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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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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姜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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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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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空间形态和功能品质的优化调整和持续完善,具体包括:(一)对危险住房、老旧小区、城中村等开展的居住改善类更新;(二)对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老旧商业街区、老旧厂区、老旧矿区等开展的产业优化类更新;(三)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构)筑物及其环境等开展的保护传承类更新;(四)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开展的设施完善类更新;(五)对城市广场、滨水地段、慢行系统、老旧交通枢纽等开展的公共空间提升类更新;(六)对城市生态系统开展的生态修复类更新;(七)对集中成片地区开展的片区统筹类更新;(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留改拆增”并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引领、精细设计,统筹协调、集约高效,文旅融合、特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更新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体育、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文物、消防救援、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六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统筹谋划更新项目,合理确定更新规模、更新方式与更新时序,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推进城市更新,防止反复施工、大拆大建;(二)统筹发展和安全,优先改造城镇危险住房和老旧管网,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城市生命线安全,实现韧性发展;(三)着力盘活存量资源,提升资源和空间集约节约利用水平,实现绿色、低碳、智慧发展;(四)坚持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为人民群众打造高品质生活空间;(五)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文脉,植入新功能、新业态,注重文化赋能,激发城市活力;(六)坚持治山、治水、治城一体推进,持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完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推动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七)坚持建管并重,注重治理投入,推动城市高质量更新、高水平运营、高效能治理;(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新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城市更新工作激励机制,对具有示范效应的城市更新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或者奖励,按照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检发现问题、更新解决问题、评估实施效果、推动巩固提升的城市更新工作机制,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城市体检评估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查找城市建设、发展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形成城市体检评估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监测评价机制,对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开展和问题查找、解决等情况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编制实施体系,并可以根据实际优化编制实施层级城市更新规划是编制和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配置资金和要素,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体检、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城市设计、片区指引、项目库、保障措施等内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实施片区统筹类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片区实际情况,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明确边界范围、发展定位、主导功能、建筑规模、更新方式与城市设计指引、项目组合开发与土地供应、规划调整、实施步骤等内容,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或者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应当纳入相邻片区统筹策划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建立先调查、后建设的保护前置机制在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对列入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但未列入保护名录的老城区、老街区、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房屋拆除管理机制,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更新相适应的城市设计管理制度,将城市设计有机融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全过程,规范城市更新项目的设计和实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建筑风貌管理制度,并与工程建设相关审批事项相衔接。

      城市更新中的建(构)筑物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和空间景观改造,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城市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剧院等超大体量公共建筑,以及影响自然生态、历史人文、景观敏感等重点地段风貌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更新规划,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依法确定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但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可以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确定实施主体应当充分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由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实施方案、整合市场资源、推进项目实施和运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资金安排等内容,并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可以采用股权收购、作价入股、物业转让、组合供应等方式进行城市更新项目的产权归集。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进行指导,并开展联合审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查通过后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依据实施主体应当将确定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向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并接受监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主体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入库申请,经评估通过后纳入项目库管理申报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纳入项目库管理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以及重要地块的城市更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纳入项目库管理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采取提前介入、容缺受理、并联审批等措施,为实施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第二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参建各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功能改变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统筹考虑更新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性提升方案,综合运用建筑抗震、消防新技术等手段,提升更新区域整体抗震、消防性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性能,完善使用功能,提高工程品质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有保护价值的空间地段、特色风貌区、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的,应当延续其布局特征和特色风貌涉及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保留并利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或者部件、环境要素等,传承传统技艺,运用现代技术,开展符合保护要求的内部空间改造,增加现代化的生活设施,提高传统建筑现代功能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中,有关建筑间距、建筑密度、绿地率、消防、停车位配建、绿色节能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实施主体可以制定特殊设计方案,经专项技术论证通过后,按照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更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的标准和规范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实施主体应当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深化土地、规划、财政、金融等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中央、地方各类预算资金和超长期特别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支持城市更新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改造资金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奖补、信贷支持等方式,鼓励产权人、使用人自主更新老旧小区、老旧商业楼宇、老旧厂房等空间,参与修缮和活化具有历史价值的传统空间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适应城市更新融资需求,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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