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释制度研讨简要综述论文.doc
4页假释制度研讨简要综述论文 假释制度研讨简要综述论文预读: 摘要:一、假释的适用(一)假释适用的条件假释适用的条件包括刑期条件、实质条件和例外条件,该问题是理论界讨论的一个重点话题.1.刑期条件.假释的刑期条件,是指罪犯获得假释的资格需服刑时间的长短,即刑法规定的罪犯所要经过的最低服刑期限.规定假释的实际服刑刑期是必要的.有论者认为,规定一定的服刑期限,既防止了滥用假释,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执行判决的严肃性,又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7].而对于我国《刑法》关于假释犯具体实际服刑期限的规定,有论者认为总体而言是比较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个重大缺陷:由于没有根据罪行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以形成不同的服刑期限制等级,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8].这种“一刀切”式的立法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激励某些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积极改造,也与法治社会立法的明确性要求相违背[9].因而,有论者主张,基于刑罚威慑功能和矫正功能的协调,并考虑到故意犯和过失犯的不同主观恶性、对青少年的保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等各种因素,对累犯、重罪犯、过失犯、青少年犯、国家工作人员罪犯等在服刑期限方面区别对待[8].2.实质条件.《刑法》原第81条将假释的实质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判断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有明确规定,但没有提供判断犯罪人是否已达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10].长期以来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理论界备受质疑.有论者认为,这个条件太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另有论者认为,规定一个“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是多余的,应当予以删除.理由是,既然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对假释者进行监督和约束,这本身就是承认他们有再犯的可能,否则何必规定考验期呢[11].还有论者认为,实践中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和“丧失作案能力”的条件分歧和争议最大,执行起来顾虑重重,这也成为我国假释率低的原因之一[12].《刑法修正案(八)》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被“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再犯罪危险”成为提请与裁定假释的核心要件.但有论者认为这一规定实为多余,这仍然是用“已然”的现象去预测“未然”的状况,不利于刑罚执行部门对假释的适用[13].另有论者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实践中难以达到规范把握和操作,这不仅影响刑罚执行的统一和公正,制约假释适用的认同性和公信力,甚至可能成为少数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的可乘之机[14].3.例外条件.对于假释适用的例外条件(有论者称为禁止性规定[15]176),除少数论者认为,例外条件严格限制了假释适用对象,有利于维护原判刑罚的严肃性,体现了刑法对社会治安及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作的特别保护,加强刑罚的威慑功能,强化刑罚的报应属性和刑法的个别预防功能,并有助于防止假释的滥用、错用[16].大部分论者持批判的态度.大致有三方面的理由:第一,假释是一种积极的行刑观,无论罪犯所犯何罪、社会危害性多大,只要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痛改前非,客观上符合假释的条件就应当考虑予以假释,不能一概排除其假释适用权[17].第二,剥夺累犯、特殊暴力罪犯地假释权利会导致行刑中的个体歧视.法律可以有条件地赋予累犯、特定暴力性罪犯以假释权,从立法上保证每一个受刑人在完成其人格的社会化改造之后都能享有假释的权利,充分调动其改造积极性,同样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甚至效果更好[18].第三,从这几年执行的实际效果看,刑法中“不得假释”的规定,不利于调动这一部分犯罪群体的改造积极性和不利于他们重新社会化过程,与《监狱法》中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不吻合,也不利于监狱警察对他们进行有效地开展教育改造工作[19].理论界提出了改革例外条件规定的建议,主要有三种:(1)废除“不得假释”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暴力手段实施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已实际执行了原判刑罚2/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已实际执行了15年,如果具备本条第1款的实质条件的,应当假释[20].(2)缩小“不得假释”的适用范围.取消对累犯、特殊暴力犯罪的假释禁止性规定[18].(3)延长“不得假释”犯的服刑时间.对于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刑的犯罪分子,实际刑期满30年,却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21].假释是对处于监禁状态下的罪犯的提前释放,但这种释放要求罪犯符合一定条件为前提.对此,理论界的态度是肯定的.但对《刑法》关于假释刑期条件、实质条件以及例外条件的具体规定,研究者们的态度却是褒贬不一.有支持的,亦有批判的,且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都不乏合理因素.例如,关于假释例外条件规定的合理性之争,正反双方均能找到理论支撑点.支持设立假释例外条件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的报应属性和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等.而反对设立假释例外条件规定的则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经济性原则等为理论渊源.有论者认为,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从我国目前与严重犯罪作斗争的意义上说,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世界范围上说,从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角度分析,假释的禁止性规定的存在不合理.将来对《刑法》进行修改时,应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15]185-186.(二)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关于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理论界对假释启动程序、假释审查方式、被害人参与假释决定程序等方面均有进一步的思考,并对假释决定程序的改进提出了诸多意见[22].关于假释启动程序,有论者认为,有必要改变我国法律规定的由监狱提请假释程序,排除服刑人自己启动假释程序的做法,树立依法获得假释属于罪犯权利而非仅仅是国家恩惠的观念,改由服刑犯人启动假释审查程序[23].关于假释的审查方式,有论者提出在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的模式下,引入假释听证制度.这一主张己经在实践中开始试行①*,甚至有的地方假释听证实施率高达100%[24].关于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问题,有论者从程序公正、当事人平等性、刑罚理性、国外经验等方面论证了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的理由,并对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活动的申请程序和决定程序作了设计.还有论者认为,“特殊情况,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假释案件的程序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25].