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野生动物致害之法律救济.doc
11页论野生动物致害之法律救济[摘要]我国在野生动物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也严重影响了人们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积极性因此,对野生动物致害进行法律救济是野生动物保护机制不可忽视的环节我国的现行立法对野生动物致害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但是这些救济仍然贫乏,相关规定存在着诸多的漏洞与空白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制度应从统一立法、明确野生动物的归属状态、建立专项赔偿基金、建立有效保险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法律救济;制度重构 [ 一、引言:何以如此尴尬 据报道,2006年9月,我国黑龙江省东宁县一名村民在山上采蘑菇时不幸葬身虎口2007年5月,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的车某,在上山采菜时遭遇野生东北虎袭击,其双手及腕部六处被咬骨折2007年10月,重庆涪陵区李渡双桂小学的小学生露露,放学回家途中被野生的马蜂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云南昌宁县苟街乡一妇女在放羊时被黑熊咬死2008年7月,重庆涪陵一中年妇女路过庄稼地时,被野生猪獾咬伤,染狂犬病身亡2010年7月4日,黑龙江省五常市两农妇突遭黑熊袭击一位伤势严重。
据统计数据显示,2000-2005年,云南省野生动物侵害造成的损失分别达2344、2906、3504、3947、4912、5390余万元在2007年,云南省经调查并纳入统计范围的陆生野生动物侵害案件共有42653起其中,人身伤害案97起,造成86人受伤,11人死亡,财产损害案件42556起,共造成财产损失7168.61万元恻而据辽宁省200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该省每年陆生野生动物侵害事故平均发生4500多起,涉及农户7000余户,涉及人数近3万人,侵害面积近9万亩,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3400万元 面对如此触目惊心的数据,面对如此的尴尬,我们不得不反省我们的行为,反思我们的制度毫无疑问,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经济价值与科研价值,野生动物的保护是我们人类必须持之以恒的历史性任务因为保护野生动物,也就是在保护人类自己但是,我们该如何在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人类自身之间寻得制度均衡?面对野生动物的侵害,我们的制度应如何作为呢? 二、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机制及其缺失 (一)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机制 最早对野生动物侵害的救济作出具体规范的,是1998年《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该办法可以说填补了我国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进行地方专门立法的空白此后,相关的地方立法不断出现:2002年,北京延庆县在北京市率先出台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损害补偿办法;2005年1月陕西省也开始实施《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2006年1月,《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开始实施;2006年10月,《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开始实施;2009年4月,《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正式施行2009年12月,《辽宁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讨论稿)》草案已经编制完成,这也就意味着,辽宁有望成为继云南、陕西、西藏、吉林和北京之后全国第六个为保护野生动物致害实施经济补偿的省份 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我国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机制主要规范内容体现如下: 1.可获救济的侵害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的侵害动物仅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且,目前已经制定相应的致害补偿办法的省市,则对致害的动物限于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如《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 损害补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能够获得损害补偿的侵害野生动物是指国家Ⅰ、Ⅱ级重点保护和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陕西、西藏、吉林和北京等地均作出类似规定 2.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各地政府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为当地人民政府,即损害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云南、西藏等地多明确将对野生动物致害的审批部门界定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 3.部分地方的损害补偿标准比较明确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野生动物损毁农作物或经济林木,个户总产量损失60%以上的,按受损产量折成实价的50%给予补偿;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20%予以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价值的50%予以补偿又如云南省《补偿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rdquo; 4.部分地方有比较明确的补偿程序规范如吉林省《补偿办法》第5、6条规定:对受到侵害的受害人。
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不同的补偿金额,确定不同的审批主体 (二)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机制的缺失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侵害,已经部分地建立起了制度规范,已经有了一定的救济依据,但显而易见的是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仍然存在着诸多的救济缺漏与制度空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救济制度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根本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具有一般的地方法规不可比拟的效力位阶但是在对待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问题上,该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宽泛,对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经费的来源等问题含糊其词而且,该法将具体的操作规范赋权于地方,也导致了各地的立法规范不统一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有了明确的依据,但各个地方政府出于减轻财政支出等考量除了部分省市外,其他省市或自治区迟迟未制定出相关规范正是由于这种状况,在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操作中,常常是无法可依或者适法困难 2.救济范围不周延从理论上讲,任何的野生动物都可能发生致人损害之事实。
