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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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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3、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5、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6、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7、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8、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9、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10、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11、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12、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13、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 14、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 15、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 16、付小某诉付培强抚养费纠纷案 17、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 18、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19、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 20、陈某某与梁某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 21、何某某与蒋某某看望权纠纷案 22、翁某某故意伤害案 23、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4、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25、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案 26、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一案 27、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 28、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 29、韩理诉杨延铭看望权纠纷 30、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 31、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 32、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 33、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 34、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35、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36、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37、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38、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案 39、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 40、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 41、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42、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43、原告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案 44、马某诉魏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45、何某诉周某抚养纠纷案 46、吕发珍等二人诉李向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47、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 48、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 49、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社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合同商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尚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在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筹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觉得: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合同赠与高某,正是由于于某某批准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批准离婚合同中其她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归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觉得离婚已经对孩子导致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当支持于某某的诉讼祈求 (二)裁判成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觉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解决,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到商定,且该商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到,即双方商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本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批准履行对诉争房屋的解决商定,并规定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祈求法律根据局限性,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祈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4月24日作出()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祈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1日作出()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合同中商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与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合同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商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补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成果,构成了一种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容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合同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状况下如果容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歹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获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批准的状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简介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互相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本单薄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常常由于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江某无缘无端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规定判决: 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当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合同书及有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成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觉得:男女一方规定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批准离婚,表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规定离婚的诉讼祈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规定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补偿金的诉讼祈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确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补偿金 (三)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行暴力给其中一方导致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限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她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导致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北京法院对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记录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用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剧烈、调解率低、最后离异率高国内婚姻法明确严禁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行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行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祈求损害补偿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祈求和补偿祈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背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予以否认性评价 三、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合同,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商定:“1.长子郭甲扶养妈妈,次子郭乙扶养爸爸2.父母在60岁此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后来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妈妈张某独自生活。

      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规定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她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当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始终以来赡养妈妈,并承当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商定妈妈由长子郭甲扶养,爸爸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商定赡养了爸爸,并对爸爸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当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合同里载明有责任 (二)判决成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觉得,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合同,两人也按照分家合同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妈妈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乐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当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一半,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承当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国内《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规定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确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状况下,签订赡养合同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容许的国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批准,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合同赡养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状况发生变化,例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规定,其她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由于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诸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合同时,仍然有封建思想,特别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管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因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合同中免除次子郭乙对妈妈的赡养义务,属于商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妈妈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商定故对原告规定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祈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平常照顾问题,张某表达乐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达批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承当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爸爸所有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当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增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合同离婚,后于6月8日复婚,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合同,合同商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补偿违约金30000元/次6月至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11月开始不再给付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祈求支付12月至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成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当抚养费的一部或所有承当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合同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规定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到合同,抚养费数额的商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商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规定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祈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规定补偿违约金的诉讼祈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十一月至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她诉讼祈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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