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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免除的法律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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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务免除的法律性质[摘要]:在我国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一直没有定论,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些困 扰本文通过对债务免除性质的三种争议,即单方行为说,双方行为说与修正的单方行为说 的具体分析,得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各有利弊,修正的单方行为综合了它们的优点,避免 了它们的弊端,更合理的阐释了债务免除的法律性质[关键词]:债务免除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修正的单方行为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发生特定债权债务消灭效力的行为[1], 也即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的债务,而使债的关系全部或部分的消灭此 处提及债务免除之概念虽表述不同,实则相同,都认为免除是债的消灭原因然 而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则众说纷纭,至今尚未有统一认识众所周知,我国目 前尚未制定民法典,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 解释,直至合同法第10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 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做出后,绝大多数学者才从之前法理上有关契约说与双方 行为说的争议中找到了依据,因此,断言免除是单方行为但世界各国仍就此问 题存在许多争议,我国也不例外,目前国内外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争议,即单方行 为说与双方行为说。

      一、单方行为说之评析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687条规定,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 免除发生效力,其免除是单方行为[2];现行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444条也把 债务的抛弃规定为单方行为;再有日本旧民法中特称为合意上之免除,以债务人 的承诺为必要(日本旧民法财产编504条至507条),而在明治民法中,即现行 日本民法第519条则改为单独行为;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在其著作《民法学》 一书中也提到:“债务免除是以债权的消灭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以债务 人的承诺为要件的单方行为”;另外梁慧星教授及王利明教授都支持单方行为说通过对上述国家及学者学说的考察,可见支持单方行为说的理由有几点:首 先,债权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债权人抛弃债权是行使自己对权力的处分权,因 此,债权人抛弃自己的债权时只需向债务人做出免除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征得债务 人同意,即可发生消灭债之关系的法律效力;其次,债务免除是通过债权人抛弃 债权,放弃其可得利益而使债务人受益的行为,因此是一种利他行为,如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不经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同意而对其纯获利 益的行为发生效力,持此观点者认为,债权既是债权人的权利,权利人正当的行 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就不应受限制,如果不允许抛弃,权利最终会成为权利人的负 担。

      虽然支持单方行为说的理由很充足,我国自古都有“不吃嗟来之食”的名言, 单方行为说在一定程度使债务人上获得利益,并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但此 说还是难免存在一些缺点:首先,此说没有顾及到债务人的人格尊严,没有平等的对待债务人,债务人 即使因为某种原因不想接受债权人施以的恩惠,也不能使债权抛弃这一行为不发 生效力它把针对某种利益安排做出的客观的、基于一般社会大众的通常评价, 不容分说地强加给个体当事人,严重忽略了当事人对有关的利益状态做出一种具 有主观色彩的评价的可能性这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债权人因某种原因和理由而 抛弃其债权时,债务人也不得不接受,法律上根本没有给他(债务人)以表达反 对的可能性[3]当事人可能违心地被迫接受一种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对自己有 利,但是自己出于个人的判断,却根本不愿意接受的利益安排这无论如何都是对 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难以容忍的违背其次,众所周知,债权的客体——给付,是以债务人为中介的,它不同于物 权,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始终没有意志,权利人可以随意支配,但债务人与物不 同,其负载意志,若只以债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消灭债权,难免会导致债权 人滥用权利而伤害债务人的利益,可见单方行为说只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 平权主体债务人的利益及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考虑,因此,单方行为说并不能真 正的合理阐释债务免除的法律性质。

      二、双方行为说之评析法国民法第1285条,1287条的规定中明确表示免除要以契约为之,此外法 国民法中还设有解释性规则,明定免除必须以书面契约的形式方可消灭债的关 系;又如德国民法第397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契约对债务人免除债务者,债务关 系消灭”(1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认债务关系不存在者,亦同”(2 款),可见德国民法主张免除为双方行为,免除的效力是否发生需以契约为依据; 再依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29条4项之规定“当双方协议消灭债权关系,免除 债务人的给付时,债即因双方协议而消灭”;在我国澳门民法典中,第854条第 1款“债权人得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契约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规定中也可看出 澳门主张适用契约方式来确定免除的效力;著名法学家张谷教授也在其发表的 《论债务免除的性质》一文中赞成双方行为说上述各国立法例及学者学说认同双方行为说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债权 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信任而发生的,债权人在处分权利时,应尊重 债务人的独立人格,所谓“恩惠不得强制接受”,如果对债务人的意思全不置问, 未免欠当;其次,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免除其债务必有一定的动机或目的, 债权人虽然有权自由处分其权利,但不得侵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 债权人抛弃其债权时应请求债务人同意,以此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力。

