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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Microsoft Word 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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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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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市各类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 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业主、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等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 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 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主管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第二章 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楼)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住宅物业自主管理的重大问题,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城市住宅区(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召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一)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总建筑面积40%的;     (二)商品住房入住率达到50%的     第十条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一个住宅区(楼)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选;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     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     (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九条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     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依法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     第二十三条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     (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 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30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装饰装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毗邻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并负责维修;拒不改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实施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业主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0日内,向业主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服务收费、代办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     第二十九条出售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应当按一定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提取比例、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保姆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帐务核算,并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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