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效益角试论我国执行制的改革.docx
23页从效益角度试论我国执行制度的改一、“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民事强制执行之价值取向民事强制执行是冲突主体借助国家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作为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无论受制于何种因素,公正与效益都是其共同的内在价值一般而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之间实际存在着相互促进的机制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结果符合公正的要求这是因为执行的进程愈迅速,特定社会利益或相对主体的正当利益就能及时得到满足,社会冲突就可以得到及时解决,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就能及时得到矫正反过来,公正的执行能够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和认同,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进而使效益得以产生和提高然而,尽管效益与公平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互相促进的机制,但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且程序公正的增强有时亦会直接导致执行效益的降低因此,二者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由此在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场合,就必然存在着社会政策的价值选择问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执行与审判是迥异的两类程序,二者所承担的具体功能存在着差异,因此,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偏向是不同的,执行程序中,应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其价值目标。
首先,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已经确认的私权的程序,保护私权是其首要目的在此程序中,尽管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并未平息,但在法律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定不需另行裁判对于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其获得真正的实现才有实在意义因此,债权人既然已经取得执行名义,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其私权,自然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赔偿为目的”,[1]希望执行机关能迅速实现其债权由于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因此,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执行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和社会的客观要求其次,执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执行人员要使主观的司法活动符合客观实际,将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就必须解决一些并非法律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完全是因为社会经济状况及其以外的因素使然因此,法院的案件执行,是在执行人员充满主动性的积极操作下的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活动,[2]政策性强在这里,不仅要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问题,还要用法律措施对付非法律问题快速、高效也自然成为强制执行的题中之义由此可见,执行是执行机关在裁判判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
[3]二、效益不佳,积案严重-我国强制执行中的难点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本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体现出了对执行效益的努力追求如规定了一些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期限,以避免执行的过度迟延;设定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之义务,直接体现出既强调办案效率又讲求执行效益的科学价值取向;设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制度、委托执行制度、和解制度、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等使执行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去获取最大执行效益成为可能实践中,各地法院纷纷在探索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新途径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突破如建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举报制度,执行审计制度;创新出“开庭执行”或“执行开庭”、“集中执行”的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减轻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从而避免债权人或法院因外出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所耗费的高昂的成本开支在案件管理方面,强化案件流程管理,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甚至还运用网络等现代化手段,实现高效、合理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尽可能发挥整体功能,节省执行措施的适用,降低执行成本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反映来看,执行案件久拖不决,成本高昂,执行效益不佳仍是当前困扰当事人与执行机关的一个突出问题。
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执行周期的过分迟延其一,因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而耗费过多的时间;其二,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因被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调卷审查、评估、鉴定等因素造成案件执行迟延甚至无法执行此外,由于个别法官的懈怠和懒散造成案件整体执行时间的过分拖延以及因受托法院推诿扯皮,使得案件长期未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在执行的各环节中单位执行行为的过分迟延均有可能造成案件执行周期过长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使当事人对能否公正执行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过高首先,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过程中各种手段的利用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执行中存在各种不合理的摊派费用;再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执行标的物长期未能处理而造成贬值和经济资源的浪费上述情况,造成了执行成本高昂,阻却了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维护其权益,而促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通过法外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纵容了相当一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
