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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启迪信息技术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公司、开封豫信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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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 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 6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青年学院内教学楼 407 号。法定代表人:曹碧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 116 号 9 号楼 2803 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2、段克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2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 71 号。法定代表人:连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 125 号工商大厦 20 楼东座 B 区 2 室之二。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 866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 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 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2

      3、007 年 7 月 18 日,国华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 年 10 月 26 日,国华 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 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 、股份比例等事 项。 10.26 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国华公司的权益。故 请求判令:1. 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 如果国华3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豫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一 审法院驳回了豫信公司的异议申请,豫信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驳回裁定。启迪公司答辩称:国华公司经过充分考察决定与启迪公司进行合作,三方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的出资均由国华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所享有科美投资公司 55%的股权是合法的。国华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豫信公司答辩意见与启迪公司相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 年 9 月 18

      4、 日,刘继军为甲方, 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 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 项目的策划与实 施)占科美咨询公司 70%的股份,乙方以 7000 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 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 10 日内乙方将 500 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 15 日内,乙方将 1500 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 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 500 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 90 日内,乙方将 1000 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 4000 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

      5、。在乙方投入的 7000 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 20%对480%。7000 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 2006 年 9 月 30 日,国 华公司将500 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鼎支行,账号(44353401040003686)。2006 年 10 月 24 日, 500 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2006 年 10 月 26 日,国 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 签订10.26 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30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15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55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5)公司注册资金 1000 万元和投资 6000 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6、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 550 万元、比例 55%,国 华公司 认缴出资额 300 万元、比例 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 150 万元、比例 15%。各股 东应 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 协议冲突的,均以 10.26 协议为准。 2006 年 10 月 25 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 150 万元,汇入启迪公司 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 150 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 50 万元和 10 月24 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 500 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 300 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年 10 月 31 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 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5资金由 50 万元变更为 1000 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 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

      7、、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 年 11 月 28 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 万元,连同 1000 万元出资共计投入 2750 万元。启迪公司认可 2006 年 11月 2 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 权等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 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 张军为 乙方的9.18 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

      8、科美咨 询公司 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 评估作价。 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 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 协议与9.18 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 继军 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 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6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 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 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 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 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国

      9、华公司出资 300 万元,豫信公司出资 150 万元,启迪公司出资 550 万元。豫信公司已将 150 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 150 万元系国华公司汇给豫信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国华公司也已将 300 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 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 10 日内张军应将 500 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 2006 年 11 月 2 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 500 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 500 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 500 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 500 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 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据此,国华公司实际出资 800 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 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 150 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 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 50 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 5%的股份。国华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国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7资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由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该院不予审理。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 2007)汴民初字第 69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国华公司出资 800 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 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 150 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 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 50 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 5%的股份。二、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 188 190 元,由启迪公司承担。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约定,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分别出资 550 万元、150 万元、300 万元,分别占科美投资 公司股份的 55、 15、 30,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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