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docx
17页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记录第三章名录建设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研究、传承、弘扬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实践,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作家协会、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等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章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宣传普及】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调查记录第九条【调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查、专项调查等方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认定、记录、建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条【调查要求】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记录建档等标准和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分布、特征、生存环境、存续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并按照标准规范保存调查取得的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第十一条【数据库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运用图片、文字、影音、多媒体数字化等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传承实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和保存第十二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数据的共享利用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三条【重要非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等资料,并采取制定保护方案、成立专家指导组等措施加强保护第三章 名录建设第十四条【建立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名录制度,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录。
第十五条【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六条【名录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提出建议第十七条【项目推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该级别名录的项目申请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项目评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九条【评审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分别对申请或者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第二十条【项目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议意见,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 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组织专家进行复审第二十二条【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日内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直接建议】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条件、具有重大价值,但未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第二十四条【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二)有该项目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实物、文献资料;(三)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第二十五条【保护职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二)收集和保护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三)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四)开展宣传、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第二十六条【传承人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七条【认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相关知识和核心技艺;(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有关规定,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名录第二十八条【传承人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规定享受传承补助;(二)开展传授技艺、展示技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三)以师承等方式培养传承人;(四)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支持;(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第二十九条【传承人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第三十条【文化生态保护区】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整体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将文化生态保护区与黄河国家文化公园、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有效衔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农耕文化保护相结合,提高区域性整体保护水平第四章 传承弘扬第三十二条【非遗设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设施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第三十三条【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街区、社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空间,并将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纳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范围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完善服务设施,建设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第三十四条【非遗展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通过山西艺术节、晋剧艺术节等平台,组织和举办锣鼓、民歌、传统舞蹈、曲艺以及优秀传统剧目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活动第三十五条【分类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优秀剧本、曲本创作的扶持力度,推动传统体育、游艺、杂技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从事传统技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申请列入中华老字号、三晋老字号等名录第三十六条【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传承弘扬山西特色文化,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加强红色文化传承弘扬,利用红色革命旧址教育功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红色主题创作鼓励社会力量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七条【学校教育】 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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