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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谈谈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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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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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谈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内容提要: 公诉案件能否撤回起诉,修改后的刑诉法虽没作出明确规定,但未规定可以撤回起诉,说明这一诉讼行为已经废除,然而两高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争论 关键词:撤回起诉 法院审查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其废除,说明其已无存在之必要,刑事诉讼法亦不再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但是,两高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撤回起诉重新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结案方式,诉讼实践证明,两高的司法解释则是有违法律原则 一、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司法解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撤回公诉的规定,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仅有三条相关的内容:第157条第3款"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41条"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

      "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仅有四条表述:第348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在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获准后,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的;(二)发现遗漏罪行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的;(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第349条"法院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第351条"……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国家,法律至上成为越来越多人坚信的理念,"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法制原则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或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

      并且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实体性审查但法院实际上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外调查和庭前审查上,开庭审理只不过是把在庭前已经得出的结论合法化,这使庭审成为过场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理,并在庭审中解决案件实体问题严格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同时也为彻底废止"先定后审"创造了条件我国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也是一种顺应世界庭前审查制度改革趋势的立法选择有学者为了论证撤回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列举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界定可他们却忽视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将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废除,说明撤回起诉已不再适应新的诉讼活动另外,我国的诉讼制度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也有很大的差异,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我们不能以国外立法作为我国撤回起诉存在的理由,而是以中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建立起中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这就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废除撤回起诉的立法原意 事实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有法必依"依法治国根本原则的公开违犯,有法必依不仅仅是对广大公民而言,也包含着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进一步说,司法行政机关有更大的责任率先遵守法律规定,有法必依,不突破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基于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因此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 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自然也包括司法机关在内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涉及到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而两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出规定,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二、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实践操作 (一)撤回起诉的时间 撤回起诉的时间 即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前的阶段。

      公诉机关未提起诉讼当然谈不上撤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也不得撤回起诉这是因为案件一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检察机关就应积极地提出证据,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证明被告人有罪来推翻无罪推定,从而达到在法庭上胜诉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以某一理由为名撤回起诉,然后再重新起诉即意味着案件由审理阶段退回到审查起诉,甚至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受到的是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况且,毕竟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法庭所要作的就是通过展开法庭审理活动就起诉书的指控是否成立问题做出权威的法律裁断特别是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就意味着一个本来应当由法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无法在法庭上获得权威的法律裁决从而使被告人的地位、命运一直处于不确定甚至有待判定的状态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理前的阶段,这时法庭尚未进入案件的实质审理阶段,大多是处于对案件进行程序性的审查阶段此时检察机关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这时的撤回起诉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而是公诉权的正常行使,也是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 (二)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事实理由即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错误的。

      其中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六种情形,还包括第15条为容纳的所有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正当防卫;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犯罪事实非被告人所为的实际上这些都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理应包含在第15条中共同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只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撤回起诉的理由仅限于法定不起诉应当包括的情形,而对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公诉机关起诉后,不得撤回起诉前者原因在于虽然公诉机关具有起诉的裁量权,但起诉都是在经过缜密细致的审查,严谨科学的判断后做出的既然在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下选择了起诉,就意味着公诉机关认为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起诉后又撤诉的且不说是何原因,可能出现的公诉权的滥用就有损于检察机关起诉决定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诉讼已经提起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又发现了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也应由法院作最终的判定否则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诉了又撤,撤了又诉反复进行,有害于公诉权的行使,审判权的最终裁判力,而且被告人受长期的追诉,人身自由、人身尊严都可能受到侵犯 (三)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院审查。

      撤回起诉的法院审查是指在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时,法院要承担审查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异议,即是否有不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可能存在着与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冲突法院对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撤诉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诉讼效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少数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将撤回起诉作为逃避错案追究的护身符 首先,从被告人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已经提起的公诉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六种情形中,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要注意到这是在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于刑事责任的,即对此人已经作了有罪的法律评价倘若被告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是无辜的,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被错误起诉,为了彻底洗清自己的冤屈,坚持要求接受法院审判,希望通过公开、公正的法庭审判,通过法院的最终无罪判决来证明自身的清白被告人的异议是客观存在但却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少数检察机关甚至是法院错误地理解和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在案件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经常以裁定的方式予以准许,根本不会考虑被告人的利益,而在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次提起公诉时,法院也会轻易地予以接受。

      在这里,提起重复追诉的尽管不是法院,而是检察机关,但法院本身却成为检察机关任意实施重复追诉的协助者,同时撤回起诉就成为逃脱错案追究的托辞,成为逃避错案追究的护身符 其次,从被害人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矛盾的被害人一般都有着强烈的要求惩罚犯罪的愿望,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不再追诉,但被害人可能认为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可能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甚至是上访这样的撤诉不仅没有起到终结案件的作用,而且被害人还得进行大量的司法投入,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效益上都是不利的在公诉案件的撤诉问题上给被害人一个提出异议的权利,不仅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也有利于减少诉累 因此,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时,当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出现矛盾时,需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衡量、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这一任务的承担者就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法院的审查主要是分别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但这种审查完全是程序上的审查,不涉及实体内容,对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法院均不予以考虑法院审查后,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对撤诉没有异议,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如果被告人或被害人不同意撤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

      (四)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 在撤回起诉的效力上还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后,撤回起诉的效力是否等同于不起诉的效力,是否有必要对被告人作法定不起诉的处理如前所述,在是否准予撤诉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只有请求权,其要受到被告人和被害人意见的左右,而法院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是最终产生撤诉法律后果的,即根据法院的准予撤诉的裁定就足以确认被告人是无罪的公诉一旦撤回,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因此没有必要再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的决定法院的准予撤诉的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等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案件撤诉后,长期"挂案",甚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部队被告人无罪处理,扣押的财物长期不予退还这些做法都反映出对撤回起诉在法律效力上的有意无意的忽视,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程序处理 《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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