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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民法论文(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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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民法论文(1)一、相邻关系与权利滥用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近代民法也把“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奉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此权利绝对之原理下,一方面,个人所有权为他人所绝对不能侵犯,另一方面,权利人于行使权利时,若有损害及于他人,则该他人也只能俯首忍受,别无选择 而与此同时,人格权、财产权和正当环境权益也都具有不可侵性这样,权利行使过程中必然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对立 仅以环境问题为例,若依照此类权利绝对化原则,则因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工厂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进而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权益的,并非不法,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更谈不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无法保护他人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仅从不动产角度看,由于相邻不动产的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具有自由支配力,而另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具有自由排他力,致使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经常产生矛盾冲突 为使相邻的不动产均能得到合法利用,避免纠纷,谋取共同利益,法律上对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加以规定,称为相邻关系或相邻权。

      其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目的在于衡平调和不动产相邻各方利害关系,以期实现“共存共荣”(“Give and Take”,“Live and let Live”)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以“妨害实质性”以及“妨害不合理性”作为妨害行为成立要件的“妨害法”(Nuisance)来规范、调整各种非排他性的妨害他人土地使用或有关权益的现象可见,相邻关系制度及与之相对应的英美法中的“妨害法”,其本身即蕴含着“两造权益依存之衡量”(The two are correlative and neither is entitled to prevail entirely at the expense of the other) 早在罗马共和时期中叶,罗马私法即为了保护相邻权、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进行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限制,从而使所有权具有相对性,而社会本位、国家利益本位则成为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精髓所在仅就相邻权保护来看,罗马私法创设相邻关系法权的理论依据是“凡行使权利者不得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条件”,并对此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及至近现代民法,大体上都对相邻关系作出规定。

      在个人主义思潮下,权利本位的近代民法中没有“权利滥用”的观念 而在19世纪末以来的社会本位阶段,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应同时兼顾他人权益、社会发展和人类生存,于是权利滥用原则遂逐步通过学说、判例和立法等方式得以确立和得到发展 权利滥用理论乃滥觞于所有权的界限问题即相邻关系,亦即在蒸气、臭气、煤烟、热气、音响、振动等不可量物放散及于邻地发生损害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在英美法中不存在该法理 1804年的法国民法中虽无权利滥用的规定,但法国学说和判例均承认权利滥用原则,如Colmar 法院判定以遮蔽、损害邻人采光权为目的而建设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确认命令加害人拆除该烟囱的第一审判决正当1900年的德国民法最先明定权利滥用原则,即该法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 其后,各国民法典风起从之,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除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行使外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在昭和23年修正时新增第1条“私权应遵从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地为之”,“权利之滥用不许之”;1929年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184条第1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等。

      于是权利滥用的原则遂告确立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使用“权利滥用”字样,但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一般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权利”;学者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第58条实际上规定了权利滥用原则 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学说和立法例均不一致,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但权利滥用构成要件的客观化则是权利滥用理论发展的一般趋势,当权利行使超过正当的界限时,即为权利滥用,而为法所不许 就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采主观标准,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专门目的或主要目的作为权利滥用的要件,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则采客观的标准,禁止明显的权利滥用或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权利行使就判例和学说的发展来看,德国通过把民法典第226条关于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的规定吸收于第816条关于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使第226条权利滥用的规定丧失了独立性,从而由加害目的、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演变为破坏相对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欠缺合法利益、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的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加客观化;我国台湾的判例学说也不再仅从主观方面进行判断,而是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即权利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依其情事,为客观之判断,而不可仅以权利人或相对人之主观意思为准据。

