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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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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悠***
  • 文档编号:239776411
  • 上传时间: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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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水源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XX水源林,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XXXX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XXX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着眼长远,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源林是指除XX重点公益林和XX省地方公益林外,县境内河流、水库及村寨人蓄饮水支流积雨面积内的水源涵养林。第三条 水源林资源包括水源林区以杂木林为主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在水源林区内依托该森林、林木、林地栖息繁衍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四条 在XX水源林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区划界定第五条 水源林具体区划界定由各乡(镇)XX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XX部门实施。水源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水源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水源林的,当地XX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第六条 水源林由各乡(镇)XX和林业部门按照XX县水源林区划界

      2、定的政策和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区划界定。水源林区划界定成果由乡(镇)XX审核同意,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XX部门核查认定后,报县XX审批。经区划界定和核查认定的水源林面积和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XX备案。第七条 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和范围的,应当划为水源林,但已划定为XX重点公益林和XX省地方公益林的除外;(一)江河源头和两岸,XX县境内XX江、X江、XX、XX河、XX河、XX河以及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二)大中小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则面山的林地;(三)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县、乡(镇)XX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及村、寨人蓄饮水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四)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第八条 水源林区划界定标准,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县XX审定。第九条 区划界定为水源林的,原有林属不变,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成立水源林保护领导组。领导组负责协调水源林管理的重要事务。领导组由一名县领导任组长,各有关

      3、部门的领导为成员,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县林草局,负责全县水源林保护的具体事务。各乡(镇)也相应成立水源林保护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水源林的具体工作。第XX条 水源林管理实行各级XX负责制。各乡(镇)XX应当逐级签定水源林保护和建设责任书,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水源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水源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水源林管护。第XX条 各乡(镇)应当配备相应的水源林保护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源林管理和建设的具体工作。第XX条 各乡(镇)应当将水源林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四至界线,组织签定和完善禁伐或限伐协议,各项村规民约,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签定管护合同,落实管护责任。第XX条 工程建设应不占或少占水源林地;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水源林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需占用征用水源林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水源林建设应当采取管护、封山育林、抚育更新相结合的措施,把水源林建设成为多树种、多层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生态体系。各乡(镇)应当组织林权单位和个人,在水源林地内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积极开展植树造林,

      4、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对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应当逐步提高水源林的功能等级。第十六条 在水源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盗伐、滥伐林木;(二)未经批准开采沙石、采脂、采笋、矿藏、取土、筑坟、修筑道路、建造房屋、架设通讯线路和进行其它建设施工活动;(三)捕捉、猎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场所的活动;(四)烧炭、毁林开荒、烧灰积肥及进行污染水源、水域和自然环境的活动;(五)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六)不得随意流转水源林地和改变水源林地的性质,如确需利用低产林改造种植核桃和其他经济作物,需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XX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水源林进行抚育间伐、卫生伐或更新采伐,采伐须由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XX条 各乡(镇)XX及有关单位应在水源林区设立永久性标志,建立森林病虫害测报、防火瞭望、生态定位观测等监测系统,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各类预报,并及时提出相应措施。第XX条 各乡(镇)XX、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源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一切破坏水源林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四章 实施补偿第二十条 各乡(

      5、镇)XX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经核查认定的县级重点水源林,由县XX筹集资金,按照每亩每年XX元的标准实施补偿,并逐步提高补偿标准。第二XX条 水源林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水源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等有关费用支出。各乡(镇)水源林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第二XX条 水源林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XX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林区乱征、滥占林地和毁要开垦种植农作物,改变水源林性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XX条 盗伐、滥伐水源林区林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XX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林区烧炭、采脂、开矿、采石、挖沙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X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XX条、第三十五、第三XX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林区滥捕乱猎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XX条 非法采伐、毁坏水源林区珍贵树种的,依据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XX条 水源林区发生森林火灾,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第二XX条 对辖区内所发生的水源林病虫害、测报不准确、预防不及时,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XX县各级水源林保护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水源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水源林遭受破坏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XX条 本办法由县林草局负责解释。第三XX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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