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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讲座资料(2021-2022年)东莞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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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东莞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相关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农业生产排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水利排灌从其他相关规定。第三条 (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

      2、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水务局是我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除污水外)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局是我市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简称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简称属地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排水遵循原则)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排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支持城镇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

      3、水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权利义务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保护城镇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排水规划编制程序)市区排水规划由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园区或镇排水规划由属地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园区管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规划包括排水防涝规划、内涝防治规划、污水处理规划等。第九条 (排水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为依据,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排水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关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将雨水

      4、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合理界定区域排放总量。若公共排水设施被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在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城镇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排水防涝标准、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相关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和各类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衔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小区、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5、。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用地保证)城镇总体规划和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的需要,并书面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径流控制、初雨污染控制总体要求)按照低影响开发原则,加强径流量控制,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最大限度将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降低地表径流;在原有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下,建设用地的雨水径流总量、径流峰值不得大于开发建设前的水平;最大限度减少对原有水生态环境的破坏,重点控制市区及园区、镇(街)中心区初期雨水径流污染,使项目建设后的径流污染水平不大于项目建设前。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具体要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含)的项目,除公路、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外,每10000平方米硬化面积应配建不小于25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二)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公路、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应低于40%;具备透水地质要求的新建(含改、扩建)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

      6、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应低于70%;(三)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4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下沉式绿地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四)地下建筑顶面覆土设有渗排片材或者渗排水管时,地下建筑顶面可作为透水层;鼓励建设项目设置屋顶调蓄设施或者绿化设施。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建设)建设项目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依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开发区、建筑小区的排水设施建设)开发区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建筑小区自建排水设施,与建筑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自建主体自行投资建设。第十七条 (村(居)排水及资金保证要求)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居)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村(居)生活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建设相对集中式、小型分散式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污水达标后方能排放。第十八

      7、条 (排水项目前期工作要求)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配套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 (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城镇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排水(除污水外)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实施,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排水工程、新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和市政污水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对工程竣

      8、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简政强镇”行政委托协议的下放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工程竣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四)符合排水防涝的有关规定;(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二十二条 (验收资料归档备案)城镇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竣工验收资料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送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送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移交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养护管理,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移交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养护管理。尚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同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规划主管部门。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拆除、改动、迁移)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或迁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9、,由建设单位报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除、改动或迁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采取相应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及其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排水户)向本市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章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户向本市城镇排水设施以外的自然水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放口。集中管理的建筑或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并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排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审批部门)市污水主管部门负责跨园区、镇(街)项目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同时委托属地园区、镇(街)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拟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办理排水设施接驳手续。排水户完成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或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跨园区、镇(街)项目的到市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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