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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程序分流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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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luoxia****01803
  • 文档编号:5623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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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刑事程序分流制度研究摘 要: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在构建正当法律程序的同时,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 源,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特殊的分流程序,对侦查、起诉、审判进行不同程度的简化, 其中关于审前程序的分流经验对我国目前的分流程序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关键词:日本刑事诉讼法;程序分流;不起诉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代表国家的日本,一贯以精密司法著称,在刑事分流程序中这 一特点也非常明显表面上看,虽然日本的分流程序种类并不庞杂,甚至略显单一,如往 往只是通过检察官行使酌定起诉权和对轻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分流,且分流程序的 启动权基本属于控方但在实践层面,分流的效果却非常显著,有统计数据表明,日本全 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不起诉的比例基本在三分之一左右,其中酌定不起诉的比例达 90 %以 上,而不足三分之二的起诉案件中,又有 90 %以上通过申请简易命令得到分流,只有不 到 10 %的案件最后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反观处于转型时期、面临刑事案件急剧上升压力 的中国,2016 年再次修改了《刑事诉讼法》 ,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改 造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然而这些制度对于中国刑事程序分流的实际价值尚需研究。

      因此, 对日本刑事诉讼分流制度进行研究,对中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的纵向 构造为视角,分别从日本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维度对其进行程序分流的研究一、日本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分流制度日本刑事侦查程序是通过告诉、告发、自首、发现现行犯、检验尸体等方式启动的 根据日本《宪法》第 33 条,除现行犯情况之外,任何人———如果没有主管司法机关签 发,并明确说明理由的逮捕令,不受逮捕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逮捕制度,分别 是一般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其中紧急逮捕制度从宪法条文的字面解读,有违宪 之虞,就此,日本最高法院曾通过判例否定了该制度的违宪性,当然,在实践中,紧急逮 捕的适用是比较慎重的,适用比例远远少于一般逮捕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严重程度可 以看作紧急逮捕和一般逮捕的区别之一侦查程序中对物的强制处分主要有查封、搜查、勘验、监听通讯、鉴定处分、询问 证人,进行这些侦查行为必须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并且,日本《刑事诉讼法》承继日尔 曼法律传统,规定如果上述令状没有注明在夜间也可以执行令状,则不得在日出前、日落 后为查封、搜查等进入有人住居或有人看管的官邸、建筑物或船舶内另外,法律允许检 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的场合进行无令状的查封、搜查、 勘验。

      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侦查阶段的分流程序一般来说,司法警察在侦查犯罪终结 后,应当迅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院但是,对于少年案件,如果侦查终 结时认定只需处以罚金以下的刑罚,则直接移送家庭法院除此之外,当遇到犯罪情节非 常轻微、数额不大的盗窃、赌博、欺诈、贪污以及交通违规缴纳罚金的交通案件时,可以 通过司法警察对嫌疑人进行直接严厉训诫,建议其向被害人道歉、悔罪、请求宽恕和赔偿, 要求侵权人、雇主等实行监督管理等手段来防止嫌疑人再次犯罪并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 谅解后终结案件,而不再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这就是所谓的轻微犯罪处分程序,该程序其 实是通过司法警察员自己的判断做出的一种对犯罪的非刑罚性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它 必须遵守检察官就侦查所做的一般指示,必须每月将这些轻微犯罪向检察官集中报告一次 对此,松尾浩也教授认为,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弹性的措施,既具有特效,也有危险 [1]90二、日本刑事起诉程序中的分流制度日本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秉承国家追诉主义原则、起诉垄断主义原则和起诉书一 本主义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在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诉书时,不得附加能够使法官预先对案件产生判断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内容。

      起诉书应 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和罪名,还应记载被告人 年龄、职业、住居及籍贯,法人被告人的事务所、代表人和管理人的姓名、住居,提起公 诉的检察官所属的检察厅、检察官的职务和起诉的年月日其中,公诉事实必须明确记载诉因,为了明示诉因,还应当尽可能用时间、地点和 方法将构成犯罪的事实加以特定化来自于美国法的诉因制度具有设定审判对象、使法院 不得变更罪名、使辩护方明确防御焦点的作用,如果起诉书对于诉因的记载不明确,被确 定为无法将犯罪事实特定化时,则起诉书无效,公诉将被驳回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起诉阶段的分流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 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 不提起公诉日本检察官在公诉阶段对案件的这种裁量权就是起诉便宜主义对应提起公 诉时需要制作起诉书,不起诉时也要制作不起诉裁定书,以明确不起诉处分的根据检察 官对案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不起诉的意旨, 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 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