      双方行为 说的观点虽然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尊重了债务人的人格,在一定程度上也防止 了债权人滥用权力,但仍然无法避免其弊端:首先,它只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问题,而从债权人方面来说,债权也是权 利的一种,是权力就能够进行处分,如果不能进行处分,权利就会成为权利人的 负担,增加行使权力的成本,同时,也不能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时达成债务免 除的合同,不利于确定权利义务的关系,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其次,债权人抛弃债权,也使债务人不能直接获取他人做出的目的在于赋 予自己以权利的法律行为的效果作为债务人的受益人要获取他人做出的有利于 自己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必须还要增加一个要件,就是自己另外做出一个表示接 受的意思表示由此说来,对于试图获取利他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效果的债务人来 说,双方行为模式,相对于单方行为模式,又额外增加了一个生效要件,为受益人 的获益造成不小的障碍三、债务免除性质的重新定位针对以上两种学说,笔者认为无论是单方行为说还是双方行为说都各有利 弊,修正的单方行为说正好结合了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的优点,这一模式是建立 在对意思自治原则重新阐释的基础之上,是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 最恰当模式,更合理的阐释了债务免除的性质,既能够减少弊端,也能够各取所 长。

      因此,许多国家及学者都更认同修正的单方行为说,理由如下:首先,参考各国的立法例及学者学说,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 务人免除债务之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 务人在适当的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 [4];又如日本法学家 胜本正晃的主张与小池隆一均的主张:“免除常与债务人以利益,违反债务人之 意思而与以免除之效果,亦绝非妥当,故免除虽为债权人单独行为,然不得反与 债务人之意思为之” [5];再有我国戴修瓒先生所提“故由立法论言之,免除方 法,固不必采用契约,而单独行为,但可稍加限制,例如更规定免除不得违反债 务人之意思,又如债务人得抛弃之效力等是” [6]这些国家立法及学者观点都 认为修正的单方行为说更合理其次,认同修正的单方行为说的各观点认为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人 面对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安排,会乐意接受他人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法 律领域产生直接影响,这种推定是能够成立的在这种推定能够成立的范围内,单 方行为模式是一种能够以最直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模式但是 当受益人拒绝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时候,单方行为模式就不能照顾到债 务人拒绝来自他人给予的利益,为了维护这一正当利益最好能将二者结合起来。

      再次,修正的单方行为认为免除债务的意思到达债务人时发生债权消灭,但 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拒绝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 力在免除的意思到达债务人之后和拒绝之前,这一期间可定义为单方行为,但 是在债务人拒绝或接受该意思表示后,又可以定义为双方行为当然,债务人若 在得到债务免除通知的一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即可视为默认接受,发生债务 免除的效力最后,此说可以排除单方行为的不合理,一方面债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 另一方面又保障了债务人的人格权,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承认利他法律可以产 生对他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效果,,但是通过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的方式,又尊重其 意思自治这一模式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的基础之上提出的,因 此,它是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最恰当模式四、结语虽然我国立法对债务免除的性质还尚未明确,但笔者认为有鉴于以上各种观 点的利弊,修正的单方行为说无疑是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的最准确最合理的定 性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并综合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和国情,具体问 题具体分析,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在债务免除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意思予以斟酌,就可以使债权人既 能够通过单方行为抛弃债权,又不至于危害债务人的利益,从而在法律上 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选择,更充分的保护债权债务人双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1] 殷亚男.《论债务免除的性质》.2006.[2] 肖峋,魏耀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 张谷.《论债务免除的性质》.2003.[4] 费按铃、丁玫.《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 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6] 戴修瓒.民法债篇总论(下册)[M].商务印书馆,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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