      这样,不独恶意的权利行使,凡背于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行使、妨害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权利行使以及权利人因行使权利所得利益极小而对他人损害极大、损益不能相比者,均构成权利滥用因此,权利滥用的构成,已经由主观的要件发展为客观的要件 如台湾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号判决通过比较权利人所得利益和所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判定权利滥用行为:查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因行使权利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损害,比较衡量之倘其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害甚大者,非不得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的解释 日本判例过去曾以加害人的主观目的为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近来则改采公序良俗的违反、权利人利益的欠缺、对于他人的加害、社会经济上的损失等客观的判断标准学者则主张以超过社会容许限度作为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取代加害故意要件 如著名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指出: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因所涉及问题的情形而有不同,而作为共同的要件,须权利的行使超过了社会的容许限度是否有加害目的等主观意图,并非必要条件。

      其次,关于社会容许限度的判断,应当就具体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权利者一方与对方的利益关系进行比较 综合以上可知,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故意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或者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大于权利人因行使权利所得利益、超过社会容许限度的,均构成权利滥用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的责任 而在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中权利滥用的客观化相对应,相邻土地使用中具有“妨害实质性”和“妨害不合理性”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要件,均构成“妨害行为”(Nuisance),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或排除妨害的责任 二、环境相邻关系、权利滥用和环境侵权责任 仅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工厂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环境侵权如工厂烟囱排放的亚硫酸气体使附近的农作物遭受损害的,法院均以权利滥用为根据认定土地出租人和工厂主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而在英美法国家,前已论及,相邻土地使用中具有“妨害实质性”和“妨害不合理性”的行为,不论其主观要件如何,均构成“妨害行为”(Nuisance)。

      经营工业应注意保护他人的人格权、财产权、环境权,防免邻地的损害,这不仅是各国环境法的基本目标和内容,而且许多民法典也对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的侵害、液体和固体物的侵害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基础性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679条,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64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74条、第793条等 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经管工业的方式”规定:“ 一、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管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 二、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者,应严禁之”除了上述第684条第2款所列举的蒸气、煤烟、臭气、喧嚣、振动等不可量物侵害外,对于液体或固体的侵入,还设有第679条,规定“其因土地所有人逾越所有权限而受有损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得请求损害之除去或为预防之措施,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74条“邻地损害之防免”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而所谓类似之物,则包括电流、电波、光射等 以下分别从不可量物之侵入和液体、固体之侵入两个方面进一步加以探讨 因气、热、音响、振动等不可量物所生侵害,对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和一般私权均得发生,近现代法将其作为权利滥用的问题 而就现实生活来看,不可量物侵害多与相邻关系结合而生,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利用中必然发生、不得不在一定限度内加以忍受的散放作用或“副产品”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对于超过相当程度的侵害,原则上应当采取禁止或预防措施,以防免对邻人的损害 然而大部分的工矿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的气体、粉尘、音响等侵害属于不可避免,对其绝对加以禁止应为例外之情形解决之道,在于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利用规划等公法手段划定工业区、实现合理布局,以及通过公法上的“技术强制”使工矿、交通企业在技术可能的范围内采用排污少的先进的清洁工艺技术和建立污染防治设施,以避免或减轻危害 此外,设立排放有毒物质的危险性工厂企业,必须经过主管政府机构的批准许可,且业主应当根据公法上的要求,如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在不加损害于他人的范围内经营管理其企业,不得以受行政许可作为免责的事由,从而受害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和将来损害的预防。

      但是工厂的设立已经得到主管政府机构的许可者,除受害人请求该主管政府机构撤销其许可以达关闭工厂的目的外,通常不得在普通法院诉请关闭其工厂 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违反其防免邻人损害的义务,使液体或固体侵入邻地而致损害于他人的,原则上应负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于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各有特色,如瑞士民法,根据第679条的规定,此类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责任以逾越所有权的界限为负责要件,即该责任属于危险责任、原因责任,只须有客观的加害事实,土地所有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而在台湾民法,损害赔偿责任以土地所有人是否已尽相当的防免邻地损害的注意义务为判定标准,但侵害排除或危险预防责任则仅以客观的妨害事实或危险的存在为已足,土地所有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当然,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环境侵权现象之侵害排除的承认,往往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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