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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股东出资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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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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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摘要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约定和公司法规定产生的特殊合同义务。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是相互联系的不同概念。股东资格是依据出资授受协议产生的地位、名义和资格,股东权利是股东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限制股东权利,有权诉请股东单独或者连带承担出资补足的责任。为了更好地平衡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引入股东除名制度,取消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关键词: 股东 出资义务 研究目录1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11.1 制备股东花名册11.2 签订出资授权协议21.3 签署认股书21.4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2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及要求32.1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32.2 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33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44 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55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对策75.1设定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75.2 公司诉请缴纳出资85.3明确发起人和股东的补足责任85.4 进行股东权利限制9结束语.10参考文献11致谢.121、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约定或者公司法规定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以公

      2、司和股东存在出资授受关系作为基础。在公司实践中,无论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在观念上,必须承认公司与股东存在某种出资协议。按照这种观念上的出资协议,公司股东是承诺出资的当事人,公司是承诺收受出资的当事人;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仅凭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不足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股东是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人,出资者就是公司股东。在理论上,出资包含了行为人向公司缴纳资金的行为,但未揭示缴纳出资的性质,也未说明出资者缴纳资金的基础关系。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也可能向公司支付资金。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但却可能出现公司部分股东超过比例缴纳出资、部分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如果单纯依据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或者单纯根据出资数额来确定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必然背离公司章程的明确约定,甚至诱发公司内部关系的混乱。在此意义上,公司股东就是投资者的观点,过分倚重缴纳出资的事实,忽略了投资者可能没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是错误的有害观点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概念,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的特殊身份,股权具有相对

      3、权的属性,有别于物权法、人身权法上的绝对权。如果公司不知道某“股东”的存在,或者公司不承认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就没有适用公司法的余地。如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当依法向股东披露关联交易的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如果公司不知道交易相对人为本公司股东,就无法适用关联交易披露规则,也将难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出资事实来认定股东身份,公司确认才是股东身份的根本标志。1.1制备股东花名册公司有权发行记名股份,也有权发行无记名股份。除无记名股份外,公司必须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份认购情况制备公司的股东名册,详细记载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以及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等。通过制备股东名册,公司确认了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认可了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在册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发出公司会议通知、将决议分配的红利支付给公司股东等;在册公司股东除要承担出资义务以外,还应依照特别法规定承担忠实义务和公开交易等义务。因此,公司与股东是相对应的概念,脱离了特定的公司,就无所谓公司股东;脱离了特定的公司,也就不存在公司股东的地位、资格和身份。1.2

      4、签订出资授权协议与公司达成出资授受协议者,无论是否实际缴纳出资,皆为公司股东;未与公司达成出资授受关系的人,无论是否缴纳出资,都不是公司股东;股东超过向公司承诺的出资数额而缴纳出资,也只能按照认购比例确定股权比例,不能根据实际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股权比例。可见,“与公司达成了出资协议”,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基础和核心标志。公司收取“非股东之出资人”缴纳的款项,不足以使得“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身份与股东出资承诺相关,与是否实际出资无关。公司只能要求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者缴纳出资,不能要求其他人缴纳出资,也不应该收受非股东出资者的出资。投资者承诺出资、公司承诺接受出资,构成了公司对股东地位的确认。1.3签署认股书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按照该规定,认股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公司发起人以及认股人。公司或者发起人与认股人签订认股书,表明签约各方彼此承认了对方的合同地位,确立了公司与认股人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确立了

      5、认股人的股东地位。1.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筹集资金时,不采用认股书形式,而以公司章程替代之。全体投资者签章的公司章程,对全体投资者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在公司章程上签章的人,即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的签章者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影响其公司股东地位。在公司法实践中,有时采用“隐名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的概念。按照通常理解,隐名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是与显名出资人(或者显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显名股东,是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的股东,不仅是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出资人,还是公司相对人能够知晓的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人是其姓名或者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的投资者,不仅相对人难以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有时公司亦无从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笔者认为,即使隐名出资人确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仍应认定该出资人是未经公司确认的投资者。隐名出资人若欲成为公司股东,必须依照公司股权转让程序,才能最终获得公司承认的股东身份。如果公司知晓该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亦仍应以显名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如在持股会或者工会持股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只是持股会之受益人,持股会和工会才是公司的股东。2、股东出资义

      6、务的法律规定及要求2.1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2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要求如下:首先,公司资本额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标准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最低资本额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公司成立之后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基础。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政策调整方向需要,根据公司不同形态设置,在制定公司法时,对不同公司形态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最低资本额为300万日元,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7、为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我国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实行的最低资本额,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生产经营性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78条。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相比,数额偏高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将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旨在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公示公司财务基础,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时,考察其财产实力,以保障其投资交易安全。其次,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被全额认购。股份发行是公司(含设立中公司)出售并分配其股份的行为。认购是投资者以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份或出资份额拥有权的法律行为。认购人是包括发起人在内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畴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

      8、成为认购人。对认购行为的性质,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承诺说,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行为属要约行为,认购属承诺行为,认购一经作出,认购者即有按规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实践合同说,认为认股行为是认股人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认购人不交付股款,则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认购者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徐明、郁忠民主编:证券市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三是要约说,公司的分派股份构成承诺。股份的认购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约得以成立的重要环节,认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事关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房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

      9、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分为公司成立前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不履行。公司成立前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成立后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也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4、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起草于1983年,于1993年颁布生效,采用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带有浓厚的高度统一的商品体制痕迹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并且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从该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份对价,公司的注册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缴付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这种制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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