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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参考题目(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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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c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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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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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金融法答题:(选做 4 题,每题 10 分。 )1、简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参考第 16 条)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订 立保险合同,保 险人就保险标 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 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 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 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 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 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 生有严重影响的,保 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但 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简述:

      2、我国保 险法第 16 条规定:(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形式( 参考第 106 条) 我国保险法第 106 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制定。3、请梳理和归纳现行保险法中有关“被保险人死亡”的制度。 (参考33、42、43、44 条)这个题有点多,不过简答题总体来看,长短结合。 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3、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我国保险法第 42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 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 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我国保险法第 43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 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 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 44 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 险人

      4、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上面三道金融(保险)班必做下面题目,保险专业选做 1 题简述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行 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 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银行卡涉及法律关系的种类和内容。股票上市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 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

      5、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 连续计算;(四)持有股票面 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 发行股份的比例 为百分之十五以上;(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法规定的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简述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存款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二、分析与论述题(选做 3 题,每题 20 分)1“孙大午案件”的法律思考。2 谈谈你对“许霆案”的看法广州许霆案的审理过程得到方方面面的关注,有罪无罪的争 议一直不断,确定有罪的 对罪名的争议也一直不断,即使是案件已 经审结,也争 议不停。我认为对该案的处理如果能依罪刑法定来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而且,也能在我国刑法的法制史上体现出更大的意义。在我看来,导致此案发生有两个重要的原因。第一,人性和人格的弱点。作为一个已成年的公民,在 款机上取款并意外发现用一元钱能够兑换一百元时,试问有多少人不会为此心动而产生歪念头。正因如此,首先,当许霆在无意中发现了 出故障后,他并没有立即向

      6、银行告知自动取款机出现了问题,而是一直在利用这个漏洞来获取不正当钱财,这是人的贪念在作祟。然后,也 许是害怕回去之后同伴问他这么大笔钱的来源,他回去后直接将取款机这个秘密告诉了他的同伴郭安山,便又一同来提款,不断重复着取钱的行为,这是人对欲望的无限扩张。最后,他和他的同伴携赃款潜逃,这是一种抱有不负责任的侥幸心理。以上这些主观因素构成了罪犯的犯罪 动机, 虽然 款机出故障存在其偶然性,但这些主观因素足够导致其案件发生的必然性。第二,银行在对待 款机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银行的疏忽使得 款机发生了故障,并在出事的 23 个小时内银行没有发现这个情况,也没有一个报警预设 系统,更没有 银行人员在监控室内 对一个连续取钱这么多次的人产生警觉和怀疑。以至于有 这么多的客观因素存在,从而使他人感到有可乘之机, 这几乎等于是银行在诱惑他人犯罪,由于以上两点原因的契合,促使许霆利用 的漏洞来骗取银行钱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中的核心是 “秘密窃取”,否 则,在财产类的犯罪中就可能是抢夺、抢劫、诈骗之类了。在许霆案中,如果以盗窃罪论处

      7、,又何以体现“秘密窃取”的特征呢?在这起案件中我认为许霆案的关键是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是恶的,我并非 赞成许霆的行为,只依对刑法原则 的领会、 对法治观念的理解,认为现在应该对许霆案宣判无罪。如果着重强调的话,就是依许 霆案发生时的法律刑法而言,许霆应该是无罪的。由许霆案带给社会的探讨和反思还在继续。从整个案件的发展及人们和社会对其的关注程度,可以看出人们对正义 的不断追求和对司法须更加完善的迫切要求以及社会 对司法公正审判的监督作用。德国人耶林曾 说过“法是不断的努力,这不单是国家努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所以为了更好地建 设法治社会,我 们需要做到:公律要良法、司法要公平、普法要广泛遵行。(上面的以案说法题型,两个专业都 2 选 1)3 试分析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与管理模式的利弊。 (两个专业都必选)试论我国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4 试论我国新保险法的修改背景和缺陷(保险专业必选) 一、 保险法修订的背景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远 超出了预期,保 险监管中不断出 现一些新的情况,过去的保险法已严重滞后,行业内外都 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 法提

      8、出了殷切希望。特 别是由于2002 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 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 较多,恰恰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二、新保险法存在的缺陷(一) 核保期的责任归属仍难以解决新保险法第 13 条:“依法成立的保 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没有 规定“附条件、附期限 ”的内容 ,不但不能给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任何约束,反倒为其在合同中附加有利于自己的条件和期限埋下了隐患。被保险人的权益能否及时得到保障值得商榷。(二) 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新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未界定“明确说明”中“明确”的标准,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度。免 责条款中的专业术语 晦涩难懂,也需要保险业务员进行明确说明。既然该条款的目的是减少 纠纷,“说明”的形式就 应该方便举证。但是条款中又允许保险代理人以“口头形式”告知免责条款,这是自相矛

      9、盾的。实际操作中销售人员的“口头说明”通常被保险公司作为明确说明的一种方式,但举证相当困难,并给保险代理人向客户乱承诺埋下了隐患,对投保方是不公平的。(三) 退保规定模糊不清新保险法未界定“现金价值”的含义。第 43 条至 45 条分 别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已交足两年保费的, 向投保方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但未明确“现金价值”的含义。新保险法对退保情形的规定不全面。第 47 条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却疏忽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如没有 规定如何处理由于保险公司 职工操作失误或是代理人误导而致客户愤然退保的情形。这种情况下 仅退还现金价值是有失公允的。(四) 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新保险法第 56 条规定:“重复保 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并未区分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按照新保险法第 27 条规定,保险欺诈的情形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显然恶意重复投保的行为不在以上情形范 围之内。保险欺诈中不包括恶意重复保险,为投保人恶意超额投保留下余地,给保险公司的操作带来了困难。另外,按照国际惯例,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还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带有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将对重复保险 的规定仅限于财产保险,对人身保 险中带有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合同的重复保险并没有涉及。由于新 保险法没有区分善意重复保 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并且缺乏对恶意重复投保的惩罚标准,导致恶意重复投保行为猖獗,不仅在财产保险中常见,在人身保险中也司空见惯。恶意重复保 险后果有两种:未被保险公司识破,获得大笔保险金,使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上升,保险价格上涨,这对其他客户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种结果是被保险公司识破,引起纠纷。还有的投保方既 赔了保险费,又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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