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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硕士论文 论德国家庭教育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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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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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硕士论文 论德国家庭教育权   如果说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中,由家长(父母或其它抚养人)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社会的伦理要求,以言传身教对孩子施加影响的话,家教权(法)那么是为保障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权益,针对这一活动确立的最低行为标准 在德国民法实施之初,家庭教育被定义成“父母暴力”(Gewalt)早在黑格尔时代,家庭被视为一个“伦理实体”家庭教育作为家长的天职,仅在于使(子女)服从经过了近一百年,这一定义已被修正为“父母关心”(Fuersorge)概念的演变本身已说明双亲与子女关系的历史性进步   德国宪法(《根本法》)第三条规定:父母对其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有所谓“天赋之权利”而首先应履行责无旁贷的义务[1]按照联邦法院的解释,这项条款旨在保护家庭教育不受公权力的非法干预国家只起监视家教的宏观作用父母如逃避养育责任,那么不能以维护其根本权利为由,阻挠国家为保障下一代身心安康,所施行的合法干预[2]宪法不仅确立了德国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准那么,同时也制定了与西方伦理相适应的,公民之间的行为标准其中的一些条款也可用于调整父母的教育观念、方式与孩子人格自我开展愿望之间的矛盾关系(《根本法》第2条第1款)如获得根本权利的法定年龄问题及宗教信仰问题(《根本法》第4条):参加必须获得监护人的认可。

      未满14岁的儿童,不能自愿选择宗教信仰《德国民法典》第104—113条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7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7岁以上、18岁以下)并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凡未经其同意(事先)所订立的合同(法律行为),须经其追认,方可生效按照这些规定,7岁以前的孩子原那么上不允许单独购物;7—17岁的孩子只能从事与自身智力水准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且大多还要经过父母的允许或认可;如15岁的孩子不能自作主张去当广告模特儿;16岁的女孩子如怀孕,自己没有决定是否堕胎的权利等[3]这些限制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逐步放宽,但父母仍要担负相当的教育职责   家庭教育权的根底是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按《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关系又源于自然的血缘关系除此之外,还可用收养或过继的方式,确立法律上的亲权关系(第1741条)原那么上,继养父母与身生父母一样,在家庭教育方面履行应尽义务,享受合法权利[4]不过,法律在由 “婚生”或“非婚生”而确立的亲权关系之间,划定了明确界限,从而使这两种养育权实际上有所不同如第1592条规定了婚生的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父亲的教育权自始有效。

      而新增第160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包括教育权在内的一切法定权利始于“亲子确认”或“法院裁决”之后,没有溯及力然而,按照德国的法理,教育权并非仅由血缘关系引起的法律结果,而是更多地基于相互的赡养义务(第1601条:直系亲属之间,有义务相互维持生计),例如,父母可以给予其子女为抚养义务所涵盖的财产同样,子女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的父母,也可以从子女财产中拿出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须的款项,转到自己名下(第1648 条)在平时生活中,父母和子女之间,亦有相互辅佐与照顾的义务(第1618a条),如子女必须承当局部家务劳动(第1619条)且属家教之一局部而教育工作者普遍认为,其潜在的意义远远不限于此如上所述,既然教育权利是赡养义务的直接法律后果,现已作重大修改的第1626条和已废止的第1705条在 “婚生”和“私生”之间作了明确区分前者规定,婚生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由父母亲的共同行使;后者规定,私生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由母亲行使[5]婚生父母原那么上对其子女(未成年)具有同等养育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允许无故放弃此种法定责任因为,这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在夫妻离异的情况下,假设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被剥夺“教养权”,那么必须继续履行其义务。

      因此这种教养责任在民法中也被称之为“义务权”养育分为人格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第 1626条1款)父母享有养育权,而成为孩子法律事务的理所当然的代理人(第1629条)抚养权始于孩子出生,止于18岁但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在学校学习的青年,父母仍有资助义务(1612条)因而教育权并未完全终止   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关心主要包括抚养、教育和监护三个方面:对居留地的决定权、命名权、择校权、实施医疗保健权等为了防止父母滥用权利或逃避义务,民法、《义务教育法》以及《促进青少年福利事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划定了严格的权责界限,增强了可操作性如父母有权依自己的判断,对孩子发出某种不作为的“禁令”,限制其局部社会交往发出禁令的必要条件是父母双方事先取得共识;重要依据既不是孩子客观判断能力的大小,也不取决于交往行为对其身心的危害程度而是由父母自己去把握民法第1666条(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安康的各种因素及监护法庭的受理权限的规定)的界限精神一般而言,界限应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与人格的逐步独立而放宽在家长与子女的意愿发生严重冲突时,要看家长的禁令是否有理有据,特别是孩子接近成年时期(15岁到18岁以前),更应以说服的方式为主。

      这方面,德国青少年问题研究机构提供的大量行为科学方面的研究结果,可以作为家长发出禁令的依据或参考作为判别标准的典型例证有:目的是使孩子脱离吸毒环境,可视为禁令的当然依据;而由于就学(转学、跳级等)方面的原因、隔断孩子的社交联系,理由那么是不充足的又如,监护的目的在于既保护未成年者本人,也保护他人实施的必要性与范围应根据孩子年龄的增长与心智的开展而定:重在防止幼童接近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及交通平安方面对于即将成人的孩子(17岁),父母仍有权过问其业余时间的安排如果监护人失职,那么要负担由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第8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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