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自 律 公 約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87年 10月 13日 (87)中 證 商 業 字 第 1042號 函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88年 11月 30日 (88)中 證 商 電 字 第 03810號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89年 8月 21日 (89)中 證 商 電 字 第 03130號 公 告 ,自 89年 9月 1日 起 施 行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90年 7月 5日 (90)中 證 商 電 字 第 9001765號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92年 3月 26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0920000525號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94年 1月 17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0940000110號 函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94年 2月 17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0940000319號 函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2、 業 同 業 公 會94年 7月 1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0940001120號 函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95年 10月 13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0950001853號 函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97年 3月 17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0970000481號 函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104年 7月 7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1040004179號函 公 告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105年 1月 14日 中 證 商 業 字 第 1050000206號函 公 告本公會為督促會員發揚自律精神,提高商業道德,確實遵守法令,加強團結合作,共謀發展證券市場,特依據本公會委員會組織簡則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訂定本公約,由本公會全體會員分別簽署,並承諾共同信守之。第 一 條 凡本公會會員均應簽訂本公約,新會員申請入會時,亦同。第 二 條 本公會會員簽訂本公約應以會員公司之名義為之。第 三 條 本公會會員應依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規定,繳存自律基 金。 前項自律基金設
3、置辦法另訂之。第 四 條 本公會會員應共同信守下列基本要求:一、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章或其公司業務章則之情事二、 不得有違反本公會發布之自律規則及其他規定之情事。三、 不得有破壞同業信譽之情事。四、 不得有破壞同業共同利益之情事。2五、 不得有破壞同業和諧、合理競爭秩序或其他不當競爭之情事。六、 不得以不當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會員之業務發展或參與公平之競爭。 。七、 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其他會員之行銷機密或其交易相對人之資料。八、 各會員應循正當途徑延攬、自行長期培訓所需從業人員,以提高其專業知識及素養;對同業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含營業部門經理人) ,應顧念其所屬單位多年培養人才之辛勞,不得有於三個月內任用同業同一營業據點超過三(不含)人或二分之一比率人數或有期約、支付簽約金之情事,以免影響其業務之進行及破壞同業間之和諧。九、會員對各項費率之訂價,應本配合政府政策、法令規定,兼顧成本效益合理訂定之,並應避免有不合理、不正當之價格競爭行為。十、證券商之經營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第 五 條 本公會會員應切實發揮自愛、自治精神,並嚴加督導從業人員之業務行為及服務品質。第 六
4、 條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持有帳列短期投資或營業證券之有價證券擔任委託書之徵求人。第 七 條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除受邀訪 談外,不得上傳播媒體解盤。第 八 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承銷業務,應共同信守下列基本要求:一、發揮承銷商下列功能,以健全並擴大發行市場規模:(一) 購買功能:於證券市場不景氣時,宜採包銷方式發揮風險承擔功能,確保資金募集成功。(二) 顧問功能:提供發行公司有關證券市場資訊及財務規劃服務,建議其適合發行之證券種類、發行時機及發行價格等。二、編製評估報告時,應採用客觀合理之數據及資料,不得為不實之記載。3三、辦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業務時,應妥慎議定承銷價格及發行條件,並遵守主管機關暨本公會之各項規定。四、爭取承銷業務時,不得有下列不當之同業競爭行為:(一) 就包銷之報酬、代銷之手續費或輔導費,作不當之價格競爭。(二) 對同業為惡意之攻訐。(三) 其他不當之同業競爭行為。五、不得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不當利益之約定。六、不得以不實手段促銷或誤導而損及投資人權益。七、辦理承銷業務人員,自受託評估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輔導上市或上櫃時起,至該
5、有價證券公開銷售完畢為止,不得以各種名義取得該項有價證券;亦不得利用職務上知悉之消息,進行買賣行為。八、主辦承銷商收取承銷案件之管理報酬,以不超過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九、主辦承銷商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應依本公會證券商申報承銷契約處理程序規定為之,其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 九 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自營業務,應共同信守下列基本要求:一、 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為己任,建立正確之投資觀念,提昇自營商之形象。二、 發揮證券自營商調節市場功能,以穩定證券市場。三、 應謹慎處理資訊,不得對外透露買賣之訊息。四、 證券自營商從事自行買賣證券前,應對投資組合內容及投資決策流程作妥善之規劃、管理。五、 不得與其他自營商或大戶聯合炒作股票。六、 注意勿損及公司及客戶之權益。七、 不得擾亂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價格之形成。八、 不得將自營商進出股票推薦給客戶,誘使客戶買賣該種股票。九、 自營部門於承銷部門參與承銷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承銷期間,不得出售已持有之該種有價證券(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對推薦股票負應買應賣義務者、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或相關避險行4為
6、、因發行認購(售)權證及因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因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之避險行為除外) 。第 十 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經紀業務,應共同信守下列基本要求:一、不得散布不實資訊,誤導投資大眾。二、不得策動他人聯手炒作股票。三、不得從事非法之股票仲介交易。四、不得違法提供資金或股票借予他人,以牟取利益。五、不得散播不實言論,中傷其他會員。六、不得為業務之招攬,而有於傳播媒體上為手續費之不當廣告宣傳,或其他具爭議性、有礙整體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廣告行為。七、應主動發掘或舉發內部業務人員之違規事件;對同業之違規行為,若知情者,亦應主動檢舉。八、對客戶提供、揭露之資訊應守均等、公平原則。九、應盡協助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防杜不法交易之義務。十、應落實洗錢防制注意事項及徵信制度。第十一條 本公會會員應接受本公會之輔導查訪。拒絕或規避前項之輔導查訪者,本公會得予以警告,並另行輔導查訪,如仍拒絕或規避者,本公會得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會員輔導查訪要點、會員查察辦法及會員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由本公會另訂之。第十
7、二條 本公會會員違反本公約,經紀律委員會依第十三條之規定提報理事會決議,通知改善、予以警告或責令會員對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業務自為適當之自律處置,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部分或全部之處分,及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得按次連續各處以每次提高一倍金額之違約金,至補正改善或配合辦理為止。二、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三、陳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前項之處分,經限期履行而屆期未履行者,本公會得依本條5之規定再加重處分。第一項第一款違約金之繳納及運用管理,依本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本公會理監事、紀律委員會委員、各相關委員會委員或所屬之公司與相關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第十三條 本公會會員如有違反自律公約之規定,經本公會查明屬實,確有具體事證者,經紀律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提報理事會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本公會受處分會員如認為理事會之決議有其他未經提出且足以影響決議判斷之事由者,得於文到之次日起十五天內,檢附具體事證以書面向本公會提出申覆。會員提出申覆並不停止處分之執行。本公會紀律委員會應於申覆送達後六十天內,就申覆有無理由作成意見書,提送本公會理事會重新討論。本公會理事會決議維持原處分者,受處分人不得再行申覆。第十五條 本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紀律委員會提報理事會予以獎勵或表揚:一、建立證券市場制度,具有顯著績效者。二、對發展證券市場或執行證券業務研究發展具有創意,經採行者。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四、維護證券市場正常運作,適時消弭重大變故或意外事件者。五、維護同業之共同利益,有具體事蹟者。六、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第十六條 本公約如有修正,經本公會通知各會員修正內容,視為已換簽修正公約。第十七條 本公約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6簽約人:會員名稱: (略)負責人: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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