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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之缺陷分析4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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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之缺陷分析4800字   摘要:制度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居于重要地位学生的合法权力是高校在制定其内部学生管理制度过程中的主线,高校的管理者必须摒弃多年来形成的以学生义务为本位,要转变为学生权力为本位,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力 毕业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力保障;制度改进;缺陷分析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规定》)已实施近六年,总地来看《规定》对高校教育管理工作取得十分显著的成绩,不仅使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权利等新规则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落实,而且一套现代学生管理制度正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晰地看到,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矛盾和困难也逐步暴露出来,这也给加强和改进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留下了不少空间在此,笔者仅就当前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管理权的滥用严重阻碍着管理制度法制化的进程  在新《规定》的实施中,我们可以看到,全国的高校都在新的框架内对学校原有制度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改进,“合法”、“合理”等更多民主化的字眼进入各个高校的规章,同时与当前教育改革相悖的提法―被删除。

      但是,我们可以综观新《规定》的内容,有5处直接明确为“由学生规定”,有13处要求明确为“按学校规定”执行,例如,学习年限由高校自主确定,明确提出“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授权学习标准和成绩评定方式由高校自主确定,明确提出“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学生调整专业由高校自主决定,国家对学生转专业不再作出具体规定;学生学籍由高校自主管理,国家对于学生休学的具体条件、程序等不再作出规定,明确提出“学生申请休学或高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按照《规定》的这些要求高校就必须建立起各项规章制度并保障其实施,但这些“自治权”的存在,很有可能也成为了学生权力因学校管理权滥用而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  在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中,高校处分权的使用对学生的影响最大《规定》颁布后,各高校逐渐修改和完善了学校相关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从各个高校对学生的处理情况看,学校关于处分的自由裁量权还是较大,例如,新《规定》较之原《规定》,虽然取消了原《规定》中关于“勒令退学”处分的内容,但是扩大了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范围。

      新《规定》第54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是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二是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四是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是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六是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是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十分明确的,新《规定》试图克服原《规定》中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行为特征不确定的处分规定,并针对当前一些高校突出的问题,例如,考试作弊屡禁不止、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作出相应的开除学籍最严厉的处分规定,以严肃高校的学风和校风笔者认为,新《规定》对于学生上述问题不姑息和纵容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高校以往实践中的“立法”和“执法”方面来看,新《规定》仍然没有减少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例如,学生的何种行为就构成“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何行为构成“性质恶劣”?何种行为属于“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何种行为是“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何种“后果”构成“严重后果”?在实际操作中,各个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轻重不一,不仅学校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即使在同一所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也常常前后不一致,由此造成了处分中的因校而异、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随意性太大。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被赋予了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权的的滥用的直接后果是学生合法权力受损,学校有序而和谐的发展环境受到破坏,甚至会动摇高校自主管理、自主发展的合法基础频繁发生的高校学生与学校纠纷案件,反映了在当今我国高等教育发展中,高校学生管理权力的滥用已成为高校学生管理制度法制化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高校学生权力救济制度不规范影响着学生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申诉权,这是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得以产生的最早法律依据,但其内容极为概括,新《规定》对此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将学生申诉权纳入正式法律程序中,实现了实质性的进展,为高校学生提供了一种便捷而富有效率的权力救济途径,使高校对学生权益的维护走上法制轨道,促进了和谐、文明的校园文化建设,充分说明我国教育制度由“人治”向“法治”转变,对完善我国教育法制制度,促进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育有重要作用目前,各个高校本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在其框架内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学生权力救济制度,内容更加细化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一些新的问题也暴露出来  《规定》中第五章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又指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据此看来,首先,学生申诉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规定》虽然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对其具体组成情况、特别是其在学校机构中所处的地位没有规定因此,申诉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以及地位如何,由各高校自主决定委员会成员基本上由纪监委、学生处、团委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从人员的组成来看,申诉委员会更像是一个校内的行政机构,由于利益的相关性,其做出公正、客观的决定难以得到保障2006年中央民族大学开除10名考试作弊的学生,一部分受到处分学生两次不服学校所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提起申诉但是学校的申诉似乎根本未起任何作用,每次都是简单的“维持”最终是靠两次教育行政部门的“撤销”予以解决的  《规定》中虽然明确的将学生申诉权纳入正式法律程序中,为高校学生提供了便捷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其缺乏对听证制度的规定听证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最初运用于司法领域,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长,听证开始在行政领域得到广泛的运用,成为一个国家民主化的标志,其精髓就在运用公开、公正的方式使申诉人具有“发言权”,将自己的意见传达给申诉委员会并直接影响决议的裁定。

      听证制度可以保证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对学生的申诉做出公开、公正、公平的裁定,切实保证决议过程的公开化这不仅保证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诉委员会和教育行政部门权力的运用也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而《规定》中却未对是否应该听证,什么情况举行听证等都未做相应规定   《规定》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由此可见,我国高校学生申诉采取两级申诉制度,但我们同时也可以看出,如果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通过何种途径继续救济,《规定》未作说明若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提起的申诉作维持决定,学生该怎么办?若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后不予答复、申请人可否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向校内申诉机构提起申诉,是否为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的必经程序?此外,如果学生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就不再受理其申诉,那么学生的权力如何得到维护?申诉之后的救济更应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在指定法律条例时更应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申诉之后的救济制度,真正实现学生的申诉权。

        三、离正当的程序还有相当的距离  相对于以往任何有关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新《规定》在保护学生正当程序性方面较为细化和完善,有很大进步,如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但是我们也应清晰的认识到,这些程序性条款离真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原则还有相当的距离  《规定》第61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想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这里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学生提起申诉的时间和形式但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如何进行处理、应遵循那些原则,却在《规定》中没有体现出来《规定》中关于程序性的条款,特别是关于学校处分学生的程序性条款,明显存在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的不足首先,从条款的数量上来看,事前、事中的程序性规定有3条(56-58条),有关事后学生申诉的程序性规定共有8条(59-66条)其次,从内容来看,有关事前、事中的程序性条款也只做了笼统的规定,即“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57条)等到底如何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由谁、何种形式做出?这些关涉学生命运的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

      从上面“救济制度”一节中写到的关于申诉的规定,即事后的救济程序,我们已知道,其还存在相当大的发展和完善空间,但是相对于事前、事中的规定来说已经很详细了在目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各高校的具体执行标准不统一与此同时,申诉处理在申请人不参加的情况下不公开的进行在高校中亦大量存在事实上,处理申诉的过程非常关键,它应是申诉制度的核心  在学生受学校处分的过程中,缺乏中立的、专门的裁判者《规定》第52条指出:“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但是,究竟由学校的哪一部门作出处分没有加以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大多由学校的教务处、学工处等部门或者院系领导决定,甚至有员、班主任说了算,不管处分是否合法合理合情,受处分的学生都只能被动接受把处分的权力下方给与违纪学生有直接关系的院系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中的“裁判者中立”原则,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总之,在扩大高校教学自主权和管理自治权的今天,我们应当不段强化高校学生管理机制,切实维护好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应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行政”,应以“法治”和“育人为本”理念和思想来构建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使之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参考文献:  1、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M].旅游教育出版,2005.  2、教育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Z].2003.  3、丘志乔,李泫永.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及对策[J].青年探索,2004(2).  4、秦惠民.高校管理法治化趋向中的观念碰撞和权利冲突[J].现代大学教育,2003(3).  5、张永华.以学生权利为本位规范高校学生管理[J].中国高等教育,2004(8).  (武汉科技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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