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docx
16页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 11月 23日)11月23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法院服务 保障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并发布六起典型案例以下为 典型案例全文典型案例一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裁判要旨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 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 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 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 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 认定时,应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 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 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基本案情2011年9月 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 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 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2014年2月14日,张家口石化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 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 2月份交易条款) 2014年3月7日,双方 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 3月份交 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张家口石化 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 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 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同日,渣打银行特别就布伦 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 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主协议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 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 5月 28日、2014年 9月 17日,渣打银行 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 下跌风险。
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 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2014 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 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 2014 年 11 月 10 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 11 月 10 日后的损失2014 年 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 2014年12 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2014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 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2014年12月3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 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及其附件,载明: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 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简称支 付到期日),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 付的利息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于 2019年4月 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 1,328,560.97美元、自 2014年 12月 2日至其实际支付结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 律师费人民币 20万元等。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 26日作出(2019)沪 0115民初 25676号民事判决:一、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 止款项1,305,777.97美元,自 2014年12月 2日起至2018年 10月 31日止的利 息 58 , 571.55 美元,以及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 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张家口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渣打银 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于 2020年10月 30日作出 (2020)沪74民终 533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 沪 0115 民初 2567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 ) 沪 0115 民初 2567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 1,305,777.97 美元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涉案交易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2.张家口石化公 司向渣打银行发函终止协议是否构成违约;3.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及如何计 算关于涉案主协议及相关交易条款效力问题,渣打银行在缔约过程中已履行了相 应的客户审查及风险提示义务,张家口石化公司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 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关于对冲现货交易中的损 益,不能从涉案交易本身的盈亏来判断合同的公平性。
故涉案交易条款均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 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的后果问题,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 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 的含义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协议为 3月份交易条款并无争议,故张家口石 化公司向渣打银行出具此函应理解为要求终止 3月份交易条款而根据主协议约 定,任何一方取消、否认、放弃或拒绝全部或部分之主协议、由该方签订和交付之 任何确认书或由此等确认书证明之任何交易,或对主协议、上述确认书或交易之有 效性提出异议,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渣打银行据此确定双方之间互换交易的提前 终止日并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关于提前终止款项的法律性质和金额的确定问题,掉期交易中,交易双方对具 体违约责任触发交易提前终止的合约安排,实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约定解除违 约事件下提前终止应付额包括终止款项和未付款项两部分,其中未付款项的清偿属 于对已发生并确定之债务的履行,而提前终止款项即为交易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 非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赔偿非违约方因交易提前解除而遭受之损失。
ISDA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在衍生品交易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并为交 易参与方所熟知因此,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 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 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在张家口石化 公司要求提前终止交易后,为确定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款项金额,渣打银行向行业 内数家第三方机构咨询了有关替代交易的报价,并结合其他市场信息计算出了提前 终止款项金额,该询价方法具有合理性裁判意义本案系上海市首例石油掉期合约纠纷,该案因 2014年国际石油价格暴跌,导 致客户为止损提前解除合约而引发违约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推出 的ISDA主协议及其相关附件被视为国际衍生品交易的通用文本,其所确立的单一 协议制度、履约保障制度、净额结算制度等相关规则作为国际惯例,在维护国际金 融衍生品市场稳定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国际 惯例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为此 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同时,本案裁判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 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推广金融衍生品交 易,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
典型案例二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甲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裁判要旨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为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缺席判决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救济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 排》)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 席判决,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安 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 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 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基本案情ZY公司系HX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甲基金购买了 ZY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HX集团向甲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又称 “维好契据”)根据该协议,HX集团向甲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ZY公司维持 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 HX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事人约定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 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甲基金以HX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HX集 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缺席判决,判令HX集团向甲基 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HX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甲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于 2020年10月 30日作出(2019)沪 74认港 1号民事裁定:认 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 作出后,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均未提起复议裁判理由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甲基金与 被申请人HX集团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 管辖,该纠纷属于《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首 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案涉判决系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 行力的判决,业已生效HX集团知晓该判决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故案涉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其次, 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 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三,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专属 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HX集团,HX集团关 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案涉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系内 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 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 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案涉缺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 益,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该缺席判决本身亦不违反内地公共利益 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 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 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 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HX集团并未证 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即会违反当前我国公共利益裁判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