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案例.pdf
10页介绍与评论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杨 巍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 继承法 第 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 2月 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 10月 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 小石头 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 小石头 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881 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 2000年 12月 11 日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10 页 -(二)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 9月 23日晚,原告之一吴美治的丈夫吴发展驾驶的闽D-63745小货车与被告吕认识驾驶的闽D-40205大货车发生碰撞,吴发展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抚养生活费54,937.89元,其中之一的吴佳颖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个未分娩的胎儿后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吕认识赔偿吴美治等五位原告抚养生活费 45,000元2 此案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主审法官在解说中说明,本案在处理中,确认了吴佳颖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吴佳颖因抚养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胎儿出生后的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中间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之所以尚未出生的胎儿被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是因为我国 民法通则 虽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对胎儿的这种抚养权利同样应予以保护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范围之内,使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属妥当至于具体的赔偿,则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若采严格解释,死者生前胎儿尚未出生,自不为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本不应得到赔偿;而本案法官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采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学说,实质上是对 民法通则 第 119条做了扩大解释,认可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三)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 1月 7日,原告张亚奇的父母搭乘被告姜长盛驾驶的轿车回家,途中由于被告人的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张华高位截瘫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张亚奇仅为两个月大的胎儿2000年 7月 13日,张华剖腹产下原告后于2000年 11月 27日死亡原告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01年 5月 2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姜长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0元,其他两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张亚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仅为胎儿胎儿不是公民,系不确定状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 37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张亚奇并不属其中,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则引用法理关于法律应延伸保护胎儿先期利益的精神进行抗辩。
本案当中,诉讼两造围绕胎儿的权利能力存在争议,但法院对此问题仍未说明在原告的母亲死亡之时,原告已经出生,应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而本案对实务和学说发展的真正价值可能在于,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为两个月大的胎儿,并亲历事故,因此极有可能遭受事故的损害而对其出生后的健康造成影响,也即若后来原告发现健康受损,能否作为直接受害人起诉被告四)奚某诉西安冶金医院、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1983年 9月 14日,原告之母封肇皓在工作时意外触电,当时封某已怀孕7个月1983年 11月 13日,原告奚某出生奚某 3岁时母亲封肇皓发现其智力发育较迟2002年 12月 10日,奚某经西京医院检查其智商为63,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2002年,奚某将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西安冶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4,208元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事实成立,但对于原告后来发育迟滞以至智障的损害结果和在怀孕期间被电击之间的因果89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 3 参见“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 通事 故损 害赔偿 纠纷 案”,天 涯法 律网,http:/w heory/a rtil ce list.asp?id=672 l c lass=1。
参见“九月女婴当原告,搭客司机赔巨款”,中国汽车报2001年 10月 9日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10 页 -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4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法院承认原告的损害事实,并未以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是以缺乏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说明法院对原告要求对于其在胎儿阶段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持肯定立场五)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2年 4月 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 10月 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2003年 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按照 民法通则 第 119条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1/2,理应由杨德胜赔偿5 本案与前引“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颇为相似,但本案判决公布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上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公布的案例对法院判决具有实际指导作用,为此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肯定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这是我国司法在胎儿保护方面的最新进展以上讨论的五个案例,均属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两件涉及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三件涉及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根据上述处理结果,可以大致看到我国法院的立场:第一,法官对此类案件倾向于调解结案,即使在一些案件中胎儿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也难以看到法官所持的具体判案理由从此也可看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威的学说,有关胎儿保护的案件对法官仍是十分棘手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特别公布“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也说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试图通过这种形式,对下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指导,以解决现实困境。
但令人惋惜的是,该案件仍未给出对 民法通则 第 119条规定做出扩大解释的理由,而仅是做出肯定性结论,因此在学说上对此进行阐释和分析也就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第二,在“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法官对案件的解说及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均采用了“人格延伸保护说”6第三,相比于国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还未看到诸如受胎前致害或者向父母起诉损害赔偿等案例,这一方面是因笔者的视野有限,另一方面也因为,此类案件与“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之社会价值观念进步有关7 二 有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术研究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着眼于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构建有90 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 4期4 5 6 7 参见“怀孕遭电击,生儿是智障”,华商报 http:/h b/n ewsdzb/2003-11/11/content641538.htm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 3期,第 35-37页有关人格延伸保护说,可参见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 1995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216页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3 页,共 10 页 -关的制度规范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此几乎未做规定,学者大多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行概括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学说主张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1.法国民法典 第 906条第 1项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第 725条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1.尚未受胎者”2.德国民法典 第 1923条第 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第 2108条第 1项规定:“第 1923条的规定,准用于后位继承”;第 2178条规定:“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或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决定的,在前一情况下,在出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在后一情况下,在事件发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第 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即使在侵害发生时该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也发生该项赔偿义务3.日本民法典 第 721条规定:“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视为已经出生。
第 886条规定:“胎儿在继承上视为已经出生前项的规定,在胎儿以死体出生时,不予适用第 965条规定:“第 886条及第9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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