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编]书证制度研究论文.doc
26页书证制度研究论文一、书证效力的评判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
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政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一般而言,公文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如《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规定,这里就是对伪造公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制裁由于法律对公文书的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就更加困难,虚假而不真实的公文书相对而言就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制作的,是运作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的正是由于公文书存在这样的管理制度,审核和核对公文书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2.公文书证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因而与私文书证的证据力,是有所不同的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法院应当请相应的制作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对此,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但对于外国公署或外国公务员于职务上作成的公文书证,不能当然推定为真实,应当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其真伪如果法院审酌情形,依自由心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的,提出该项书证的当事人对该外国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20]但如果经驻在该国的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的,应当推定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170条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认为,“公文书推定为真实,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
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学者也大都认同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的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官方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并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有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在法国,公文书证具有特别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公文书证,直至提起伪造文书之诉讼为止,始终产生证据效力因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必须通过起诉方式才能达到否认其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据力也同样可以被推定如果公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在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将当然确认其证据力但对文书内所记载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由公共机关制作的载有公务性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应当认定其为真实此外,其他具有内容的公文书,如送达书证、邮局收据、户籍簿、出生书证、死亡书证等,对其中所记载的事项,也同样认定其为真实[21] 日本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如果成为待证事实,“理论上惟有为其解释及判断其法律上之效力之必要,殊无评定证据之余地也。
故确定书证之真实,同时亦即确定应证意思表示之存在及内容,不能谓无实体之证据力也[22]但认为这种推定证据力仅及于该书证内容部分,不及于作成书证的地点、时间等情形对于公文书内容是否正当,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争执,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文书就具有公文书的效力,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笔录中涉及的自认的记录,在本案件中可以把该笔录作为公文书直接确定其证据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评判公文书实质上证据力时,认为生效性文书,因其文书内容的作成,即系该法律的行为的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文书内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义,即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的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对于报导性文书,因其系传述文书制作人观察的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内容事实是否可靠,尚须斟酌,因而并不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医生的诊断书,即使为真正,并非当然可以证明有诊断行为及诊断的病情因此,公文书如为真正且属生效性文书者,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推翻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之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法院书记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笔录,除有反证证明其记载失实外,就其所记事项有完全的证据力。
送达书证为公书证,就其所记载事项除有反证外,应认为有证据力至于勘验、依法制作的笔录及附勘图,均有完全的证据力[2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一)项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大小对比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也就是私文书证这里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如何理解?事实上这也是困惑法官的一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不应当从不同证据比较的角度,而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来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科学合理的,明显具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也是从证据力大小的角度,明显带有法定证据色彩成分的规定。
该条列举规定的“档案、公证、登记的书证”仅仅是部分公文书证,这里的“其他书证”完全既包括私文书证,也包括公文书证在立法文件中规定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大于另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而又没有设置具体的适用情形,从操作层面上说,法官将无所适从;从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讲,以法定证据形式机械的规定不同种类书证的证据力大小,有悖于书证证据效力评判的基本规律,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最终导致背离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证据规定》第64条明确了证据力的批判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规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规定公文书证的形式推定力和实质推定力 (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评判 关于私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评判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而对私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仅负反证的证明责任。
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信力,当然应推定其证据力而私文书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与公文书不同,对私文书的形式上证据力有疑义的,对方当事人仅负有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人仍然负有证明私文书为真实的证明责任(本证)因为“私文书无从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应由举证人证其为真正若他造承认该文书为真正或不争执其为真正,且不能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系有诉讼上之自认或视同自认[24] 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文书并非制作人签名,或内容有变造,或印章被盗用、伪造、或签名指印属伪造,以及认为自己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于空白纸张上,被他人利用违背其意思书写的文字,皆属反证事项,应当提出反证予以推翻[25]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私文书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或印章,提出反证即可,即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使争执的事项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如果承认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系本人或代理人所为,该争执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亦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仅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争执事项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将最后推定其为真实。
杨建华教授也指出:“如当事人虽承认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或代理人所为,又以该签名、按指印系于空纸张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