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doc
4页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2003-11-06 11:54: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 伟案情: 某大酒店与广告公司于2000年5月份就部分印刷品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供应、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对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双方未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公司完成了90%的合同,酒店方支付了60%的加工费,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在运用过程中,酒店方发觉部分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及译文错误等质量问题2001年10月,广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酒店方同时提起反诉,以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拒付剩余款并退回广告公司制作的印刷品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酒店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已过异议期限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确定酒店方对合同标的验收义务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261条,而该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本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必需“刚好”验收工作成果;同时该条也没有限定,定作人在发觉工作成果质量瑕疵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就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没有规定特别的时效期间,故应按一般时效的规定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确定为两年。
而且,从立法的本意来说,法律之所以没有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规定特别的时效,是因为承揽合同标的物一般是特定人为满意其特别目的或特别用途而定作的特别物,而非种类物,一旦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一般不能将合同标的物移作他用或转让他人换言之,即使定作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就质量瑕疵通知承揽人,通常状况下不会对承揽人造成额外的损失,其担当的修理、重作、削减酬劳、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时效并没有太大的关联 因此,《合同法》没有在分则中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质量异议限定特别的时效法律如此规定,明显是为平衡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充分考虑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性质所以从立法的本意上去分析,在两年内对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仍旧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获得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1条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的发展、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的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法》261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应当验收,我们知道,验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同时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酬劳等费用的前提条件。
因此,依据公允和诚恳信用原则,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刚好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峻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发觉定作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在李国光主编的《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中阐明的是以30日为限 依据现实状况看,承揽合同相对买卖合同而言其异议的期限应限定的更短,因为相对于承揽方来讲,为完成这些非种类物的定作物,通常状况下要制定特别的方案、打算特定的物质条件,如规定定作方质量异议的期限过长,承揽方则要较长的时间去保留这些特别的装备,以预期担当《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其后果是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闲置,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刚好清结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刚好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刚好通知定作人未刚好检验或者在检验发觉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这里说的两年是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觉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
在本案中,酒店方对定作物已运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曾向承揽人刚好提出过异议的状况下,就视为其对质量异议怠于通知,应担当怠于通知的后果,即法庭应驳回其要求拒付余款及退货的反诉恳求 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宗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及验收过程中,由于定作人实施验收行为不善而引起的关于定作物(或工作成果)质量争议的纠纷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定作物的验收不当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二是没有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质量问题一、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合同法中的验收,是指接收货物(或工作成果)的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另一方所交付的货物(或工作成果)进行规格、质量、数量等方面检验,对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工作成果)予以接收的合同行为从定作人的角度看,验收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须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际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种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以取得预期酬劳、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阻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又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
我国《合同法》其次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明显,《合同法》是将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一项义务来进行规定的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行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但国内多数学者把该条后一部分仅仅理解为是定作人的“接受(或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事实上是不全面的因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是有前提的,即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经定作人检验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状况下,才应当予以接受,否则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故检验是必不行少的一个环节原《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酬劳只强调了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的方面;而《合同法》则改为“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明显,《合同法》更强调了“验”与“收”两个方面一) 检验工作成果定作人在实际收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检验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内容、质量、数量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定作人提出的技术要求,以此作为定作人确定是否受领该工作成果以及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酬劳的依据。
检验工作成果涉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1、检验的方法:依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可以实行全面检验、抽样检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法,也可以报送权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2、检验的标准:通常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假如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某些工作成果属于国家有强行性技术规范要求的,则必需以该强行性规范作为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验3、检验的时间:检验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假如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检验,对于不能刚好检验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什么是“合理的期限”法律并无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须要经过安装、调试才能发觉质量问题的,应当在六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进行4、检验的地点:检验地点由双方约定,如在承揽人的工作地或在定作人的所在地在没有约定的状况下,检验一般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5、检验结果的通知:定作人能过检验发觉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发觉数量或质量不符的三十日内通知承揽人①(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第431页)。
二) 接受(受领)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工作成果定作人无正值理由拒绝接受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有权恳求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可要求定作人支付酬劳由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实现是其取得酬劳的前提,而交付工作则必需得到定作人的协作,假如定作人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就会给承揽人取得酬劳造成障碍,而且会造成承揽人额外支出保管费、保养费以及担当工作成果的意外风险,故法律规定接受工作成果是定作人的一项义务定作人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并非意味着定作人必需无条件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承揽人正确履行义务之后,接受工作成果才成为定作人的义务假如定作人经过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发觉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定作人的要求、存在严峻质量缺陷,定作人则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二、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后果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定作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假如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就必定会导致自己担当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定作人的合同权益失去保障、甚至会担当违约责任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状况有以下几种:无正值理由拒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不检验或怠于检验工作成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未实行书面或其他可证明的形式。
1、 无正值理由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无正值理由是指定作人在无法定的事由或合同约定的事由状况下而拒不接受或延迟接受承揽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行为作为承揽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且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而作为定作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承揽人的交付供应必要的协作,并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接受承揽交付的工作成果除了因不行抗力缘由而接受不能外,定作人一般只有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证明的状况下,才可以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否则就构成违约定作人无正值理由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的构成违约,会担当下列后果:(1)担当超过期限的仓储费、保管费、维护费等费用;(2)对于定作物的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定作人担当;(3)经承揽人催领后仍不领取的,承揽人可以依《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终止合同的一般规定,将工作成果提存因提存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定作人担当;(4)承揽人有权催告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并要求支付价款;(5)在分批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不检验或不刚好检验工作成果不检验或不刚好检验工作成果,是指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或者以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或不刚好检验,以致于定作人款能发觉或未能刚好发觉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存在的质量或数量缺陷,而对该工作成果予以受领的状况。
定作人应当在受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同时或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假如不刚好检验,就不能刚好发觉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有无瑕疵;也就不能有效地保自己的合同权益在有些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通过检验作为支付价款的必要条件,在这种状况下,定作人如不刚好检验工作成果,也会构成违约定作人不检验或不刚好检验工作成果,将可能导致其担当下列不利后果:(1)承揽人不再担当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其次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担当修理、重作、削减酬劳、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即关于承揽人对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担当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承揽人担当的这种担保责是有限期的,否则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