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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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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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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 2006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公司制度,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影响重大然而,从实践来看,一人公司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设计还应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论文关键词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公司法》  一、一人公司概述  概念、分类和特征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为股东的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的全部出资由一人承担或全部股份归于一人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形式上满足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之界定,即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这种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在设立时就只有一个出资人的公司,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是一般公司而后通过股权的赠与、转让、继承等方式,股权最终归于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形式上满足一般公司的股东数额要求,但实质上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其他股东是为规避法律之规定而出现的。

        一人公司是在传统公司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独特公司形式,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概括来讲主要有:一、股东的唯一性,这是一人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的最显着特征,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二、股东权利的集中性,一人公司只要一个股东,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股东代行股东会的权力,自己制定公司章程,自己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1897年,英国“萨格姆诉萨格姆公司”的判例使一人公司从事实存在进入立法范畴,该判例也是公认的“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1925年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开启了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逐步承认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内容  我国2006年《公司法》第58条至64条对一人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第58条对一人公司的内涵作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59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60条规定一人公司登记注意事项,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其中规定了不设股东会;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4条规定了股东的债务承担,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  尽管新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的规制,但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还显得有些简单和粗略,还存在一些有待修正的不足主要有以下方面:  对一人公司的界定过于狭隘  我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公司为仅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这一点来看,我们仅承认和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一人有限股份公司却没有任何规定对于这一疏漏,很多学者都表示不解首先,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的所有股份集中到股东一人之手的情况作为公司的解散理由之一,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此项规定,那么一人股份公司的事实存在就是可能的,对此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也没有加以禁止其次,如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股份有限公司更适于一人公司,因为公司法在资本募集、生产经营、财务审核、债券发行等方面都对股份有限公司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最后,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成世界公司立法潮流  资本门槛过高且资本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一方面,相较于一般有限公司的三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和可分期缴纳出资,对一人公司的注资要求显然更为严格一般认为,这样规定的意图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信用风险,强化一人公司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然而这可能仅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

      我们知道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几乎没有关系,关键取决于公司净资产的多少另一方面,公司法仅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做出了规定,而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没有任何规定,这无疑增加了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转移资本的风险    “计划生育”政策有违公平原则,更难以落到实处  公司法规定,对于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首先,该规定带有严重的偏见,即认为自然人一人公司的信用风险更高,但面对我国公司普遍缺乏信用的现实背景,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做出的苛责规定违反了私法的公平、平等原理其次,由于我国的公司登记注册尚未实现全国联网,各地公司登记注册各自为政,一个自然人很可能在多地分别注册一人公司,所以关于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计生政策”往往难以落到实处   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监督不足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股东决议,不设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主要风险在于股东的唯一性,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操作等问题公司法没有对此风险在公司内部监督方面做必要的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是否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股东自己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至于董事和监事的产生更无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只考虑到了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业务混同、关联交易、隐瞒重要事实和编造虚假信息而损害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情况没有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使得恶意一人公司股东借此游离于法律之外,公司法却不能给予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  四、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重新界定一人公司  既然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实上有存在的可能性,因为法律留了这块空白之地,二则,明确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合理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我们就没有必要回避之,应当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人公司的范畴将其确定下来  降低一人公司资本门槛,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首先,新的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初衷在于,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鼓励投资,活跃我国市场经济,然而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无疑会让部分投资者望而却步,并且不利于资本的从分利用;其次,较高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提升并无实际意义,所以应该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具体可和一般一人公司保持一致。

      同时,还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维持做出相应规定,这点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的一人公司的出资担保制度,以防止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发生  取消关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然人一人公司“计生政策”既违背了公平原则,又在现实中难以落实,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自然人投资积极性应当予以取消,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风险监管通过其他途径实施更为可靠  建立健全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强化公司内部监督  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是当然之选,因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为了实现传统的三权分立式公司治理结构,可以从董事会和监事会入手:一是规定一人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二是规定公司经理与董事的连带责任;三是规定董事或监事的人员组成,比如其成员必须包括公司外的独立第三人,公司职员等  细化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增强其操作性  首先,明确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通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股东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存在过错只有股东行为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方面的条件时,才可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其次,详细规定一人公司中人格否定的适用范围: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导致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回避合同或法律义务。

        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  建立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制度,除了对一人公司本身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制以外,还要完善我国的市场信用体系首先,司法、行政等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通过负面效应的强化,引导潜在失信企业的行为;其次,针对目前市场的高度信息不对称,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共享机制;再次,政府和相关金融机构可以合作建立独立的、权威的信用评价机构,定期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出具评估报告,及时公告  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确立对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也具有重大意义,尽管目前一人公司在法律规制和实践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随着实践的继续,经验的丰富,法律规制的逐步修正和完善,一人公司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繁荣我国市场经济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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