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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民身体权及民法保护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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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身体权及民法保护综述 一、现行民法关于身体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理念滞后,现有身体权法律保护的位阶较低 在1986年开始实行的《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没规定身体权尽管目前普遍认为,应对该条文中的“健康”作扩大的解释,实际它将“身体权”包含在内可是从法律的制定上,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较淡薄,甚至在当时并没有关注到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而对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救济通常是要以有实际损害后果———“或伤或亡”为前提的,但对身体权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发生这种实际的损害后果,因而经常陷入法律保护的盲区直至2001年才结束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第一次明确使用了身体权这一概念然而,在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仍没有对身体权给予确认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立法理念的滞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对身体权的明确规定,仅仅在司法解释中有身体权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很低,不利于公民身体权的保护 (二)损害赔偿救济不力 事实上,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往往不会对权利人造成生理性的伤害,而对于造成伤害后果的又往往会按照侵害健康权进行处理。

      因而在没有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身体权侵害案件中,如殴打未致伤残、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等损害,则无法适用该条文进行救济此外,《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条文里的“赔偿损失”,法学工作者普遍认为应包括精神损失但该条只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精神性人格权进行了列举,没有将身体权归入其中也就表明,对身体权的侵害不适用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制度的情况下,对身体受侵害却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结果的,受害人是得不到任何救济的如此一来,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手段就显得单一和不完善了,并且对于那些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制裁虽然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仅规定了这些赔偿项目,仍缺少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导致司法实践中,个案各地赔偿计算标准差别巨大,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身体权民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身体权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而身体权作为人之为人不可分离的一项权利,应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予以明确规定比如明确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的区别;增加限制身体自由支配权的规定等只有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身体权,才能在民事法律层面上对公民身体权给予最强力的保证同时,这也有利于我国构建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顺应国际整体趋势的发展 (二)完善侵权责任法对身体权的规定 从侵害身体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它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失衡状态,因而它必须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制,只有通过对侵权人的制裁和受害人的救济才能达到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事实证明,在对自然人身体权进行保护的各种救济方式中,侵权责任占据最重要地位原因有二:一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关键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能够恢复,而这也正是民事责任的职能所以,人身权利的民法保护能起到其他法律保护所达不到的效果;二是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比以刑法、行政法的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法经济学的要求,也更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追求。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2009年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仍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对此,为了更直接、全面地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希望在修改侵权责任法时或在其司法解释中,增加对身体权的保护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建立起一套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的双重救济制度,例如建立抚慰金制度和对受害人坚持全面赔偿制度 (三)加强对特殊人群身体权的保护 在对身体权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比如对劳动者、患者、罪犯等的保护本文仅对以下几种特殊人群的身体权益保护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首先,应完善劳动法中对劳动者身体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在劳动基本法中专门确立劳动者的身体权,对于工作场所中,侵害劳动者身体权的行为予以规制,明确雇主、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承担,加强对劳动者身体权的法律保护同时还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敦促用人单位遵纪守法,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加强对罪犯身体权的保护笔者建议在《刑法》、《监狱法》中应设一章专门规定对罪犯身体健康权的保护,对监狱机关管理人员侵害罪犯身体权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制,并对罪犯身体权的救济方式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要坚决贯彻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最后,加强对刑事被检查人的身体权保护在刑事身体检查过程中,有必要建立遵循一定的工作原则,完善刑事身体检查的执行规范,明确执行主体的权限与责任并且应介入中立的司法机关监督执行,明确被检查人身体权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以切实保障刑事被检查人的身体权等基本权益 本文作者:孙善国李雅潇工作单位:哈工程人文学院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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