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docx
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 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 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 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 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 公布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 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 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 检验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 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 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 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 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 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 规定实施检验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 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 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 布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 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 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 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 项目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 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 并公布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 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 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 检业务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 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 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 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 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 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 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 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 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 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 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 及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 验方面的信息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 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 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 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 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 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 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 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 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 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 使用。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 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 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 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 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 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 运前检验或者监装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 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 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 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 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 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 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二十四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 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 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
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 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 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 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 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 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 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 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 口。
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 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不准装运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 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 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 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 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第三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 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 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 申请卫生注册登记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 册登记后,由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