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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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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9.29【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 号)2007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 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 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 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 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 并重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 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 使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 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 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 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 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 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 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年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 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 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 果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 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 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 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 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 3日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 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 22时至次日 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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