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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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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 文档编号:433413009
  • 上传时间: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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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09.21•【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德铭2012年9月21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 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 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 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 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 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 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 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 合体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 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企业:(一) 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 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 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二章备案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 案:(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格式见附件 2)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 提交下列材料:(一)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 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二) 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 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 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 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二) 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 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 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 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 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 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 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 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 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三章发行与服务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 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 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 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 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 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 式;(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 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 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 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 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 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 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 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 金额等进彳丁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 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 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 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 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 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 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 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 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 上进行公示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 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 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 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 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 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 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 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 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 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 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 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 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 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 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 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 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 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 时上报商务部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 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 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 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 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 案机关处以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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