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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的回顾和反思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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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hs****ma
  • 文档编号:470304159
  • 上传时间: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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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法人本质的回顾和反思一、法人的基本情况(一)法人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是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角度来说。我们讨论的法人本质就是从这一层次来讲的。实际上法人的概念有两种,上述就是其一,另外一种就是从制度层面来讲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法人是指有关法人的设立、组织、运营、解散及其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这是我们讨论法人本质时经常涉及到的,这里提示一下。(二)历史沿革现在我们说到有关法律概念常常是在罗马法中寻找渊源。实际上,罗马法并无法人的名称。该名称是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的。但是罗马时期,法人制度已经产生。起初,罗马法上只有universitas一词,具有团体的含义,可指宗教团体、士兵团体、丧葬团体,但都不享有人格。这些团体不能看作是法人。共和国晚期,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承认神庙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基础为财产而非人,这是财团的萌芽。共和国末叶,罗马法学家阿尔费努斯瓦鲁斯(Alfenus

      2、.Varnus)对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不同作了区分。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Ulpianus)也指出:在一个团体中,其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团体的存在,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各个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各个成员的权利。他们虽未提出法人这一术语,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不可能对法人制度作出全面的论述,但从客观需要出发,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扩大了人格的概念,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拟制的人,从而简化了自然人的法律关系,适应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是罗马法的一大创造。尽管罗马法法人制度不是很完善,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作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立法上第一次采用法人这一用语,最早是德国民法典。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给法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其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我们注意到,不是法国民法典最早正式规定法人。这是因为当时强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担心法人制度会限制个人权利;同时,刚刚胜利了的资产阶级害怕力量强大的教会利用法人地位进行复辟,所以该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但是,在事实上承认商业和工业团体的法

      3、人地位,并且法国商法法律规定了比较完整的商事主体制度,算是弥补了这一欠缺。当然,周?著: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290页。同上书,第290页。同上书,第291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36页。后来经过修改,法国民法典现在也规定了法人。(三)整理为word格式法人的分类在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主要划分方法,是以法人内部结构的不同,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的组合。社团法人可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财团法人则不是基于社员权的联合,而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财团的概念,他们的财团是由信托制度代替的,所以不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而把法人分为独任法人(corporation sole)和集合法人(corporation aggregate)。独任法人,又称独体法人、单独法人,是指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一人组成的法人;该特定职务具有恒久的存续性,并通过任职者之间的继任实现。它是指法律把个人担任的某一职务予以人格化,如

      4、国王、主教、大臣等。它兼有公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某些特征的一种特殊形态,是英美法上特有的概念;集合法人,又称集体法人、合体法人,是指若干成员共同组成且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它是把某一群人予以人格化,如有限责任公司、大学、市政府等,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二、学说及立法例(一)三种传统大陆法学说1、法人拟制说拟制说认为,本来没有法人,由于法律拟制而有了。它是最早论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一种学说。我们先探究一下其历史渊源。这种学说深受罗马法律思想影响,为注释法学派所倡导。12-13世纪,注释法学家就曾解释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大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14世纪,罗马教皇英诺肯季四世在解释教会团体的性质时,也明确指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这说明教会法那时也有原始的拟制说观念。评论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巴特鲁斯(Bartolus)再次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到了近代,拟制说为历史法学派发扬光大。萨维尼(Savigny)主张惟有具备意思能力者,始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因此,惟有自然人方

      5、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社团本为抽象之概念,并无实体 之存在,是通过法律之力将社团拟制为自然人。他说;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即仅因法律之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所以,法人只是法律拟制之人。后来,拟制说分为两派。普赫塔(Puchta)认为,法人惟系思想上所想出之无形的权利主体;温德夏得(Windscheid)则认为,法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42页;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53页。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58页。同上书,第59页。同上书,第59页;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21页。人系就人的集合或财的集合。这里只是简要介绍一下,下文将其和实在说进行比较。2、法人否认说否认说排斥法人的观念,不承认法人存在,在法人或财产以外不复有任何物。否认说从法人为拟制结果出发,依实证主义考察,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无主财产说。又叫目的财产说、共同财产说。由德国学者布林兹(Brinz)所倡.他认为,法人之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无主体财产而已。这些为达到特定目的而

