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最新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docx
29页2022年最新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 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 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 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 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 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 口食品安全负责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 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 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水平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 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 工作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 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 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 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 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 生行政许可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 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 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 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 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 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 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 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 (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一) 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 食品的;(二)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 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三) 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 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四) 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 安全事件的;(五) 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 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六) 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 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三) 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四) 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五) 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六)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七) 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八) 预警和应急机制;(九) 技术支撑能力;(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 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 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 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 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 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 实施整改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 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 主管部门:(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二) 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 3个月内未 按要求提供的;(三) 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四) 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 有效完成整改的;(五) 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 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 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 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 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 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 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 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 署公布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 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 理变更手续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 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 更正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 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 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 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 6个月;没有明确保 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一) 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二) 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 情况和材料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 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 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 实施检疫第二十七条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 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 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第二十八条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 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 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二) 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 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四) 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 污染、破损、湿浸、渗透;(五) 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六) 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七) 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 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 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 当有中文说明书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 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 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 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 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 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 官方检验检疫标识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 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 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 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 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 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 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 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 行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 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 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 货口岸进行检验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 口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 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 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 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 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 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 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 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 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 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 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 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 的检验报告。
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 核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 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一) 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 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二) 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 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 理的;(三) 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 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 格的;(四) 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 的;(五) 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三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