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准自首制度的确立篇一:论自首制度准自首的认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同时也面临不少新的课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分。准自首,又称特别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刑法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一、准自首主体资格的认定(一)准自首的对象准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
2、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当事人。“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当事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准自首的适用主体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或研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此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一般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以一般自首论。准自首主体中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包括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后又逃跑的人。如果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内逃跑,若其后他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罪行,也只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2、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这三种附加刑的罪犯。对正在被剥夺政治权
3、利、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这三种附加刑的罪犯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为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因而不论罪犯是被附加或单处附加刑,只要是正在被执行,均应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之列。具体而言,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不存在疑问,因为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主刑相同外,其余的都是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因而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政治权利还未执行完毕前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处。但是,对于没收财产和罚金,尚存在疑问。3、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有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员,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的情形。对这类情形能否以准自首论?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对准自首的主体作扩张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以将上述人员包括在准自首的主体范围内,并认为这种解释是一种有利于犯罪人的,同时符合刑法的逻辑与立法的精神的合理的扩张解释;有些学者则认为,根本不需要对准自首的主体作出如上的扩张解释,因为上述情形“实际上属于一
4、般自首的范畴,形式上也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1)根据刑法解释的通行理论,基于罪刑法定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正当的)扩张解释“是指按照立法原意把刑法条文作合乎逻辑的、大于字面涵义范围的解释”。如果对刑法条文作出无论为其字面、还是为其逻辑都不能包含的解释,那么,这种解释就是不当的扩张解释,实质是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这种解释即使该种解释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也应当得到禁止。(2)从现行刑法典的创制过程看,立法者之所以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制度相对分立,原本是为了要将一般自首制度中的“自动投案”要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勿需再对之作牵强解释(即认为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也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在此情况下,仍然认为可以从“行为的实质”上理解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认为前述之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人身自由已被剥夺的人员主动交待罪行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与立法原意显有违误之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讯问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向有关单位人员承认、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5、人在受到讯问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向有关单位人员承认、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情形应当具体分析:(1)如果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是对已受司法机关讯问的特定罪行作了供述,则对其应当以坦白论。(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投案时,不仅对已受司法机关讯问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还主动交待了其所犯的其他罪行,则对其前一供述而言,应当认定为坦白;对其后一供述,即主动交待其他罪行的行为而言,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而不是准自首。二、准自首罪行供述条件的认定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准自首的罪行供述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本人所实施的罪行,而不是其所实施的一般违法、违纪、不道德行为等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是他人所实施的罪行。(2)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不是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正被追诉或者已经判决确认的罪行。关于准自首的罪行供述条件,有如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一)如实供述的内容如实供述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司法机
6、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如果其本人出于悔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如不属同类罪行,则属自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相应的处罚后,又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的行为的,不属于此类。同种罪行,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衍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关于罪名相同的判断标准,理论界的观点和主张颇为不一,大多数学者认为“同一基本构成说”比较科学和客观,它指以具体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的数行为均符合同一基本构成的,为触犯同一罪名;数行为有符合基本构成,也有符合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对应构成”,也视为符合同一基本构成,作为触犯同一罪名看待。因此,下列情况都属于同种罪行:第一,数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称相同;第二,数行为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修正构成相符的,如单独犯与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等;第三,数行为中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加重或减轻构成相符的,如刑法第
7、234条第1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与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四,数行为分别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中的选择构成相符,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运输行为都属同种罪行;第五,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按某某犯罪“论处”的,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所以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属同种罪行。(二)“还未掌握”的正确理解和认定“还未掌握”,应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足以合理地、有客观根据地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他罪行的线索、证据,或者从反面说,凭借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证据,还不足以合理地、有客观根据地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认定为其他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在具体认定“还未掌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犯的其他罪行,必须强调有客观的、可以据之形成合理怀疑的线索、证据。不能仅因司法人员凭直觉或者办案经验等纯属主观性质的、没有任何客观根据的推测,已经形成犯罪人还可能实施有其他罪行的怀疑,就认
8、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人所实施的其他罪行;更不能仅以司法人员已经例行性地问及犯罪人“你是否还犯有其他罪行”,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人所实施的其他罪行,否则,便会不当地限制“还未掌握”的内涵、限制准自首的成立空间。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即便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线索、证据的情况下,只要凭借这些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推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此时,就仍然不能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罪行。2不能将“还未掌握”理解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认定犯罪人还犯有其他罪行的充分、确实的证据。是否已经掌握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充分、确实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相关犯罪事实能否侦查终结、提起诉讼、审理定罪的标准,而不是能否对之形成合理的、有客观根据的怀疑的标准。以是否已经掌握充分、确实的证据作为判断司法机关是否“还未掌握”犯罪人所实施的其他罪行的标准,会不当地扩大“还未掌握”的内涵、扩大准自首的成立空间。3不能将“还未掌握”理解成司法机关还不了解犯罪人所犯之其他罪行的性质。只要凭现有线索、证据已足以合理怀疑犯罪人还可能犯有其他罪行,则即使对该其他罪行的确切性质还无法作出推论或认定,也
9、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其他罪行。如果认为篇二:准自首制度之我见准自首制度之我见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陶庆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通常认为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二元划分,即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或曰典型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余罪”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第2款规定的自首类型,刑法理论界称其为“准自首”。“准自首”作为独立的自首类型被明确法典化,是我国现行刑法的重大进步之一。现行刑法规定准自首的构成要件如下:1.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主要是指已经宣判正在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及依法被宣告缓刑、依法予以减刑、假释,但是尚处于考验期或执行余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准自首的核心要件。对此要件,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其他罪行”应当包括其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类罪行,“还未掌握”包括虽有被害人报案但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但是,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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