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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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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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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摘 要: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对于公民和社会而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现实意义就是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对被继续盘问人进展留置以保证继续盘问得以顺利进展的一种强迫性法律措施本文分析^p 了继续盘问留置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关键词】:^p 】::继续盘问;留置;强迫性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继续盘问和留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继续盘问是一种警察调查权,留置是一种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强迫措施来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刑事强迫措施只有如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很显然,留置盘问措施不是刑事强迫措施但是,留置的特征与行政强迫措施的特征完全吻合①强迫性它是不以被盘问人的意志为转移的;②非处分性《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强迫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由此可见,留置具有非处分性;③临时性留置的时间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可见,它只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④实力性。

      留置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施行,被留置盘问人在留置期间人身失去自由很显然,从理论上来讲,留置是一种行政强迫措施成认留置是一项强迫措施,既是法学理论的成功,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深化人心的必然结果然而,留置作为一项行政强迫措施,就必然会产生一定得法律后果二、留置的法律后果1.被留置人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有权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迫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迫措施不服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下进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迫措施的;……”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被留置盘问人对错误的留置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留置人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2.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分《人民警察法》对于留置盘问时间可否折抵其他处分〔比方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刑期〕只字未提,而公安部又前后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法律开展的趋势是成认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措施,并逐步成认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分3.违法留置将可能承担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留置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迫措施,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今再回到前面讲的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正是因为留置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最不利的后果还会涉嫌非法拘禁假如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势必让继续盘问承担与留置一样的法律后果前面已经说过,继续盘问是公安机关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手段,在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假如让一种调查手段也与一项行政强迫措施承担同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将极其不利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开展,也就违犯了立法的本意。

      要保证留置措施不被错用、滥用,正确区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包括人民警察〕的合法权利不受进犯,必须以对留置对象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标准的操作程序作保障三、留置的对象《人民警察法》在对留置对象的表述上模糊其辞,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留置盘问对象表述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正是这一句模棱两可的话,造成了实际执行中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留置对象为两类人:违法行为人和;有人认为除了前两种人以外,还应包括那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有人理解为留置盘问对象不应当包括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笔者以为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是否适用留置盘问措施要详细问题详细分析^p 《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已对违背治安管理人的处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当场处分外,一般遵循传唤〔必要时可强迫传唤〕,讯问〔对情况复杂,按照《条例》适用拘留处分的治安管理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裁决、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受拘留处分的,只需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拘留所承受处分即可只有抗拒执行的,才需要强迫执行〔《条例》第35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案件终究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

      因此,《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的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在未判明一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治安案件之前,应该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对于明显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那么不应当留置对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是否是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留置后查明是治安案件的,应当立即解除留置,适用《条例》的规定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系统完好的规定,只要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拘留、逮捕;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使用《传唤通知书》进展传唤或使用《拘传证》予以拘传,而没有必要把留置作为采取刑事强迫措施的前置手段最后,笔者需要说明的是,被继续盘问人主动配合的可能性有多大?这是一个需要时间检验的问题但可以肯定,假如拒不配合,将有可能面临被留置的不利后果另外,留置权因为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又会事实上被一线民警束之高阁其实,如今就已经出现了这种情况解决的途径需要一线民警既要依法行使权利,又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p 】::[1] 《人民警察法》[2] 《刑事诉讼法》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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