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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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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所在周为全省消防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二)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三)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五)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二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基本技能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三)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四)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和消防安全防护措施;(五)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六)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八)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审查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条 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由地方财政安排建设和维护经费,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应当全部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第二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确定的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通过消防信息网络系统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各单位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书面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二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对多产权人、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新建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避难、逃生设施既有高层公共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设施、防烟工具等救生器材倡导既有高层住宅使用人配备逃生、自救器材第二十七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活动第二十八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保养人员;(四)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和设有区域火灾报警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班人员和更夫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单位消防规章制度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政府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建立和完善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组织,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农村公路、人畜饮水、农村电网、农村沼气、信息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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