司法资源耗费严重其一,暴力抗拒、阻扰执行等外部因素,迫使法院不得不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有时甚至付出生命;其二,“执行大会战”的集中性特征,决定了其与日常对个别案件的相比,需要动用较后者多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人力、物力、财力[4]其三,异地执行过多而致使执行成本投入加剧以及因重复查封等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其四,现行的执行体制使得法官在层层审批和请示汇报中疲于奔命,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上述现状已严重影响了诉讼手段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甚至还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境外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为此,极有必要对此追根溯源,以期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究其原因,我们认为,除经济因素的影响、体制上的不健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以及法院操作失当外,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着缺陷或曰执行制度的不健全:对债务人约束疲软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的约束性条款仅限于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程序以及对被转移的财产应以何种途径追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且这些约束性条款漏洞较多,法条过于原则,规定不够严密,[5]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造成被执行人敢于推诿、拖延、躲避甚至抗拒执行。
对债务人财产情报的收集缺乏法律保障具体言之,一是没有为债权人自行收集财产情报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这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在自行收集财产情报的问题上产生难有作为的懈怠心理,而且在实践中还会使当事人面临诸多原本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而束手无策,以至于举证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缺乏对债务人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惩罚性措施以及尚未明确申报的具体方式三是法院在执行中调查权力仍然不足,缺乏相应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协助的规定和制裁措施保障执行期限制度不健全,对诸多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时间仍缺乏限制,使得执行进程的整体加快缺乏保障如对被执行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如何处理缺乏必要的时间限制,以至于法官掌握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久拖不执的马拉松式执行又如在案件执结期限的条文中还存在着延长执结期限的弹性条款,从而为某些法官任意延长执结期限打开了立法上的缺口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以及对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如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异议、有担保权益的财产如何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有关实体法律效力以及参与分配问题等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极易造成执行的混乱局面,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无效利用和浪费以及执行周期无期限延长。
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因条件过于苛刻且存在过高的成本障碍以至于影响当事人对这一诉讼保障机制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担保财广有时不能投入有效地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现行财产保全制度使得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判决之日、当事人双方收到判决书之日不一致的法律“真空”状态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把处理执行中的争议事项,视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的附带权力不利于实体法的适用、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而且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非常复杂的案外人异议如涉及产权归属、债务的转让等问题,审理时也费时费力,由执行机构行使行使裁决权会加大时间与精力的耗费,造成执行延缓,加大执行成本三、完善执行制度-执行改革的若干设想在执行中理应追求“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由于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投入越少,产出越多,效益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因此,提高执行效益可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实现:一是减少执行成本的投入,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收益;二是投入的成本或资源不变,只是通过改变成本或资源的投入方式来实现效益的极大化这些途径可通过缩短执行周期、简化执行程序,并保证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恰当性等途径使经济成本的总量降低或者通过科学而合理的执行体制和制度来实现对人、财、物的优化配置。
这就意味着应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提高法官素质并充分发挥执行法官的积极性提高执行效益值得强调的是,执行效益的价值实质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如何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执行主体的欲望和需求由于利益基础的不同,不同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欲望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从满足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欲望与需求角度出发,提高执行效益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由于各主体的欲望与需求有时并不都能同时得到满足,特别是在国家利益与个案效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基于对平衡司法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执行积案突出、经费不足的问题,国家成本政策应偏向于在执行中减少国家公共成本的投入,即实现“公共成本私人化”其基本途径是尽可能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执行生效的裁判,通过强调当事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责任、建立被执行财产申报制度等措施将一些先前属于法院负担的公共成本转移给当事人,以平衡司法的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执行生效的裁判,需要有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执行权的统一或权威作为前提,需要有为当事人依靠自身力量解决执行问题的制度保障执行管辖制度的完善执行管辖是通过给当事人与法院进行空间定位来影响执行效益的。
我国目前第一审法院管辖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这种双轨制管辖标准造成一审法院集地域管辖权与级别管辖权于一身的状态,一是很难有效克服异地执行中的阻力,如地方保护,被执行人逃避,暴力抗法,拒不协助等;二是很难承受巨额执行费用,因而不得不三同办案,增加执行成本,加重申请人负担;三是很难持久作战,有效执行执行人员不占天时、地利、人和任一优势,执行效率很难提高;四是很难实现通过执行监督原审办案质量的初衷,执行人员不易发现错案,即使发现,也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执行管辖体制进一步进行完善:一是在地域管辖上,根据执行标的不同,建立单一标准的有区别的地域管辖体制,即由执行标的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理由在于: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国家,法制是统一的,人民法院不论其级别、地域如何,其生效裁判系代表国家作出,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范围,为便于执行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全国法院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原则,实现本法院审与外法院执的分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完全可行的,它可以真正实现全国法院执行一盘棋,克服许多难题二是在级别管辖上,确立三个并行的管辖原则对法院裁判,由与一审法院级别相同的法院管辖;对以民事权益为执行标的的其他法律文书,按执行标的额的大小参照一审诉讼受理规定,确定管辖;对以行政权益为标的的其他法律文书,按照〈〈行政诉讼法》受理案件的级另U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由于民事执行的不同客体决定着不同的执行方式,而不同的执行方式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要求,因此,执行期限制度的设计只能根据执行的不同情况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