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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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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纯粹经济损失-详解 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目录 1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1] 2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缘起[1] 3 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2] 4 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界定[3] 5 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基础[1] 6 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模式[2] 7 纯粹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的关系[4] 8 纯粹经济损失与附随性经济损失的区别[4] 9 相关条目 10 参考文献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1]  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界定,瑞典是个例外《瑞典侵权责任法》第1章第2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和对财产所有权损害的赔偿在损害是由犯罪行为或者国家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在存在实际原因的其他情形,赔偿包括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上述条文尽管没有从正面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通过对该条第1款的反面解释,可以确定芬兰立法的理解和瑞典是一样的其他国家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学说理论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某人的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但不是直接基于某人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

        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理解中,纯粹一词居于核心地位所谓纯粹是指在原告的人身和财产事先都未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发生的损害这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区分开来因为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任何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间接损失之所以是可获赔的,是因为它的发生就必定意味着此前也发生了实际损害而纯粹经济损失只是使受害者的钱包受损,此外别无他物受损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缘起[1]  正如伟大的古典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指出的,如果忽略开端并且没有寻求起源就直接涉及主题,难道不是和未先洗手就靠近神圣物一样吗?因此,如果想准确地理解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功能和目的,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如何出现的,它在起初的时候试图解决什么问题,在随后的发展中它又经历了什么样的变化  根据詹姆斯戈德雷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学说理论的创造,从本质上讲它是概念主义法学的产物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基于对过失赔偿范围限制的考虑,它实际上是在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两分模式下,基于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在逻辑思维上进一步推演的结果。

        实际上,罗马法对过失侵权是有限制的:第一个限制是,只有当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身体的直接接触而导致时,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二个限制是,原告主张赔偿要以有形财产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是中世纪的法学家在亚里士多德交换正义思想的影响下,基本上不考虑罗马法上的上述两种限制他们认为,一个人只要受到损害就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在非自愿交易的情形下,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却不返还他夺走的物或者作出损害赔偿,那么交换正义就被违反了尽管中世纪法学家加耶坦认为,期待中的权利还不是权利,就如期待中的财富还不是财富一样,因此对于这种期待中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成为主流的观点,而且在随后的学说理论发展中基本上被遗忘了  19世纪晚期,也就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有关责任限制的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耶林认为:“在非合同关系领域,如果一个人既可因故意,也可因重大过失受到起诉,这将把世界引向何方?一句不在意的话、一次传言、一条错误的信息或者糟糕的建议、草率的判断、推荐不称职的保姆、回答旅行者时间和地点等等,这一切如果出于重大过失,就将使其为引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诚信这样一个责任扩张的过程,将是商业和社会交往的真实噩梦,自由的交流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最无辜的话语也将成为可怕的诱饵!”但是耶林的上述观点受到了奥托基尔克等人的质疑似乎并没有被全然接受,这使得德国民法典草案就侵权行为作了如下规定:“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上述条文并没有对损害进行任何的限制,当时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对此的解释是:“在民法上,任何以不被认可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都是不被准许的因为,每个人的权利都应被尊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改变;任何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违反法律这种一般要求的行为都足以构成侵权但是在随后的会议中,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讨论了对“侵犯权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侵犯了受绝对保护的权利才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这使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最终表现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这个条文中的“其他权利”只能是没有被列举的其他绝对权,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认为债权不可能被侵犯,因为除了债务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对权利人有义务如果债权都不能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那么纯粹经济损失就更不用说了因此戈德雷认为,德国反对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则是建立在某种概念主义的论证基础上的,它并不考虑限制原告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原理或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而英美法几乎重走了德国人的老路尽管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出现是基于一种历史的偶然,但并不能说它是错误的,这也许是一个不寻常的巧合。

      戈德雷明确指出,他赞成运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2]  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包括不同的范围这一歧异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总是有其核心地带,正是核心领域的法律特征将不同情形的损害纳入了同一范畴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 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 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 主张损害赔偿之人) 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虽然父亲的人身受损害,子女因此发生损失,但该损失不因子女的人身受损所致,在此意义上它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截取,这种人为切断的意义就在于其试图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

      因此,截取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规则相联系的其深层的理据在于,如果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那么这种损失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对此予以赔偿可能过度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自如运行这一理据,既根基于对不特定时间、不特定人员之不特定数量之责任的担心,也根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生活安宁间的权衡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既是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也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它的技术精确性往往因历史传统的影响而被模糊化笔者认为,瑞典法的表述更能清楚地展示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特征,而德国法的表述则仅仅是德国制定法的现状反映,它虽然表明了那些不与权利或者法益受侵害相联系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却没有明确反映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换言之,在事实层面,一项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也可能仍然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也仍然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  第四,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等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其范围常常超出预期。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就难以实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界定[3]  从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上分析,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而这些特点是一般的权利所不具备的  (一)纯粹经济利益的独立性  《瑞典赔偿法》第2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该条规定指出了纯经济损失独立性的特点,即是一种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均没有关系的损失,它不依附于人身、财产损害,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概括来说,首先,加害人行为并非直接施加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其次,加害行为也并未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的完整性受损,所导致的只是一种经济利益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行为人加害之结果间,亦无相当紧密之关联性,由此亦足证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独立性纯粹经济损失蕴含之经济利益,即纯粹经济利益本身亦不同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自然是具有独立性  (二)纯粹经济利益的低位阶性  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体系来说,依据重要性排列,人身权保护优先,所有权保护次之;财富(经济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条件下受保护。

      纯粹经济损失被视为一种从属于物权利益或其他财产权或准财产权利益的利益以德国法为例,德国宪法认为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财产权次之,在这些利益阶梯的最低层是经济福利上的利益,对它们的侵犯造成纯粹经济上损失简言之,在法益价值序列中,纯粹经济上利益是一种次于人身或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客体)的利益即作为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和人身权的经济利益,在保护程度上,要低于权利  (三)纯粹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  依照法力说,权利与法益的区别可以从两个方面视之就“特定利益之享有”而言,纯粹经济利益和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益都是一种利益,唯就范围上而言,财产权利之利益似乎较纯粹经济利益之利益的范围更加清晰,内涵外延更加明确,且不至于漫无边界  (四)纯粹经济利益的间接保护性  从裁判方法角度考量,权利由于范围明确,因此在裁判时可以直接引用法条,运用规则来解决问题;而利益由于其范围比较模糊,因此在适用时常要运用利益衡量、用一般条款、原则加以保护这点也印证了纯粹经济损失司法保护的犹豫和艰难就“法律上之力”而言,财产权利上之“法律上之力”相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法上之“法律上之力”更强一些,更全面一些并且,权利一般来说都兼具法律正面规范与反面救济之特征;而法益一般则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它隐藏在成文法背后,人们只能在观念中感受到它的存在。

      它体现了法律对纯粹经济利益的消极承认,一方面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之保护也就是说,对纯粹经济利益法律往往持有反面救济的态度,往往不对其内涵、外延做正面规范,保护力度也较弱  综合以上纯粹经济利益具有独立性、低位阶性、不确定性和保护的间接性等特点而这些特点恰恰是法益所具备的特征纯粹经济利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益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基础[1]  如果说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是概念法学思维推演的结果,那么在现代民法已经明确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时,上述不予赔偿的原则就必须寻找到新的理论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依据是节省诉讼资源,避免诉讼闸门的打开丹宁勋爵认为,损害最好留于其发生之处,而不是将之集中于被告;如果损害较小,它们很容易被受害人自己所承受;如果损害很严重,受害人自己应该申报保险来防范风险,否则,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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