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docx
12页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 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 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 下也会不一致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 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 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 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 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一、 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1、 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 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
1) 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 方;(2) 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 有效控制;(3)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 《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2、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 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 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 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 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对实质上属于融资的售后回购业务,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 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不再机械地要求按照一卖 一买形式进行处理,而是允许将售后回购第一个环节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 原出售价格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二、 在减免税优惠政策管理时使用1、新办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认定标准国税发[2006]103号《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 通知》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1) 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 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 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 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后监督检查国税发[2005]129号《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税务 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 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 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 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 处理三、 在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时使用1、 对“受益所有人”认定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规定: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 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 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七种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 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如果非居民企业仅是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在协定国登记注册 设立公司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2、 对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居民企业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 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 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3、 对“纳税人格否定”国税发[2009]2号《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十三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 容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 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 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六 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 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税法上“纳税人格否定”的规定源自《公司法》规定的“揭破公司面纱”的基本原理 如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 有权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相关税收处理四、 在计税基础确认时使用1、房产税房产原值的确定国税发[2005]173号《关于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 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 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依据《会计准则》规定,允许企业对房产能够独立计量且使用年限不同的附属设备和配 套设施,分别作为不同资产进行登记和核算。
但是税法上为了统一房产税房产原值的计税金 额,公平纳税人税负因此对房产税上对房产原值的确定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相关 税收处理2、 企业重组业务中分步交易的判定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企 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3、 契税的计税基础的确定财税(2012) 82号《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 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第五条规定: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 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 税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 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合伙企业 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 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以上行为中由于房屋、土地权属和所有权益在实质上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在法律形式 上产生变化因此税法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相关税收处理4、 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进货物或应 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 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 额,否则不予抵扣企业之间在合法委托支付情况下,抵扣凭证和付款方向单位会不一致,虽然符合相关法 律形式,但是实质上形成或者隐含接受虚开发票的情形,税法上为了在制度上防范虚开发票 的问题出现,从而规定票货款必须一致方可抵扣进项税额不一一列举以上即为税法条款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的全部内容在以上的规定中得出以 下结论:1、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减免税优惠政策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计税基础确认等方面除此以外,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所得税 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扣除等其他方面,税法均没有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2、 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有其相同,也有其不同之处。
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在减免税优惠政策、 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方面的规定实质是赋予了税务机关一种权利,一种对企业享受 减免税优惠政策、反避税特别纳税的事后审核调整及对进行虚假减免税优惠政策、规避企业 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处理权在这一点上,其含义是与会计核算“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含义 完全不同的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之所以有不同之处,其根本原因 在于税法与会计的目的不同,因此所遵循的原则既有相容之处又有不同,不能想象让税法完 全脱离会计核算,也不能指望让税法完全依赖会计核算而对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 务处理的适用,现在无论是企业财务人员还是税务工作人员都存在着模糊的理解在对企业 交易或者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特别是进行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时,往往以实质重于形式的 思路进行判断,而没有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规定中具体使用方面进行深层次的理 解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了纳税风险,还会给税务工作人员带来执法风险因此对企业交易 或者事项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要谨慎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中的运用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到税收领域,“实质 重于形式”渐成时髦语言,“实质重于形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 性文件文字中。
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 该引起警惕本人试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中的运用,以图说明:“实质重于形 式”主要是立法原则,而在执法中应该遵循“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案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由不动产组成A公司 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 为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 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687】号文件),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 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分析一:税务机关依据的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不是合格的执法依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的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