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docx
2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 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 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 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 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 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 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一、 不良债权转让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1999年10 月1日前,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就不良债权转 让达成协议,1999年10月1日后,协议约定的不良债权转让,该不良债权转让 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 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例如1999年10月1日后金融管理公 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金融管理公司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对 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视为不良债权没有转让。
二、 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应当符合《合同法》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 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否则,重新 约定的诉讼管辖无效三、 债权转让合同中限制条款的效力实践中,金融管理公司与受让人签订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时,经常会约定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追 偿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此类约定的意义是彰显金融不良债权剥离的 政策目的此种约定是法律性质上的“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合同 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 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类限制 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 让合同的信赖,有权以信赖权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纪要》规定 此类限制条款有效,这为法院审查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奠定了基础四、不良债权担保合同中担保约定的效力不良债权的担保合同中常有“主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 同意的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债权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 《担保法》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 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 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抗辩对该问题,主流观点认为:保证人之所以自愿 为债务人担保,是源于其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履约能力的信任,而不是对债 权人为何人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30条采用“责任不加重原则”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 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 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 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 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第2条继续遵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规定的精神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 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 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 任。
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 束力”《纪要》对上述规定的精神再次重申,以确保司法审判的尺度的统一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