 证明责任问题然而,为正确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司法审判的经验和需 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针对环境等特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该《若干意见》第74 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 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所以,我们据此认为,我国也已确立 了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并且具有代表性的普遍解 释是,这里的“侵权事实”应作“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果关 系事实)”之理解,才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目的与宗旨的。

      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该 条规定不够严谨,使用了“侵权事实”这一模糊用语,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 程度的错误适用法院针对本案的审理,即为违背或错误适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 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例证本案一审,平湖市人民法院完全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养殖场(被 害人)证明养殖场的损害事实与 5家企业的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终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错误地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 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进而要求原告就“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 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既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 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又背离了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目的,要求养殖 场提供“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原审 5 被告排放 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就是要求原告就污染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 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提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 神,予以认可也肯定养殖场证实了 5 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 害两个事实但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 果关系推理的前提。

      实际上仍坚持让原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 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5 企业)承担“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没 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即,针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排放的染化废水中所含色 度与COD严重超标,导致原告惟一合法取水河道水体中生物必需的溶解氧(DO) 消耗到国家《渔业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任何时候不得低于3mg/L'以 下的标准,因此,使生活在该水体中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的观 点及证据,被告应对“自己未向河道水体排放污水,以及所排工业废水所含色度 与COD,不能导致利用该水体养殖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进行 充分的证明因被告(5 企业)排放染化工业废水污染河道的事实已得到法院的 认定,而被告(5 企业)又没有证据证明“所排工业废水不能导致利用该水体养 殖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所以,应认定,被告(5 企业)的排 污行为是导致原告(养殖场)养殖青蛙及蝌蚪死亡的原因行为,即被告排污行为 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 48.3 万元 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 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三)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 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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