      对精神障 碍的人或疑为精神障碍的人不起诉时,应将其意旨通报都、道、府、县的知事检察官对 曾经的不起诉案件在日后出现新的重要证据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前文提到,日本 3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不起诉方式进行分流的,可见起诉便 宜主义原则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重要角色,同时,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由于上述方式的 影响,有罪判决的比例变得非常之高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为了防范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构建 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第一种是准起诉制度,是指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 告发的人,在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可以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 7 日以 内向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如果检察官经过重新考虑认为申请是有理由的, 并提起公诉的话,则程序终止;如果检察官坚持不起诉,则必须将载有不起诉理由的意见 书,以及其他文书和证据物品一并送交该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法院,由该 法院以合议形式进行审查、裁决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查事实,或 者委托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调查;如果最终认为请求不合法或不具备理由,则驳回 请求,否则,应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作出这一决定,视为公诉被提起。

      这些规定明显 参考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强制程序,但是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 程序不同的是,日本准起诉程序中审判阶段检察官是不参与的,而是由法院从律师中指定 一至两名律师履行检察职务,进行公诉,直到裁判确定为止,但关于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 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应当委托检察官进行之所以该程序被称为准起诉程序,就和上述 关于由律师而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制度设计有关实践中,这一可以视为起诉阶段分 流后的回流程序,适用的比例并不高第二种是检察审查会制度该制度是 1948 年根据 《检察审查会法》确立的,制度的创立参考过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检察审查会在每个地 方法院辖区内至少设置一个,每个检察审查会都以抽签方式从普通国民中选定 11 名检察 审查员及 11 名候补检察审查员,任期为 6 个月检察审查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不起 诉处分是否适当,审查的启动主要依靠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或者通过诸如大 众传媒或民众检举等方式获得信息,并经过审查会半数以上审查员同意后根据职权进行 前一种方式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这也是诉权在诉讼中所固有的主导性特点所致检察审 查会针对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查,但可以传唤并询 问有关证人,并且可以在必要时从律师中委托审查辅助员一人,负责说明与该案件有关的 法令及其解释,整理案件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点并整理与该问题点有关的证据,并对该案件的审查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必要建议。

      [2]如果审查结果为 8 名以上多数检察审查员认为 应该起诉时,则检察审查会将作出应当起诉的决议书,并分别送交申请人、检察官及有权 指挥该检察官的检察长如果检察长此时认为该决议是正确的,则检察官必须起诉,否则 检察官可以仍然坚持不起诉的决定,而检察审查会有权再次决议如果仍有 8 人以上多数 坚持应当起诉的决议,将由法院指定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三、日本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分流制度由于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法院不再接受案卷材料,从而防止了法官的预先判断, 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关于“辩护人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 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的规定也因此成为一纸空文,因为辩护人无法再通过法院了解相关证 据,获得相关防御资料,于是,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成为维持控辩双方平等所必须关注的 重要问题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及争点整理问题设置了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 和针对复杂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后准备程序,在 xx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新增了审 前整理程序,这一程序由于条件所限,目前只针对“法官认为必须持续、有计划、迅速进行 审理”的案件以及裁判员参加审理的重大案件适用从我们分流的角度看,如果该整理程序 也可以简易适用,那么预测今后的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对象案件的范围将不断扩大。

      [3]213 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准备活动,而没有法院的参与 在以证据开示为主要内容的公审准备程序之后,就进入了公审审理程序公审审理程序分 为开头程序、调查证据程序、辩论和判决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又分为确认被告人身份、检 察官宣读起诉书、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权利和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四个步骤在第一个步骤中,由审判长对出庭的被告人进行确认和询问,又称“人定询问”,确 认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诉书中所载的被告人姓名、生日、职业、住居、籍贯,被告人对姓名 问题保持沉默的,可依照片方式予以确认接着由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宣读完毕之后,审 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还应当告知他可以做出 陈述及如果做出陈述将成为对其不利或者有利的证据的意旨,以及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 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如调取证据申请权、提出异议权、证据证明力争辩权等 告知权利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就起诉案件进行陈述,在此,除了可以对公诉事实是否 成立进行陈述以外,还有权就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和主张在调查证据程序的最初,检察官必须明确提出应当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种陈述被 称为检察官最初陈述。

      最初陈述的内容是将起诉书中的诉因事实加以具体化,以明确与被 调查证据之间的关系,但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 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之后,法院可以许可被告人或者辩护 人说明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同样,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也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 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最初陈述之后就进入申请证据调查阶段,该阶段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请求进 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只在认为必要时,并且“应该从填补被告人弱者地位的角度适当地 行使职权,这样才是真正的尊重当事人主义的理念”[1]262, “相反,检察官一方提出证据不 充分时,如果法院依照职权调查证据,那就是过分的职权主义”[3]226申请证据调查的顺 序是,首先由检察官请求调查认为对审判案件有必要的一切证据,然后再由被告人或者辩 护人请求,但是,可以做为证据的被告人供述是自白时,则必须在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证 据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请求调查另外,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 198 条之三规定,调查 与犯罪事实无关的情节证据时,应尽量与调查犯罪事实的证据区别开来进行。

      这一规定可 以视为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对未确立独立量刑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最后我们来看日本刑事审判阶段的分流程序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日本刑事诉讼审判阶段有四种分流程序设置,分别是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即决裁判程序和交通 案件即决裁判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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