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条据书信.docx
21页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条据书信 目前,我国土地利用与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及负面作用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该如何制定?下文是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爱护耕地,促进___经济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用法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全部制和农民集体全部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用法制度、土地用法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需贯彻非常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爱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次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全部权、用法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爱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全部权和用法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全部土地的全部者、用法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全部证》、《集体土地用法证》 国有土地用法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用法证》 确认农民集体全部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全部权或者用法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用法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转变土地全部权、用法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用法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用法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用法权的,由原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用法权登记;依照合同的商定收回国有土地用法权的,由原登记机关依据合同,注销土地用法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用法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用法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用法权时,应当为原土地用法权人供应新的用地或者根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赐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全部权的,必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爱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缘由,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转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需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缘由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__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全部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全部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商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用法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用法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转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转变土地全部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托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___进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需真实牢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讨论,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掌握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___公众的看法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削减,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划分基本农田爱护区、自然爱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其次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耕地保有量方案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方案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用法 其次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的执行状况列入国民经济和___进展方案执行状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其次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___公布 其次__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爱护 其次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爱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其次十五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爱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削减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根据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其次十六条 因自然灾难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全部者、用法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复原,人民政府可以赐予适当补助;无法复原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根据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其次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拘束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其次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根据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其次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全部权性质不变,可以支配其他建设项目用法,也可以支配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需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用法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根据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需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根据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__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用法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用法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需依法供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供应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全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