由于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核准的假释案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1]615-616.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是我国司法的终极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基础和保障.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对假释的适用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一般假释的决定程序,且规定得比较简单,这说明了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加强对假释适用决定程序的理论研究,有助于提供人们对假释适用决定程序问题重要性的认识,为假释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然而,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全面,对假释适用决定程序问题,有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二、假释的监督考察关于假释的执行,理论界主要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假释的执行机关、假释的执行期限、假释执行期限内的考验.(一)假释的执行机关有论者对现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考察的做法不予认同,提出改革现行假释监督模式,建构“专门人员负责,社会力量参与”的新体制.设立假释专职监督官队伍并吸收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立假释志愿服务制度[5].另有论者建议,在立法层面赋予社区矫正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及所应给予的法定保障;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配置相应的专、兼职的社区矫正人员[26].2003年开始施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时,将假释监督考察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假释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的规定,增加了对假释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有论者认为,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犯进行考察,将有利于提高假释考察的效果[1]618.但也有论者指出,鉴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参差不一的实际,难以保证对假释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27].(二)假释的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限,即假释的执行期限,包括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和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10年)两种形式.对于有期徒刑的考验期,理论界并无太多的争议.但对于无期徒刑的考验期,研究者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有无必要.有论者认为,将无期徒刑规定为假释的对象,基本上属于虚置的法律,实际适用价值并不大[28].另有论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在服无期徒刑时得到假释是可能的,因而我国刑法为无期徒刑设定一个10年的假释考验期也就成为必要而合理的了.二是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考验期应当如何确定.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为多少,其考验期限都应当是10年,这样才符合刑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不满10年时,其假释的考验期限应当为剩余的刑期,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原意[1]616-617.(三)假释执行的考验有论者认为,假释的监督考察规定不完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应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如何得到保护、帮助等内容加以规定,缺乏使其得到矫治以适应社会生活的条款.这既不利于罪犯积极改造并尽快重返社会,当其无生活保障时,还可能引发其重新犯罪,并再次危害社会[29].对此,有论者建议,国家有义务将对假释犯的帮助保护纳入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的整体,为陷入困境的假释犯提供各种必要、适当的救助措施.具体包括:1.为无家可归的假释犯寻找居所并提供相应的谋生技能培训;2.给无能力的假释犯提供工作机会及必要的心理;3.为贫困的假释犯申请相应的社会福利救助;4.为假释犯恢复因长期阻隔而被破坏的家庭关系予以协助;5.引导可能有利于假释犯回归社会的社会舆论等①*.在理论界关注的假释、监督、考察的三个问题中,由于假释的考验期限存在的争议较少,论者们将研究的重心放在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和假释执行考验期的考验上,对这两个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假释的执行机关和假释执行考验期的考验存在着紧密联系,假释执行机关是假释监督考察的主体,假释执行机关的设定是否合理,关乎假释监督考察效能的发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原《刑法》规定的假释监督考察机关和监督考察模式存在弊端,研究者提出了各种改进意见.如设立专门假释监督考察机关代替公安机关,改革原来的假释监督考察模式,建立假释担保制度,增设假释犯的、援助措施等.应该说,有些意见是研究者针对我国假释监督考察存在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提出的建议,有可取之处.《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相关规定的修改吸收了学术界的理论成果,体现了上述研究成果的理论价值.《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社区矫正制度已被正式确立下来,研究如何实现对假释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过渡和衔接,将是理论界最为迫切的任务.三、假释的撤销(一)假释撤销的条件我国刑法将撤销假释条件分为三种情形,即再犯新罪、发现漏罪、严重违法.理论界对刑法规定的假释撤销的三种情形均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比如,对于假释期间再犯罪是否应该撤销假释的问题,持肯定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来说,一律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30].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都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处理[1]622.即使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也应当撤销其假释.这体现了刑法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从严处罚的精神[31].而持否定观点的论者则认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法犯罪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对此不加区分地一律撤销假释未免过严[32].考验期中的假释犯实施了反常行为,有犯罪之虞时,他们亟须的是监督和帮助,而非重回监狱[33].为了进一步充实、完善假释撤销条件,有论者提出了的具体意见:对故意犯罪或是被发现漏罪应被判处刑罚的,一律不得再假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符合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