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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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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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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案例分析14265.精品文档.案例分析我在法律援助中心实习时接触了许多案例,现在就针对一个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一、案情介绍原告:张某某被告一:高某某 被告二:A公司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均是A公司员工,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6月20日17时许,高某某与张某某均在A公司的厨房内工作,高某某叫张某某帮忙炒菜,张某某同意后正准备炒菜时,高某某突然拿起厨房里的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然后投案自首。公安派出所委托XX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组对被告高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对此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派出所又委托上一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经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对原告所受伤害均认定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于工伤。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追讨损害赔偿,两被告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XX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

      2、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3547.90元。二、审判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造成原告受伤,其刑事责任虽然免除,但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人身伤害事故实质是一种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案被告高某某与法定监护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法定监护人的无过错不能成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被告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按合法途径和程序进行处理,而本案事件发生之后,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A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A公司在招收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提供了健康证明,证明其符合招收条件,被告高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其

      3、造成的责任应由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A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某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责任。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责任承担的划分。(一)雇主即A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从加害人高某角度看雇主责任。加害人高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A公司的雇员,相对于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其又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要明确A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必须从加害人的双重身份上进行分析。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致人损害责任承担。根据侵权法的普遍原理,行为人一般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代理人及雇员因从事代理及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一般也确定由本人及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雇主为雇员的行为负责的理由是基于雇员系为雇主的利益工作。此种责任理论被称之为雇主转承责任或替代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雇主转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亦间接地承认

      4、了此种情形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该规定的内容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我国对于司法实务中雇主转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不管雇主对雇员的选任有无尽责,都必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加害人高某作为A公司的雇员,是在A公司的厨房做饭的过程中做出加害行为,符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突然发病(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特征,因此,A公司应当根据上述归责原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加害人高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雇主赔偿后能否向高某追偿,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不在该案的处理范围内,如果高某与某公司发生争议则应另行起诉。(二)本案实体处理上的考虑即责任竞合的选择所谓责任竞合,实质上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因具有多重性质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基于上

      5、文分析不难发现,本案中存在着责任竞合问题,即加害人高某作为A公司雇员身份时,A公司基于责任转承原理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同基于与被害人张某雇佣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不仅就两类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了规定,而且就两类责任个性分别作出了规定。然而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的多重性,使这两类责任常常发生竞合。其主要原因在于:在现实生活中,同一违法行为常常具有多重性质所致,同时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要准确把握责任竞合,必须分清侵权和违约的异同。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也就违反了其应尽的义务,虽然这种义务是自己设定的义务,但因为这种义务是依法确定的,因此同样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所以,违反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因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体现在:其一,违约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自己设立的,并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义务。合同义务是合

      6、同当事人具体约定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便构成违约行为。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法律针对一切不特定的人设定的义务,行为人因过错违反此种义务,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其二,违约行为是依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合同,或者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则不能发生违约行为。因此,只有在存在有效合同,且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往往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只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其三,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即相对权;而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比违约行为更为广泛。 其四,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也就是仅限于合同当事人。由于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违约行为的主体也只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侵权行为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通常不影响受害人

      7、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其五,实施违约行为将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实施侵权行为将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并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但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仍分别作出了规定,这就表明两类责任制度是有区别的。其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当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则贯彻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一般说,反对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而让其他当事人对后果负责。在合同责任中,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债务不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依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样的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不承认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则无所谓竞合问题,而承认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必须承认受害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选择,一项请求权因行使受到障碍,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只能依法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不能自由选择请求权,则意味着禁止竞合而不是承认竞合。当然,受害人虽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因为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将获得双重赔偿,这不仅有悖“禁止因诉讼而获取额外利益”的诉讼立法精神,同时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将使其负有双重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本案中认定A公司的民事责任时,必须确定其与受雇人张某、高某之间的特定关系。首先,雇用人A公司与受雇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其次,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雇主对雇员履行雇佣合同义务时,当然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以这两方面所构成的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为前提,对于损害事实是由受雇人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或履行雇佣合同义务所受损害,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之所以简单判决加害人高某承担全部责任,主要是忽略了高某在本案中的双重身份及其是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侵权。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张某选择由某公司承担责任比选择高某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A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其经济实力远远比高某这个打工者个人更具有赔偿能力,且住所地也更固定,索取或追讨难度都会较高某个自然人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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