然而,在我国,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如前文所述,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的侵害动物仅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的事件,受害人是不能依据现行法来获得任何的救济也就是说,对于受到非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害的受害人只能骂天恨地自认倒霉 3.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有损害,就有责任但是,责任必须追究到责任主体,损害的救济才能落实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则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然而,“当地政府”是指哪级政府呢?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即使明确了哪级,那么,又该由该级政府的哪个部门来负责具体的操作呢?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到位,常常导致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之间依法踢起了皮球尽管云南、西藏等地多明确将负责审批的部门界定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然而,对于未出台相关规范的省市来说,还是存在着上述的困境 4.救济标准有限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的致人损害,尽管有救济,但救济标准有限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
目前,我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一般不纳入补偿范围而且,如前文所述,即使是直接损失补偿标准也是比较低的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对造成居民人身伤害的,根据不同的损害程度设置了补偿标准的上限规定在2009年以前,云南省对野生动物造成的家畜、农作物的补偿比例仅维持在15%~30%之间 5.司法救济途径不通畅司法救济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与最后保障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救济制度下如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认为未得到合理的补偿,则很难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益救济尚无任何资料表明,曾有受害者因国家补偿不合理或未得到补偿而提起诉讼的实例 三、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机制缺失的成因分析与外国法借鉴 (一)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机制缺失的成因分析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出现救济缺漏与制度空白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与经济根源的 1.理论研究不成熟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法学是立法的支撑然而,从上个世纪至今,不论是民法学还是环境生态法学,均处于创建与重构的理论幼稚期在这个时期,尽管有诸多的真知灼见,但更有保守、傲慢与偏见,尽管有胆识、责任与呐喊,但更有误导、误解与冷漠。
在笔者的视域中,国内还少有外国关于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相关译文资料囿于这样的理论研究状况我国对野生动物的理论研究难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引 2.政府不作为所谓政府不作为,是指政府应为或者可为而不为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上,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我国未出台可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第二,许多地方政府没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关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救济办法尽管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相关理论研究还处于幼稚期还不能为相关的立法提供充分而先进的理论指导,但云南等地的实践证明,实践是可以开拓进行的能不能作为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作为,是客观性问题,但愿不愿作为则是态度问题我国目前多数地方政府的态度则显然属于消极的主观性不作为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每一项公共制度的实行,都是一个系统工程野生动物损害救济制度,既要理论研究的科学化开展,也需要相关法律制度及其配套机制的的健全与规范目前,我国在这些方面的实践显然是存在缺漏的 3.经费来源不足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于属于国家与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致 (二)外国法借鉴 野生动物的致人侵害是人类社会的共生现象。
作为社会范畴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在制度层面和法律语境中,应该是一个历史范畴尽管“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同后来学者所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历时性的,但是,制度也总是在其历史的沉淀和演化中,折射出其发展的规律,于个性中映照出共性就笔者所收集到的有限的外国立法资料而言国外对野生动物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状态如《俄罗斯联邦动物界法》第4条规定:“俄罗斯领土范围内的动物界(包括水生野生动物)是国家的财产——对动物界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于俄联邦和俄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rdquo;《荷兰民法典》第19条规定:“家养动物的所有权人在家养动物脱离其照管成为野生动物的情形下丧失对该家养动物的所有权;其他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该动物获得自由后未立即试图再次捕获或停止试图再次捕获它们的情形下,丧失对该动物的所有权rdquo;《瑞士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捕获的动物重获自由,所有人未继续搜寻和再捕获的,为无主物;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然状态并不再归其主人时,为无主物……”《魁北克民法典》第934条也有相似的规定:“无主物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诸如野生动物,捕获后又回归到野生状态的动物、水族及所有权人抛弃的物。
rdquo; 2.明确区分家养动物与野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