      6、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是属于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所有。法人本身并非独立人格,只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这里,他将财产人格化,把财产客体与有意志的主体混同起来。整理为word格式(2)受益者主体说。这为德国学者耶林(Jhering)所主张。他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法人只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权利义务归属的实质主体是享有该社团财产利益的多数自然人。立法者所要保护的既非存在于社团中的集体意思,也非团体的独立人格,而是团体各成员所要追求的利益目标。(3)管理者主体说。这种学说的代表人物有德国学者霍达(Holder)、宾德(Binder)。他们认为,法人的财产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即实际管理财产之人就是法人的主体。这就把法人机关与法人本身混为一谈。在这种观点中,对集合财产的性质认识不一,有认为是一种新型的集体财产,管理集体财产的个人就是法人,有认为只合伙人之间通过协议将财产集合起来,而管理合伙财产的代表就是法人。后面一种观点是建立在对从合伙组织演变而来的法人组织考察的基础上,落后于经济发展的要求。总体上讲,从受益者主体说到管理者主体说,

      7、 反映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总而言之,否认说虽然比较客观地从不同方面对法人现象进行了考察,比拟制说只是将法人视为观念的产物要进步,但是,它是建立在商品经济不够发达阶段的经营主体(合伙经营为主)的考察基础上,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于是,实在说出现了。下面我们来看一看实在说。3、法人实在说实在说主张法人既非法律虚构拟制的,也并不是没有团体意思和团体利益,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客观的独立主体,主要有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1)有机体说。又叫团体人格说、具体实在说,为德国学者祁克(Gierke)所倡导。他认为,在个人意思之外,有团体意思;在个人生活之外,有社会生活;在自然有机体之外,有社会有机体。(法人之实体乃为具备团体意思之社会的有机体。不过,自然人非因为自然有机体而为权利主体,法人虽为社会有机体,也不当然为权利主体。)对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2)组织体说。这种观点为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叶(Salleilles)和意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

      8、1版,第139页。 同上书,第139页。 同上书,第140页。大利学者费尔拉拉(Ferara)。他们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即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组织。这个组织体要依据个人的意志,但又是绝对不同于个人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换言之,法人之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其实在之组织及社会之需要予以承认而已。组织体说与有机体说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主要在于,前者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组织体,而后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有机体,后者比前者更为激进。在大陆法系中,目前组织体已成为通说。(3)社会作用说。这是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的。他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价值,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社会作用说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各类经营主体已不是单纯追逐自身利益的现实,他们的存在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社会负有越来越多的责任。法律上确认这些社会团体的地位,不仅有助于极大的发挥法人组织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助于从法律责任上确认法人的社会责任。整理为word格式(二

      9、)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比较两者的比较主要集中在思想基础和基本要点两个方面。1、法人拟制说19世纪初康德哲学时期,哲学思想的一个重要立场是主张个人的本位性。受到康德思想影响,在法律上持唯个人主体论,主张只有自由的人,才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的法律人格。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是自然法上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伦理或生物意义上的人惟一并天赋地能够取得这种权利。19世纪末之前的主要法学家,都遵循了康德的主体思想路线。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在同意法人概念的同时,把它与自然人严格区分开来。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以自然人为限。基于此,他认为团体人格不是基于法人的本质产生的,即法人之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体。自然人则不同,其法律人格,是从自然人的本质而来,其实体基础是伦理的人。这就是著名的法人拟制说或团体人格拟制说。根据法人拟制说的立足点,向前还可以推出三个要点:其一,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其二,法人由于与自然人的实体基础不同,具有不同的属性:(1)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2)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其三,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法律上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此其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组织法任命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这个被任命的代表就是所谓的法人机构或法人代表机构。2、法人实在说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40页;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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